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榮建輔 佐 人 宋春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尋得貸款機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按貸款金額1.5成計算之委託費用,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應另給付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伊支出之律師費用。伊嗣於112年7月24日尋得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願貸與被上訴人250萬元,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迄未支付委託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5000元(即委託費用37萬5000元、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用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5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欲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卻提供融資公司,伊未委託上訴人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且上訴人稱新鑫公司以年息12%計息,與系爭委託書約定貸款利率應在年息5%之法定利率範圍內不符,上訴人未完成委託事務,伊無給付委託費用之義務,即無違約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委
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⒈貸款額度:壹仟萬以內。⒉還款期數:20年期。⒊保證人:宋春珠(太太)。⒋擔保品:新竹市大學段…」,第2條約定:「…(第4項)甲方同意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計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1.5成費用(應收取之費用),完成支付。(第5項)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費用」,第6條第3項約定:「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支付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4號卷(下稱中院卷)17頁〉,被上訴人雖稱不記得有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云云,惟其自承有委託上訴人尋覓貸款機構、系爭委託書上其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所尋貸款機構之貸款條件必須符合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利率等情無訛(中院卷51頁、本院卷99至100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為其尋覓貸款機構之意,且自始知悉系爭委託書所載契約重要內容,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託書所示契約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尋得新鑫公司核貸250萬元,已完
成委託事務乙節,固據提出以新鑫公司名義製作之「核准建議書」影本為證(中院卷1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該「核准建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中院卷53頁、原審卷24頁)。經查,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該「核准建議書」原本以供核實(原審卷24頁、本院卷100至101頁),則該「核准建議書」之真正已非無疑。又查,新鑫公司於114年2月6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係經該公司經銷商合鑫行銷有限公司送件辦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業務,並非透過上訴人,上訴人非該公司經銷商,另被上訴人案件雖有核准,但未實際撥款等語(本院卷209頁)。且新鑫公司隨函檢附該公司核貸之「額度建議書」(本院卷211頁),其名稱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核准建議書」顯然不同;又前者「"建議"條件」欄記載:「新臺幣:2,500,000元。"不動產"成數:89.74%。實撥利率:12.00%。"總費用百分率:(空白)"。還款方式:
ACH」,後者相同欄位則記載「"核准"條件」:「新臺幣:2,500,000元。成數:89.74%。實撥利率:12.00%。還款方式:ACH」,亦有差異;另關於擔保品估價單編號部分,前者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者記載「00000000000000」,亦有不同。則上訴人所提出「核准建議書」是否確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洽妥之貸款案件,顯有疑問;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業依系爭委託書約定為被上訴人覓妥新鑫公司核貸,其已完成委託事務乙節,尚難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為被上訴人尋得合於系爭委託
書約定貸款條件之貸款機構並申辦通過,即難認其已完成委託事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價即委託費用37萬5000元,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委託費用之義務,自無遲延未付之違約情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用4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