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魏子傑
賴怡君被 上訴人 王俊雄
余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立信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保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2.41%浮動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4.003%),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改依上開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違約金。詎立信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上訴人既為立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立信公司連帶給付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與立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即請求超過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與立信公司就其等應於10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開本息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亦與立信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連保書記載伊等應僅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若有疑義,亦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是伊等應僅就立信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本金連同利息與違約金,於10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立信公司於111年6月23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
訴人借款100萬元,詎立信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上訴人本金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與立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前開部分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限額保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均係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於一定限額內為擔保,性質相似,而債之法律關係、內容本不具公示性,為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擔負超出預期之保證責任,是除該契約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不妨類推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最高限額係指債權最高限額之解釋(參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以資明確。經查:
⒈依系爭連保書所載:「立連帶保證書人王俊雄、余麗美(以
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立信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為全數清償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等語(下稱系爭約款,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兩造係約明由被上訴人就約定範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在最高限額內對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依上說明,性質上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未經兩造特別約定採取本金最高限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最高限額即應指債權最高限額而言。
⒉觀系爭約款前段僅就系爭連保書之保證最高限額記載:「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額」等語,並未明言該100萬元係指債務本金而言,依上說明,已不能逕認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經當事人特別約定採取本金最高限額為其保證最高限額。又觀系爭約款後段記載:「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係將「保證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等各種費用併列等情,固可推知該處所稱「保證金額」係指債務本金。惟上訴人既亦自陳利息、違約金等各項費用因記載於系爭連保書內而仍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該「保證金額」並非用以表彰受連帶保證範圍所及之全部債務,僅係以此區別與利息、違約金等各種費用之差異,此與系爭約款前段關於100萬元之記載係指被上訴人就約定範圍內不特定債務之「保證限額」究屬二事,自不能遽以該約款後段所稱「保證金額」係指債務本金乙情,推認該約款前段之「保證限額」亦僅指債務本金。又系爭連保書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保證範圍既尚包含除系爭借據外之其他債務(包含將來可能發生者),亦不能僅因系爭連保書係與系爭借據同日簽訂乙情,逕謂可自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乙情,推知系爭連保書係採本金最高限額為其保證最高限額。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9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與本件情節未盡相同,仍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約定,就立信公司積欠上訴人之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僅於債務總額10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立信公司前開債務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亦與立信公司對其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與立信公司對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萬9,068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3%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