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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被 上訴人 梁仁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標示」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伊並為管理者;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22日止陸續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地號、面積詳附表),伊因之受有無法利用遭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86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標示」所示土地範圍之廢棄物移除並騰空返還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8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僅伊傾倒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31分為警查

獲前止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載運含有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占用,並獲有報酬乙情,為被上訴人於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坦承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傾倒廢棄物所占用之各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一

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中地測字第113000261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3-175頁、本院卷第139-176頁),被上訴人並就其所傾倒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既未清除,而仍繼續無權占有迄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自系爭土地清除,且就傾倒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不爭執,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縱有他人傾倒廢棄物,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就自己傾倒範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前揭土地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均為上訴人管理之國

有土地,859、86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862地號為一般農業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9-20、22頁),並斟酌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76頁)所示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859、860、862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446、5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70、436、57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70、439、5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859地號:

⑴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9.91×380×5%÷12×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9.91×370×5%×2=2587⑶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69.91×370×5%÷12×2=216⑷113年3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69.91×370×5%÷12=108⒉860地號:

⑴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33+89.76+46.36)×446×5%÷12×5=4985⑵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00.33+89.76+46.36)×436×5%×2=23389⑶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400.33+89.76+46.36)×439×5%÷12×2=1963⑷113年3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400.33+89.76+46.36)×439×5%÷12=981⒊862地號:

⑴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6.11+79.99)×580×5%÷12×5=2490⑵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26.11+79.99)×570×5%×2=11748⑶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11+79.99)×580×5%÷12×2=996⑷113年3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126.11+79.99)×580×5%÷12=498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923元(計算式:553+2587+216+4985+23389+1963+2490+11748+996=48927,上訴人僅請求4萬8923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6元(計算式:108+981+498=1587,上訴人僅請求1586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

占用地號 複丈成果圖 標示 面積 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 859 859⑴ 69.91㎡ 860 860⑴ 400.33㎡ 860⑵ 89.76㎡ 860⑶ 46.36㎡ 862 862⑴ 126.11㎡ 862⑵ 79.99㎡註: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判決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