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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鍾慧珠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 訴 人 孔繁沅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上 訴 人 陳博修

吳茗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安平上 訴 人 練美傃訴訟代理人 林明乾被 上訴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萍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秀萍,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114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083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核無不合。

二、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雖未在公同共有準用範圍,然民法第820條之管理行為既為公同共有所準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即公同共有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大廈108年7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108年區權人會議)提案⒈、⒉決議,主張上訴人鍾慧珠、原審共同被告鍾君榮及訴外人鍾秀鸞、鍾國琴(下合稱鍾慧珠4人)公同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房地(下稱0號00樓房地),應負擔系爭大廈外牆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3,600元,因鍾秀鸞、鍾國琴、鍾君榮各已繳納20萬2,080元、20萬2,080元、13萬4,720元,故請求鍾慧珠給付13萬4,720元本息,即其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物其他負擔之分擔,依上開說明,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鍾慧珠4人無需一同被訴,鍾慧珠抗辯被上訴人因0號00樓房地請求給付分攤金,僅對伊及鍾君榮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鍾慧珠上訴效力亦不及於鍾君榮,爰不將其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因外牆磁磚損壞剝落需整建,召開10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案⒈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1億3,771萬4,500元,各戶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清初估之分攤金。提案⒉各戶應於同年8月31日前以全額繳清或分7期繳清分攤金。提案⒊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提案⒋係就伊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戶名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之專戶使用(下合稱系爭決議)。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大廈如附表1之A欄所示房地之所有人,依系爭決議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各繳納如附表1之B欄所示分攤金,然鍾慧珠、上訴人孔繁沅迄未繳納分攤金本息,上訴人陳博修、吳茗杰(下合稱陳博修2人)、練美傃遲至如附表1之D欄編號1至3所示時間始繳清分攤金,尚積欠如附表1之C欄所示遲延利息。爰擇一依系爭決議、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鍾慧珠、孔繁沅分別給付伊13萬4,720元、77萬6,100元,及均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博修、吳茗杰、練美傃應分別給付伊9萬2,536元、10萬2,368元、10萬8,749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鍾慧珠部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108年區權人會

議提案⒉為請求,被上訴人亦不得於本院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另分攤金為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伊,伊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㈡孔繁沅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系爭大

廈1、2樓外牆以大理石石材施作外,其餘外牆係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下稱系爭工法)施作,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大廈區權人於104年4月10日、同年12月19日所為應以系爭工法為全部整建之決議,僅以EPS板為局部修繕、整修。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大廈區權人於106年12月16日訂定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預算基金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管辦法)設立專款專戶收款,且未依系爭大廈108年5月29日公告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另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分攤金,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伊於催告期滿始負遲延責任等語。

㈢陳博修2人部分:108年區權人會議係訴外人陳建璋無權召集

,且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系爭決議未達表決權數,又未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取得區權人書面同意書,故該決議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決議將分攤金繳納期限展延至112年3月31日,並免除遲延利息,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繳清,自不負遲延責任,縱認伊仍有遲延情事,亦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期滿始需負責等語。

㈣練美傃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標的為「台大麗園大廈」,並非系爭大廈,且系爭決議未約定伊應給付遲延利息,伊無需給付分攤金本息。如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其將伊之清償期展延至113年3月28日,伊於112年8月4日已繳清分攤金,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㈡卷第498至499頁):㈠上訴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其所有建物分別如附表1之A欄所示。其中0號00樓房地係鍾慧珠4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大廈於108年7月13日召集108年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㈢陳博修2人、練美傃分別於附表1之D欄編號1至3所示時間繳納如附表1之B欄所示分攤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決議在108年12月31日前繳納分攤金,為上訴人所否認,各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給付分攤金:

⒈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廈區權人於108年區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鍾慧珠4人、孔繁沅、陳博修2人、練美傃所有如附表1之A欄所示房地應繳納系爭分攤金分別為67萬3,600元、77萬6,100元、61萬8,600元、68萬3,700元、62萬4,800元等情,有108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59至76、135至137頁、原審㈠卷第435至437、449至451、461、465頁),可見系爭大廈區權人就系爭大廈進行重大修繕,業經108年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通過施作,並定有各戶應給付之分攤金,上訴人為上開房地所有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給付分攤金。其中鍾慧珠應依其應繼分即4分之1分擔16萬8,400元(計算式:673,600÷4=168,400),扣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已繳納部分,尚應給付13萬4,720元,則被上訴人訴請鍾慧珠給付13萬4,720元、孔繁沅給付77萬6,100元,即屬有據。

