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顏憲仁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上訴人 蔡重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丞璽於民國107年5月底,就晶圓金凸塊與封裝測試之設立公司及建廠事宜達成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案),雙方簽有投資協議及技術保證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另委託陳丞璽、上訴人及訴外人宋偉生至大陸地區進行勘查、選址設廠及與當地官員協商提供優惠條件等事務,上訴人陸續以新臺幣或人民幣支付交通、住宿、餐飲等必要費用,共計支出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7萬8,62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任何事務,上訴人所稱選址及設廠前置作業,此屬陳丞璽依技術保證協議應負之履約義務,被上訴人雖有同意支付這些費用,但因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丞璽之間,被上訴人已將車馬費支付予陳丞璽,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陳丞璽於107年5月底,就系爭投資案達成合作投資協議,並約定由陳丞璽提供技術保證金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投資案需至大陸地區進行勘查、選址,此屬技術專業部分,由陳丞璽負責,被上訴人身為出資方,同意支付該等選址設廠之相關費用,僅辯稱因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丞璽之間,給付之對象應為陳丞璽,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經查:
㈠陳丞璽前因系爭投資案糾紛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而觀之陳丞璽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雙方簽立之投資協議、技術保證協議,其中甲方、資金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經營團隊方則由陳丞璽以經營團隊成員代表身分簽署(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47號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7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佐以證人鄭仁熹於原審證稱:陳丞璽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簽署投資協議、技術保證協議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伊,還有其他2個人,簽署目的是要成立一個經營團隊,由陳丞璽作為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94頁),據此可知,上開投資協議及技術保證協議之乙方雖僅由陳丞璽代表署名,然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對象應非僅限於陳丞璽個人,而係包含陳丞璽所代表之整個經營團隊。另證人宋偉生於本院證稱:伊原本就認識上訴人及陳丞璽,系爭投資案由陳丞璽發起,要在大陸地區設廠,最初是陳丞璽找伊協助選地建廠,伊加入後成為團隊之一員,後來上訴人將投資方即被上訴人介紹給伊認識,之後上訴人、陳丞璽、伊每次出差回來都會開會檢討執行情形,會議主要討論選地執行細節,也會提到出差費用都是由個人先行墊付,應該由投資方承擔,被上訴人有在場,表示同意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則依證人宋偉生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多次與上訴人、陳丞璽、宋偉生開會討論至大陸地區選址執行細節及費用負擔等事項,必然知悉所投資之經營團隊除陳丞璽外,尚包含上訴人、宋偉生等人,被上訴人並於會議中聽聞其等已先行墊付相關差旅費用,復承諾會支付該等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委任契約,應償還其因系爭投資案至大陸地區進行勘查、選址等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與陳丞璽就107年5月間簽署之投資協議
、技術保證協議達成和解,並支付陳丞璽500萬元車馬補助費用云云,惟觀之卷附和解協議書第2.1條關於車馬補助費給付部分之約定記載:「因丙方(即鄭仁熹)協助設立江蘇寰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車馬補助費共500萬元,分別於109年4月18日給付200萬元,109年7月18日給付3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是該和解協議書乃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車馬補助費予鄭仁熹,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有支付陳丞璽500萬元車馬補助費用乙節,顯有未合,且與所辯僅陳丞璽依約有權向其請求車馬費,其他第三人均無權請求不符。被上訴人再辯以因該和解協議書係由鄭仁熹代理陳丞璽與被上訴人簽立,故上開約款所稱之丙方應為誤載云云,然細繹上開和解協議書第1.1條、第1.2條、第3.1條分別約定:「甲方同意返還技術保證金300萬元予乙方(即陳丞璽)。」、「因乙方係向丙方借貸300萬元以支付技術保證金,乙方同意甲方以直接交付300萬元予丙方之方式,返還技術保證金。丙方確認於本協議簽約日已點收上開款項無誤。」、「於丙方依本協議收受甲方給付之800萬元後,丙方應保證乙方簽署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47號詐欺案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交付甲方。」,均可見有明確區分乙方即陳丞璽與丙方即鄭仁熹之不同,當不至於因由鄭仁熹代理陳丞璽簽署和解協議書,而有混淆乙方與丙方致發生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係將該500萬元支付予鄭仁熹(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稱和解協議書第2.1條約定所載之丙方為誤載乙節為真,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為誤載,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又依證人鄭仁熹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依照和解協議書有返還陳丞璽500、60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陳丞璽500萬元車馬補助費用云云,而證人鄭仁熹固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被上訴人返還陳丞璽500還是600萬元,然其表示為何是該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則該500、600萬元之性質實屬未明,自難逕認證人鄭仁熹所稱被上訴人返還陳丞璽之500、600萬元即為上開和解協議書第2.1條所謂之車馬補助費500萬元,況證人鄭仁熹亦證稱被上訴人返還陳丞璽之500、600萬元,並未包含其他人部分,其他人不在和解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益徵被上訴人以其已給付陳丞璽車馬費,自不足以對抗上訴人,所辯無須再給付上訴人車馬費云云,並無可採。至陳丞璽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108年4月間,鄭仁熹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轉交予伊,以支付伊至大陸地區考察期間之差旅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47號偵查卷第229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該透過鄭仁熹轉交陳丞璽之50萬元係作為陳丞璽同意終止投資協議、技術保證協議之代價,並非支付陳丞璽選址設廠之差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4頁),可見上開陳丞璽所述並不實在,此外,復無證據顯示陳丞璽有將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分配轉交予上訴人以償還上訴人墊付之差旅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系爭投資案至大陸地區進行勘查、選址等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至9月間,陸續以新臺幣或人民幣支出交通、住宿、餐飲費用,支出金額共計17萬8,625元(匯率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支出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7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費用與選址設廠無關,然證人宋偉生業於本院證稱:伊有與上訴人、陳丞璽至大陸地區南京、丕州、無錫、廈門、崑山、合肥、漳州等地進行選址設廠,相關差旅費機票及高鐵等交通費用由其等各自支付,住宿費用有時各自支付,有時由預訂之人墊付,餐飲費用則輪流負擔,交際費用由上訴人或伊負擔,而該等費用由何人支付,發票就由何人收執,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係購買機票、船票、高鐵票,與交通、住宿、餐飲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至大陸地區進行勘查、選址設廠等事務,確已實際支出上開交通、住宿、餐飲等必要費用共計17萬8,625元,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8,62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