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羅詠淇(即羅美春)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邀伊投資入股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營之上海百馥有限公司(下稱百馥公司),伊遂於102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伊於10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被上訴人表達欲出賣股份取回150萬元出資額,兩造並於110年2月9日達成返還出資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迄至111年10月間始陸續匯款共計10萬元予伊,尚積欠140萬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買回股份之比例及價金並未達成合意,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匯款予上訴人,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投資入股被上訴人在中國經營之百馥公司,於102年7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返還出資額150萬元乙事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元,尚有140萬元未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返還出資額乙事已成立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所示(
見原審卷第21至25、29至3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表示:「股份吃下來要花點時間。我目前會錢有12萬在她那裡。之前他還欠我一個3萬7,一個10萬。利息也沒給我…」,於同年月27日表示:「本來要回來了就可以處理你的股份。所以我一直逼她」,上訴人於同日則回覆:「快點要回來。我需要資金阿。一定要處理阿。股份的事怎麼處理啊……我跟我妹都要用到錢……」,又於108年12月11日表示:「過年後,我還是想趕快退股……你高雄房子怎處理……。我真的需要用到這錢……」,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過年回去再談談怎處理吧。我現在還在跟客人吃飯。不知道要到幾點」,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9日表示:「你看一下能不能找人接手...」,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我今年看看」、「我自己跟你買回吧。只是可能要讓我分期給你。這樣會比較快」、「從薪水擠給妳。要不然找投資者也很難。因為是薪水擠出來。所以才要分期」,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好」,上訴人另於110年6月16日表示:「小詹你下星期一可以先轉30萬台幣嗎……房子需要用……」,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我要先回去把我房子的貸款停了。才有辦法擠錢給你……」、「我看看怎麼處理吧。我回去看看。我去年疫情才停繳了一年。今年繳了6個月」,上訴人於同日又表示:「要湊到150台幣……嗚嗚……」,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壓力山大」等語,可知上訴人雖自108年間起因資金需求,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出賣股份乙事,惟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前均未表示欲購買上訴人之持股,且上訴人於同年2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他人可接手股份,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買回上訴人之持股,但未談及買回之持股比例及價金,僅表示縱然願買回持股亦要分期給付價金,足見就買賣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後續催討款項時,亦未承認有給付150萬元價金之義務,僅表示資金有困難要想辦法處理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以150萬元買回上訴人全數持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於111年10月3日、4日
間陸續匯款共計10萬元予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向伊表示缺錢,伊遂轉帳1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目的是否確係給付買回上訴人持股之價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乙事,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