⒉鍾慧珠辯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108年區權人會議議

案⒉為請求權基礎,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述及108年區權人會議議案⒉,並主張上訴人應依此決議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分攤金,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主張該議案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㈠卷第414頁),顯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另孔繁沅辯以被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系爭大廈

1、2樓外牆以大理石石材施作外,其餘外牆係以系爭工法施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系爭工程施作、修繕內容,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4頁、原審㈠卷第20頁),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陳稱系爭大廈外牆之施作內容(見本院㈡卷第621頁),不甚延滯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鍾慧珠、孔繁沅上開所辯,洵難採憑。

⒊陳博修2人辯以陳建璋無108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該會議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系爭決議未達表決權數,且未取得區權人書面簽章同意書,故該決議不生效力云云。另上訴人均辯以108年區權人會議未經公告、送達予區權人,該決議不生效力云云。然:

⑴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條第2項

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兼會議主席)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見原審㈠卷第32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108年區權人會議召集人陳建璋並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乙情(見本院㈡卷第719至721頁),審酌陳博修2人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即已聽聞知悉該決議內容(見本院㈢卷第20頁),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進行系爭工程多年,系爭大廈110、111年區權人會議曾討論該工程施工狀況(見本院㈠卷第229至232頁),因系爭工程涉及系爭大廈重大修繕,該工程業已完工,陳博修2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以108年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無召集權為由提起訴訟,僅爭執其毋須負擔分攤金本息,足以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行使該權利,而持續依系爭決議進行系爭工程,則陳博修2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顯有違誠信,自不得執此謂系爭決議無效。

⑵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系爭章程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在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受託人於受託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位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出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原審㈠卷第329至331頁),可見上開規定係限制同一受託人之受託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區權人5分之1,或同一受託人之受託區分所有權比例,不得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之5分之1,而系爭大廈108年區權人會議時,區權人總數為199人。現場出席86人、委託出席67人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77頁),該會議受託出席雖逾區權人總數5分之1,但陳博修2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同一受託人之受託人數、受託之區分所有權逾全體區權人、全部區分所有權各5分之1之情,其所辯108年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云云,難以採信。

⑶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系爭章程第3條第4項第2款、第11條復分別規定:「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條第4項第㈠款至第㈤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外…」(見原審㈠卷第329至331條),則系爭大廈關於重大修繕之表決權數已以系爭章程為有別於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以系爭章程為準。而108年區權人會議之提案1之同意票為118票、不同意票33票,同意票達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153人之77.15%,提案2之同意票為107票、不同意票39票、廢票1票,同意票達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153人之69.93%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㈠卷第77至81頁),可見該次會議區權人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3分之2,且同意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出席人數區權人2分之1,該2提案之表決均符合系爭章程規定。又系爭決議係關於系爭工程之總預算、各區權人之分攤金、授權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等事宜,核與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無涉。陳博修2人所辯系爭決議提案⒈、⒉未達表決權數、未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經區權人簽署書面同意書,該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⑷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區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並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而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公告108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亦未將該會議紀錄寄予伊,系爭決議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⒋孔繁沅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104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工程

採取系爭工法,亦未依系爭財管辦法設立專款專戶之程序收款,且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又未召開區權人會議決定是否續行系爭工程云云。然:

⑴系爭財管辦法第1條之1雖記載:「於104年12月19日經麗園大

廈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案,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即系爭工法)…」(見原審㈠卷第515頁)。惟系爭決議中提案3,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採取系爭工法及委由被上訴人負責推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招標審查、細部設計、招標等程序,已再次提請決議,並通過授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執行細節亦由其處理認定(見原審㈠卷第81至83頁),足見系爭決議已變更104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工法進行施工之結論,就系爭工程施工細節已委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認定。

⑵108年區權人會議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財管辦法於108年5月16

日所制訂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執行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由4至6人委員組成外牆整建執行委員(下稱系爭工程執行委員),任期自組成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個月止,負責外牆整建之履約,執行監督及估驗等相關事宜等事項,決議同意備查(見原審補字卷第69頁);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所載:系爭工程執行委員執掌事項包含外牆整建相關契約(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及整建工程契約)之履約管理(見原審補字卷第77至78頁),足見系爭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以組成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會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所有締約、履約事宜。況系爭工程負責建築師即訴外人歐志偉在系爭工程開工前,已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說明,且該次決議並通過系爭工程之營造草約、招標方式辦法之擬定,交由建築師儘速辦理;又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於110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報告系爭工程整建相關事項及進度(見原審㈡卷第155至160頁、本院㈠卷第229至236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締約、施作均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之。

