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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林怡欣

被 上訴 人 蔡美蘭

王琬瑜林漢龍郭美華陳秋萍黃怡茹邰承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被 上訴 人 林裕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亞昕10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明知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即被上訴人蔡美蘭以次6人、高仕霖以次2人(下合稱蔡美蘭等8人,分稱其名),以及總幹事即被上訴人邰承宙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載稱之「住戶」,並未指名道姓為上訴人,且已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楊主明表示不同意出租外牆,卻於112年1月25日不實對伊等提出偽造文書、加重毀謗及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伊等為不處分起訴確定(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3778號,下稱第78號),上訴人應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社區000之0號11樓區權人,實際長期居

住,並曾擔任管委會主委。事發時伊僅授權楊主明代理伊擔任管委會環保委員,其於系爭會議中針對出租廣告外牆乙事所為意見表達,與伊身為區權人之意願無關,被上訴人從未就出租外牆乙事詢問伊,伊亦未就此為任何意見表達,或授權楊主明為之。系爭會議記錄不實記載「000-0-11F住戶於4/18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當時決議通知廣告商明年度(112年)外牆廣告範圍縮小,新年度管委會無法提供該戶每月回饋$500元抵扣管理費用」等語(下稱系爭記載),所稱住戶顯係指伊,而侵害伊名譽權,且致伊無法領取回饋金。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不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其等事後對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4號,下稱94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查,蔡美蘭等8人及邰承宙分別擔任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委員及總

幹事職務;上訴人為同社區000之0號11樓之區權人,並由其配偶楊主明擔任管委會環保委員;系爭會議記錄為系爭記載,並張貼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以系爭記載不實等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7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0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被上訴人據上情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並有系爭會議記錄及前揭處分書(原審卷第15至19、61至64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171至174頁)足稽,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法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揭明。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該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適用。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直接(自訴)或間接(告訴或告發)提起刑事訴訟,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自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已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告訴,並提出會議記錄、繳費通知單、房

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建物權狀及規約為憑,告訴意旨略以: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系爭會議討論有000-0-11F住戶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請楊主明向總幹事邰承宙請領外牆出租同意書被拒;其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於同年4月18日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續租,系爭會議記錄有不實之記載並張貼於公布欄,損害其名譽;其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管委會未詢問其意願,其索取出租同意書遭拒,於112年1月5日收到管理費繳費通知單,遭取消外牆廣告優惠每月500元,嚴重損害其權利等語(78號偵查卷第23至24、27至34、40至57頁)。依其所述內容,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其真偽,應屬事實陳述性質,是系爭告訴是否具有不法性,端視上訴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㈢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系爭會議記錄記載「000-0-11F住戶於4/18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原審卷第62至64頁),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楊主明於111年4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下稱4月18日會議)中曾提出前開主張。觀諸4月18日會議記錄、會核單、開會通知(7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該次會議為管委會委員即蔡美蘭等8人與楊主明,及物業人員、住戶(000號8樓之0)各1名與會,由邰承宙紀錄,臨時動議中曾討論外牆廣告每月回饋500元從住戶管理費扣除,且廠商因景氣不佳要求降價,外牆廣告收入未增加,無法減免住戶之管理費,須履行合約精神,待合約期滿之前,再與廠商協調外牆承租面積等事宜。惟楊主明應係以委員而非住戶(000之0號11樓)與會,且該戶區權人即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提出或經管委會討論其有無意願繼續出租外牆廣告之事,此由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會議討論出租外牆廣告,楊主明有到場但沒有表達意見,上訴人沒有到場之情(本院卷二第22、24頁),亦可為佐。是上訴人本於其認知,指摘系爭會議記錄載稱「000-0-11F住戶於4/18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與事實不合,衡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系爭社區於111年1至12月間出租000號D3棟左側、D5棟左右側

8至11樓及D3棟右側6至11樓等外牆懸掛廣告,前開住戶享有每月管理費扣除回饋金500元之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可考,足證前述租期屆滿後,系爭社區112年度外牆廣告範圍縮小,未再使用上訴人該戶外牆,故其自112年1月起已無上開優惠無訛。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認為伊並未於4月18日會議中表示無意願再續租,亦未收到管委會或總幹事通知或公告而確認伊意願(本院卷二第22、23、25頁);徵諸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外牆設置廣告物應經該樓層所有區權人同意,楊主明僅係依同規約第9條規定,以區權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擔任管委會環保委員(原審卷第67、69頁),尚難逕認上訴人就前述應得區權人同意之事,已當然授權楊主明為之。高仕霖陳稱:管委會或總幹事沒有公告住戶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有無意願廣告外牆出租,係由總幹事跟10戶住戶個別確認,請他們簽同意書,伊不清楚總幹事有無通知上訴人,僅聽總幹事轉述楊主明於111年4月18日前表示沒有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22、27頁),則楊主明縱於111年4月18日前曾向邰承宙表示無意願出租外牆廣告屬實,但關於上訴人有無授權楊主明為前開表示,以及楊主明究竟係基於何身分為之,既屬有疑,復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查考,自不能僅因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即謂上訴人必有前開授權或知悉此事。是上訴人認其未為前開表示,被上訴人逕為系爭記載並張貼公告,致伊喪失減免優惠,權益受損,而提出告訴,亦有所依憑。

㈤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會議記錄有前開與其認知事實不合之疑義

,懷疑被上訴人所為涉及不法,乃循刑事程序提出告訴,依前說明,可認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告訴內容為真實,並已提出證據,供檢察官判斷而為取捨。揆諸首開說明,縱事後偵查後係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仍應認此屬上訴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係明知為不實而故意利用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