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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宋立晟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政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佳涔、蔡宜憲、許庭嘉(下合稱合夥人5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簽訂「萬波加盟之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斯貝菈商行,加盟萬波飲料店,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占全體出資比例22.22%,合夥期間為108年10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斯貝菈商行於合夥期滿後,尚有原證4總表所示之累計盈餘265萬8,137元,伊依出資比例,扣除已獲分配盈餘1萬8,319元後,尚得受分配盈餘57萬2,319元;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伊15萬元出資額已達成合意等情,爰依合夥契約第7條、第45條、第47條約定,及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179條規定暨兩造合意,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60萬6,70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斯貝菈商行係由許庭嘉記帳,依被上證5總表之記載,截至111年10月累計淨額雖列265萬8,137元,惟應扣除先前發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分配盈餘210萬7,444元,並再扣除111年10月薪資成本22萬8,868元、網路通信費1,377元、110年9、10月記帳費4,000元、勞工保險1萬2,301元、勞工退休金6,960元、健康保險1萬4,011元等成本,縱加入退還之房屋押租金、設備及機車1輛共計19萬8,479元,剩餘財產僅剩48萬1,655元,尚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67萬5,000元,是上訴人已無可受分派盈餘,可取回之出資額為10萬7,0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合夥人5人訂立合夥契約,經營斯貝菈商行,加盟萬波飲料店,兩造各出資60萬元、許庭嘉及蔡宜憲各出資30萬元、李佳涔出資90萬元,共計合夥資本額270萬元,合夥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分得盈餘1萬8,319元;又依序於109年11月9日、110年6月7日、11月6日、111年11月22日取得提前返還之出資額18萬3,333元、5萬元、8萬3,333元、13萬3,333元。嗣許庭嘉、李佳涔、蔡宜憲分別將各自之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2至253、511、519頁),且有合夥契約可證(見原審卷26至3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出資額及再給付45萬6,707元盈餘,則為被上訴人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斯貝菈商行由許庭嘉記帳,應依其記帳內容計算合夥財產:

⒈依證人許庭嘉證稱:伊負責斯貝菈商行之財務紀錄,記錄方

式係以被上證4現金日記簿記錄每日收支,並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核對無誤後,由系統將該日記簿之內容匯入被上證3之現金收支表,再以該收支表彙整為被上證5之總表等語(見本院卷412、413、418頁),佐以被上證5之總表所載項目及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3現金收支表相符,並有商行薪資支出統計表、銀行交易明細、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動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95至164頁、原審卷132至205、342至352頁)等情,堪認許庭嘉以現金日記簿、現金收支表記錄斯貝菈商行之財務,並彙整為被上證5總表,皆有所據,並非憑空捏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日記簿、現金收支表來源有待商榷,不得據此計算云云,尚非可採。⒉被上訴人稱其每日均會上傳日營業報表、月終亦會上傳月營

業報表至合夥人5人組成之LINE群組(下稱合夥人LINE群組)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80至202頁),佐以證人許庭嘉證稱:記帳系統係由伊挑選,但伊於合夥人LINE群組裡有說任何問題都可以提出,伊使用該系統記帳時,都有把報表上傳群組給合夥人5人看,大家均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417頁),可知被上訴人、許庭嘉於合夥期間將營業報表、現金收支表等提供與上訴人核對、檢閱,上訴人當知悉斯貝菈商行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而觀上開合夥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均未見上訴人反對現金收支表之記帳方式及所列帳款內容。衡以兩造合夥期間達3年之久,許庭嘉既有將其製作之現金收支表提供各合夥人核對,倘該表有內容不實或認列方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當不致於未曾反對,且仍領取依該表計算之盈餘。由此觀之,斯貝菈商行資產狀況之認定當以現金收支表及依該表彙整之被上證5總表內容為據。

⒊況上訴人清算所據之原證4總表,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5總

表記載,至111年10月之內容,均屬相同,被上證5總表僅係增列111年11月之帳目金額,可見原證4總表及被上證5總表對於帳款之認列及計算方式一致。則上訴人既認同原證4總表之計算、認列方式及金額,卻又指摘被上證5總表之計算及認列方式不符會計準則,無法呈現斯貝菈商行之真實財務狀況,尤屬費解。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被上證3現金收支表

,及依據該收支表製作之被上證5總表,主張依總表金額計算合夥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原證4總表內容非完整之防禦方法(見原審卷257頁),其在上訴後提出之被上證5總表僅係於原證4總表上加列111年11月之帳目金額,核屬對於一審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酌判斷。

⒌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所命提出斯貝菈商行之財務報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依原證4總表所載累積盈餘265萬8,137元為真,並應以此分配利益云云。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原審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院係於試行調解、和解時,促請兩造提出帳冊先行對帳(見原審卷219、259頁),並非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帳冊、報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逕認上訴人依原證4之主張為真。