⑶系爭決議提案4,係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分攤金

之專款帳戶,並專用於系爭工程,並經表決通過(見原審㈠卷第85至87頁),足徵系爭決議通過分攤金由系爭帳戶收取。孔繁沅辯以被上訴人收取分攤金未符合系爭財管辦法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⑷綜觀都發局於113年1月8日函覆:「…三、本案建築物(即系

爭大廈)…於112年8月23日由歐志偉建築師事務所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檢討外牆各項立面變更面積均未達五分之一,增加牆厚小於2倍原核准牆厚,且未突出建築線,符合免辦理變更許可規定…」等詞;及113年8月28日函覆意旨:「主旨:…(系爭工程)業經本市開業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尚無違反建築法情形。說明三、…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經查符合程序本局存查在案」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09至423頁、本院㈠卷第355至356頁),可知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特定建造行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孔繁沅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至孔繁沅抗辯系爭工程有超出建築線,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向都發局函調系爭大廈外牆建照、使照、圖說云云,核無必要。⒌練美傃雖辯以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標的記載為「台大麗園」

,並非系爭大廈,伊不敢依系爭決議繳納分攤金云云,然練美傃不爭執其住在系爭大廈,也有看到系爭大廈外牆在整修施工(見本院㈢卷第20頁),可見該契約記載之施工標的名稱雖非系爭大廈原名,但練美傃依其所見,即可知施工標的並無錯誤,故其此部分所辯,無所採憑。

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決議中提案⒉各戶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繳清分攤金,並經決議通過乙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㈠卷第81頁),可見分攤金之繳納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則上訴人不待被上訴人催告即構成遲延給付。

陳博修2人、練美傃辯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決議展延分攤金之繳納期限至112年3月31日,或展延至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即其與訴外人周才雋就分攤金成立調解時止,伊在此期限前,業已繳納分攤金,故毋須付遲延利息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係決議就未繳清分攤金之區權人,於同年3月31日前電話催繳,逾期仍未繳清,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該決議可參(見本院㈡卷第35頁),足徵該決議係關於催繳分攤金之時程、方式,顯非展延分攤金之繳納期限,或免除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與周才雋成立和解,由周才雋給付26萬4,3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㈡卷第39頁),該和解筆錄隻字未提及展延分攤金繳納期限,則陳博修2人、練美傃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⒉鍾慧珠、孔繁沅迄今仍未繳納如附表編號4、5所示分攤金,

而陳博修、吳茗杰、練美傃分別於如附表1之D欄所示日期繳納分攤金,其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為9萬2,536元(計算式:618,600×〈2年+362/365〉×5%=92,536)、10萬2,368元(計算式:683,700×〈2年+363/365〉×5%=102,368)、10萬8,749元(計算式50,000×〈2年+76/365〉×5%+574800×〈3年+216/365〉×5%=108,749)。則被上訴人請求鍾慧珠、孔繁沅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博修、吳茗杰、練美傃各給付9萬2,536元、10萬2,368元、10萬8,749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鍾慧珠、孔繁沅各給付13萬4,720元、77萬6,100元,及均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博修、吳茗杰、練美傃各給付9萬2,536元、10萬2,368元、10萬8,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吳茗杰請求通知被上訴人之會計陳碧玲,證明其未與他人一同收到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69頁),然催告與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分攤金無涉,故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1: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A) 應繳分攤金 (B) 遲延利息 (C) 繳納日期 分攤金 (D) 利息 (E) 1 陳博修 000巷0弄00號00樓 61萬8,600元 9萬2,536元 111年12月28日 尚未 2 吳茗杰 000巷0弄0號00樓 68萬3,700元 10萬2,368元 111年12月29日 尚未 3 練美傃 000巷0弄0號0樓 62萬4,800元 10萬8,749元 111年3月17日繳納5萬元,112年8月4日繳納57萬4,800元 尚未 4 鍾慧珠 000巷0弄0號00樓 13萬4,720元 未繳本金 尚未 尚未 5 孔繁沅 000號0樓 77萬6,100 未繳本金 尚未 尚未附表2:

編號 上訴人 裁判費比例 1 陳博修 8% 2 吳茗杰 9% 3 練美傃 9% 4 鍾慧珠 11% 5 孔繁沅 6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