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鍾育辰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李樂濟律師被 上訴人 賴志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9日經訴外人彩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彩蝶公司)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詎108年4月間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旁牆面、同年11月間瓦斯爐對面牆面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肇因於系爭房屋廚房增建時,外牆未施作全面性防水措施所致,修繕所需費用為30萬3,000元。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未具備房屋應有之品質,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於交屋後始發生,且伊於簽約時已告知系爭房屋有壁癌,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伊不負系爭房屋全部滲漏水之擔保責任,自不須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母黃愛娥於簽約前提醒被上訴人要常清2樓後方露台
排水孔,如有樹葉阻塞排水口,雨水會漫流至廚房牆面,提醒被上訴人要記得定期清除樹葉,以免阻塞排水口後雨水漫流,或是作一個防水在陽台上,雨水就不會流進來;訴外人彩蝶公司經紀人蕭漢傑表示客廳牆面有潮濕之壁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勾選「有滲漏水」、「乙方不負本標的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配偶陳弘佩前對蕭漢傑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11862號(下稱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減少價金不當得利30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本文、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經彩蝶公司居間,以1,170萬元買受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兩造於10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付訖價金,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陳弘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次查,上訴人於交屋時系爭房屋廚房無系爭漏水情形,有交屋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21頁)。又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委託裝修公司進行改裝,施工項目有拆木作櫃子、查漏水、廁所打除、改水管、水電等,有房屋修繕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可知施工期間長達2個月餘,均未發現系爭漏水。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係自108年4月起,於系爭房屋廚房瓦斯爐旁,開始有滲漏水現象,自108年11月起廚房瓦斯爐對面右邊牆面上方開始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由上足見系爭漏水最早發生於108年4月間,距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間交屋,長達8個月後,尚難認定系爭漏水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即交屋時已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以:鑑定報告可以證明系爭漏水係因增建時房
屋外牆沒有施作防水措施,故為契約成立時已發生的瑕疵云云。經查,系爭漏水於交屋後8個月始發生,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定:「⑴…廚房瓦斯爐旁牆面及廚房瓦斯爐對面牆面上方是明顯有滲漏水現象。⑵…⒈廚房瓦斯爐旁牆面滲漏水原因:系爭房屋1樓廚房增建时,其外牆未施作全面性防水措施或其防水層有破壞劣化狀況而致防水功能不佳所造成。雨水由2樓露台女兒牆下方雨庇及與鄰房交接側牆等處滲入廚房瓦斯爐上方抽油煙機週邊牆體,再侵入室内牆面造成油漆剝落及水漬、壁癌等現象。⒉廚房瓦斯爐旁窗框週邊牆面,亦有雨水滲入情形。⑶…⒈廚房瓦斯爐對面牆面滲漏水原因:系爭房屋1樓廚房增建時,其外牆未施作全面性防水措施或其防水層有破壞劣化狀況而致防水功能不佳所造成。雨水由與鄰房交接側牆滲入牆體,再侵入室内牆面造成油漆剝落及水漬、壁癌等現象。⒉廚房瓦斯爐對面牆面旁窗戶週邊滲漏水原因:系爭房屋1樓廚房增建時,其外牆未施作全面性防水措施或其防水層有破壞劣化狀況而致防水功能不佳所造成。系爭房屋1樓廚房對面牆面旁窗戶旁牆面有明顯孔洞,雨水由孔洞滲入形成水路,亦造成室内牆面造成油漆剝落及水潰、壁癌等現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固見系爭漏水發生原因可能係廚房增建時外牆未施作全面性防水措施,也可能係防水層破壞劣化致防水功能不佳,惟僅能憑以證明系爭漏水發生之原因,尚難由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在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⒋復查,縱認系爭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系爭契約第9條第3
款勾選「有滲漏水」、「乙方(即上訴人)不負本標的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第16條第3款記載 「現況交屋」,及現況調查表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蕭漢傑於偵案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30日調查時陳稱:伊有告知房屋有壁癌是漏水的前兆,但目前為止房屋還沒有出現漏水的情事,能夠看到的屋狀瑕疵都有告訴他,包含壁癌問題,直到陳弘佩入住該屋前,有持續找水電師傅來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另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陳稱:伊在陳弘佩看屋和簽約時都有跟他說系爭房屋沒漏水但有壁癌,也有跟他說壁癌是漏水的前兆,不處理就會漏水,剛開始在銷售的過程中沒有,在銷售過程中有壁癌出現,所以在買賣契約勾選有漏水,在談價錢時價錢有落差,屋主(即上訴人)說他降到某個程度就不負所有的瑕疵擔保責任,所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要特別記載賣方不負滲漏水瑕疵的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約定就漏水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⒌基上,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漏水於交屋時已存在,且兩造
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約定上訴人不負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為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30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於交屋前已存在,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僅說明系爭房屋於客廳牆面有壁癌,無其他漏水情形,故意隱瞞系爭漏水,交付有漏水瑕疵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漏水於交屋時不存在,上訴人於交屋前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有壁癌之情形,復於系爭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及不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業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約定現狀交付系爭房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