⒍上訴人雖以兩造應依洪承東事務所提供之斯貝菈商行資產負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計算攤還之出資額及分派利益云云。然觀該資產負債表所載(見本院卷314頁),斯貝菈商行之資本僅登錄為20萬元,並未如實登記為合夥資本額270萬元。另參以證人許庭嘉證稱:現金日記簿才能詳實反映斯貝菈商行每日之收支,因農產品類原物料,如牛奶、水果、原汁等,及人事成本多無法報稅,但均屬飲料店極重要之營業支出項目,故洪承東事務所記帳及報稅之金額跟實際收入支出會有很大差異等語(見本院卷417頁),堪認洪承東事務所檢附之報表無法如實呈現斯貝菈商行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斯貝菈商行解散後,合夥財產74萬9,172元扣除111年10月營

業支出3萬8,649元、員工薪資22萬8,868元後為48萬1,655元:

⒈兩造合夥期間已於111年10月31日期滿,依被上證5總表所示

(見本院卷169頁),斯貝菈商行原始資本額為270萬元,經逐步攤提股本後,於111年10月合夥期滿時股本餘額為67萬5,000元,已返還出資額202萬5,000元(2,700,000-675,000),核與被上證5總表之「股本攤提」欄之合計數相符。又111年10月「盈餘」欄所示金額僅剩55萬0,693元,衡以「盈餘」欄之計算基礎係「上月盈餘」+「月淨額」(當月營業收入-營業支出)-「股本攤提」之所得,是盈餘金額不惟將每月營業獲利納入計算,更已考慮每月股本攤提金額及已分配之盈餘。又斯貝菈商行之資產除前開盈餘外,尚有返還之房屋押租金、設備及機車1輛共計19萬8,4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2頁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金額自應計入,是斯貝菈商行之財產應為74萬9,172元(550,693+198,479)。

⒉依111年11月現金日記簿(見本院卷165至167頁)所示,斯貝

菈商行於該月15日支出網路通信費用1,311元及營業稅額66元、111年9至10月記帳費4,000元;28日支出健康保險費1萬4,011元、勞工保險費1萬2,301元、勞工退休金6,960元,其合計金額3萬8,649元(1,311+66+4,000+14,011+12,301+6,960)核與被上證5總表記載斯貝菈商行於111年11月營業支出相符,並有洪承東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動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足參(本院卷281頁、原審卷第346、350、352頁)。上開支出既係發生在111年10月間,自應列入合夥事業清算之範圍,故斯貝菈商行合夥財產尚應扣減3萬8,649元之支出。

⒊再觀111年11月現金日記簿(見本院卷165頁)所載於10日支

出員工薪資22萬8,868元之內容,亦與被上證5總表記載111年10月「薪資成本」欄位之金額相符,並有銀行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02頁),是此部分之支出應再予扣除。上訴人固謂111年10月已登載薪資支出22萬8,853元,已包含於該月累積淨額,故不應扣除云云。然依證人許庭嘉證述:員工薪資會在下個月實際支出時記帳等語(見本院卷413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均係於次月11、12日通知上訴人發放當月之薪資等情(見本院卷515至517頁),參互以查,堪認被上訴人所陳員工當月薪資係於次月發放並記帳,並未計入當月之營業支出等語,應屬非虛。基上,斯貝菈商行於合夥期滿時之財產74萬9,172元應再扣除111年10月之營業支出3萬8,649元、員工薪資22萬8,868元,僅餘48萬1,655元(749,172-38,649-228,868),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出資額10萬7,024元,然無利益可供分配:

⒈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倘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則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此觀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及第699條自明。兩造間成立之合夥契約第7條、第45條、第47條約定亦同此意旨。

⒉斯貝菈商行於合夥期間已返還出資額共計202萬5,000元,於1

11年10月合夥期滿時出資餘額為67萬5,000元,合夥財產僅剩48萬1,655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合夥財產顯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是依上開規定,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上訴人就斯貝菈商行之出資比例為22.22%一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252頁不爭執事項㈡),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為10萬7,024元(481,655×2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斯貝菈商行之合夥財產既已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自無剩餘之利益可供分配各合夥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可受分配之利益為57萬2,319元,顯非可採。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斯貝菈商行於合夥期滿時合夥財產僅剩48萬1,655元,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10萬7,024元,且無利益可得分配等情,業如上述,則除上開出資額外,被上訴人既未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雖以台北古亭郵局000141號存證信函暨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36至38頁),主張:伊得請求返還出資額15萬元云云。惟細繹該存證信函暨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係告以上訴人於合夥期滿後,其將繼續經營該事業而表明願意以上訴人原出資額60萬元扣除已攤還之45萬元,將餘款15萬元一次給付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如同意上情,應簽名回覆並提供匯款帳戶資訊。然該協議書影本上未見有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故尚難謂兩造已達成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返還15萬元出資額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第7條、第45條、第47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