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陳佳鴻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被 上訴 人 孔婕安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訴外人王宗霖之手機,非法取得伊與王宗霖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竊取伊寄送予王宗霖之信封(下稱系爭信封),違法蒐集伊個人資料,且將系爭對話紀錄散布予訴外人姚宣宇、黃意森、方道樞(下合稱姚宣宇等人),以之作為另訴之證據資料使用,違法利用伊個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對話紀錄,濫行對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侵害伊工作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薪資損害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竊取系爭信封。系爭對話紀錄為王宗霖為求與伊復合,提供予伊,伊於訴訟程序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係合法行使訴訟權,非不法蒐集或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因上訴人散布伊私密照、偽造證據及將伊戶籍謄本寄給王宗霖等行為,伊方對其提出散布猥褻物、偽造文書及侵害個資法等刑事告訴,並非濫訴。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先後與王宗霖及上訴人交往,3人之間存有感情糾葛;王宗霖對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王宗霖及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及姚宣宇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經法院判命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風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298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法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35、239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72頁、卷二第25至29、39至43、47至4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對伊濫行訴訟,侵害伊之隱私權、工作權及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資法第2條所明定。其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聲請法院調查,乃其主張、維護權益所必要之行為,自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證據涉及他人個人資料者,所在多有,如因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率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將阻礙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等訴訟行為,不僅侵害其訴訟權,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當事人縱未放棄舉證,然其因顧慮刑責,可能不願自行提出證據,而事事均聲請法院發函調取,如此亦將徒增法院作業成本,延滯訴訟,有害於訴訟經濟。若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審查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資料之本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法務部依個資法第53條之授權,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特定目的代號176為「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在此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一般個人資料。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信封,並於訴訟中作為證據,
違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僅提出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85頁)為憑。觀諸該照片僅見系爭信封上載有收件人姓名、地址及寄件人部分地址之內容,無從判斷遭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竊取系爭信封,並提出於訴訟中作為證據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並將其散
布予姚宣宇等人,以之作為另訴之證據資料使用,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姚宣宇等人,以之作
為另訴之證據資料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居住地在新竹市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為有配偶之人之婚姻情形、與被上訴人曾自109年11月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及與王宗霖討論因其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向警察報案或至檢察署提告,請王宗霖出具聲明書為上訴人作證,或擬以尋找被上訴人之家人、在臉書社團上發文指控等自力救濟方式處理等社會活動(見原審卷第39至158頁),均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而被上訴人取得含有系爭個人資料之系爭對話紀錄後,再傳送給姚宣宇等人,以之作為另訴之證據資料使用,核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云云。惟審以系爭對話紀錄中王宗霖於110年8月15日、16日向上訴人表示「我不玩了 妳知道陳治國私下怎麼跟孔安說的嗎」、「每個人都來陰的 我已經被孔安 提告了我也沒錢請律師 我不淌這混水了 抱歉我不做證人 我也沒時間跟金錢可以耗」、「陳治國都把你跟他的對話給孔看了 你們自己慢慢玩」、「聲明書寄回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即告知上訴人不再與其繼續合作,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與姚宣宇之110年8月22日時間點相近,則系爭對話紀錄或如被上訴人所辯乃王宗霖為求向被上訴人表達善意,而主動提供予被上訴人,即非全然不可能。又衡以一般人手機內有大量私人資訊,多透過手機設定密碼或妥善保管等方式,避免他人擅自使用其手機,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何以得接觸取得王宗霖之手機並正確輸入設定之密碼,進而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王宗霖雖曾以書信向新北地檢檢察官表示「我願替同屬受害者陳佳鴻做證……孔婕安行為卑劣、滿口謊言,一再用感情利用,要取回先前替陳佳鴻做證的聲明書,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從我手機取得我與陳佳鴻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於本院另案表示「……孔婕安於110年7-8月間在我家偷竊我手機並且知道我的密碼情況下,將我和陳佳鴻長達3個月的對話紀錄內容偷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然審酌王宗霖與被上訴人間因感情、財產糾葛,迭有訟爭(即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531號王宗霖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被上訴人告訴王宗霖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王宗霖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王宗霖告訴被上訴人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121號王宗霖告訴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532號王宗霖告訴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被上訴人請求王宗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64、269至271、279至285、309至314頁),彼此怨懟甚深,在無其他可佐信其所述之事證外,尚難遽採。至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論及「……然同案被告(即王宗霖)供稱告訴人(即孔婕安)當時還住伊家,有伊手機密碼,所以告訴人是從伊手機偷這些對話紀錄傳出去等語,……佐以隱匿自己之犯罪證據乃人之常情,同案被告無由將自己之犯罪過程提供他人致自證己罪,被告(即上訴人)所疑堪信為真,是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乃非法取得。......是以無由以同案被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考量被上訴人與王宗霖間彼此關係惡劣,認無從僅憑王宗霖單一指述,遽認系爭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所竊取,已如前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所認定之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同意私自從王宗霖之手機非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尚乏所據,無足可採。
⒊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17日、同年8
月2日、4日、8日、11日向王宗霖提及「沒關係,只要有她老公和她婆婆跟這些姓邱的地址討債公司就好處理了」、「反正現在就二路,一路文討就法院,武討就找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你不是知道她兒子臉書帳號?」、「聽說是台南一中學生,不知道是真是假」、「高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你把照片傳給她兒子」、「孔婕安本名孔雅芳,她兒子叫姚廷諺」、「他本來叫孔廷諺,後來才叫姚廷諺」、「你直接傳訊給她說我們找到姚廷諺了,要裸照傳給他看她要不要出來解決」、「讓她兒子看看她的鮑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就是姚廷諺」、「她兒子的戶籍地在OO街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我昨天早上寄給你的」、「孔婕安的戶籍謄本,裡面有詳細她的事情。好好欣賞不要亂傳」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系爭對話紀錄包含上訴人意圖散布被上訴人裸露照片及試圖肉搜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紀錄。被上訴人察知系爭對話紀錄後將之保存,並寄送予同為潛在被害人兼姚廷諺法定代理人之姚宣宇,以作後續訴訟證據使用,衡量兩造利益及社會公益,難謂非屬正當。又黃意森及方道樞為律師,擔任被上訴人及姚宣宇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有相關之書狀或偵審書類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
115、167、297、317、349、401、409頁、卷二第7、21、31、39、47、163頁),被上訴人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委任之律師,並作為訴訟中之證據,亦難謂為不當。從而,被上訴人在訴訟上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必要範圍內,自行或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檢察署提出含有個人資料之系爭對話紀錄,核屬「為防止他人(即姚宣宇、被上訴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利用,應為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准許,無違反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蒐集、處理與利用上訴人系爭個人資料
之行為,堪認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對話紀錄,對伊濫行訴訟,致伊奔波於地檢署,無法工作,侵害伊工作權及人格權云云。
⒈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⒉查被上訴人、姚宣宇及上訴人、王宗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與王宗霖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張貼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乙)5、7⑴、7⑵②(即附表二(乙)編號3)、8等貼文,而以對被上訴人以將其私事公諸於世並加以漫罵指摘或予以嘲諷,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觀感與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張貼如該判決附表一(丙)編號3、4⑴、5所示被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另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內含姚宣宇之姓名)予王宗霖,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姚宣宇之隱私權,而判決上訴人應與王宗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本息,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姚宣宇各3萬元本息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不當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乃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部分之主張或所提證據不為檢察官或法院採認,即認被上訴人係濫用訴訟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訴訟,既非濫訴而屬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並非有據。㈥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
人以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