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廖淑英訴訟代理人 徐桂峯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靖惠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得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停車場以使用該建物停車場內之停車位。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即已成立申請報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依上規定,自具備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有無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礙於其當事人能力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起即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抗辯被上訴人已解散不復存在,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信輝,於114年1月1日變更為邱靖惠,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095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故邱靖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南京雙星大廈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非固定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聲明分別變更為:「上訴人不得以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以使用場內停車位。」、「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停止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使用場內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針對原判決主文第1、3項之訴,本院僅就新訴為裁判,而無須就該部分舊訴之上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9年5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每月給付4,000元,得使用系爭停車場內之非固定車位,而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伊於111年6月27日決議自同年9月1日起回歸南京雙星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2條約定,僅限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使用停車位迄今,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另欠繳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租金共計3萬2,000元(4,000元×8)未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不得進出系爭停車場;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租金;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1年9月1日起無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以每月1,500元計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以使用場內停車位。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停止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以使用場內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3項之舊訴視為撤回;原第2項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者為非固定車位,管理費應為每月1,500元,然時任被上訴人主委之訴外人林俊生向伊佯稱每月原為4,500元優待低收入戶為4,000元云云,致伊受騙,而自109年5月起按月繳交4,000元,至110年12月止共溢繳5萬元之管理費,伊於110年12月間發現此事,訴外人璩澤中原承諾會返還該5萬元卻反悔,伊主張以該5萬元抵銷後續33.3月之管理費,自無欠繳情事;縱有欠繳,亦僅得以非固定車位之每月1,5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非法封阻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所根據之系爭規約第42條,早經管委會決議撤銷在案,並違反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上訴人誤載為第8條)、第9款規定,顯屬無據。況依系爭規約第45條,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取消伊之停車權利1年,然被上訴人禁止伊進出系爭停車場迄今已逾2年。伊自111年10月25日即遭封阻無法進出系爭停車場,僅偶有甚少機會得隨他人車輛跟進,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於其所主張期間,系爭小客車均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中,請求伊返還因此所受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3項之訴,變更聲明如前。
四、經查,兩造前約定自109年5月起,由上訴人每月繳付4,000元予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停車場內之非固定車位;上訴人僅繳至110年12月止,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停車資格至同年月31日截止;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禁止上訴人之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止之繳費單據(部分繳費名義人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府外春秋雜誌社)、被上訴人111年12月9日催告函及111年8月5日通知函等可稽(見北補卷第17、31至35、37頁、原審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其已於111年9月1日起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繼續使用構成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系爭小客車應不得再進出系爭停車場,並分別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欠租3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
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規約第39條並約定「本社區共用部份之地下、地面停車場為共同持分,應由管理委員會直接經營管理。」(見北補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有管理權。又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論係請求除去妨害(即禁止上訴人進出系爭停車場)、或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即使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仍得本於規約約定,就管理上開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不得再進出系爭停車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場有獨立建號,為南京雙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前揭規約第39條可稽(見北補卷第17、28頁),準此,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逕行占有系爭停車場之一部,即構成所有權之妨害。
2.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依系爭規約第39條約定「本社區共用部份之地下、地面停車場為共同持分,應由管理委員會直接經營管理。」、第41條約定「......為籌募或增裕本社區管理經費,停車位之使用分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得以提高停車費清潔管理費之相對條件下,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停車位約定為臨時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第42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輛汽車為原則。」等語(見北補卷第28至29頁),可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業已制訂規約明定僅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該社區之事實者,有權申請停車;至於不具上開資格者(如承租人或住戶以外之人)能否使用系爭停車場、使用對價若干等,則授權由被上訴人決定。而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廖春櫻承租其位於南京雙星大廈內之房屋,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事實,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2頁及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依規約不具申請停車資格,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欲付費使用系爭停車場之要約,與其議妥以上訴人每月繳付4,000元作為使用對價,得以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真意核屬依規約第39條之授權,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不因費用之名義定為清潔管理費或租金而異。
3.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未定期限一情,未據上訴人異議,應堪認定;再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111年8月5日函記載:「親愛的OOO-OOOO車主:您好!因多位住戶反應停車位之使用問題多年未解決,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按照社區規約之規定實施回歸原有制度。因此您的停車位資格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截止。9月1日起請您另找其他停車位,不便之處敬請原諒!......臺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5日」等語(下稱系爭終止函,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且為上訴人所收悉,於法核無不合,終止應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日起即因被上訴人終止而失效,上訴人自無從再以此作為其占用系爭停車場之正當權源。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規約第42條早經管委會決議廢棄,並牴觸母法即公寓條例第3條第8、9款規定,對於承租人構成不合理的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不得使用系爭停車場,乃違法霸凌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所稱系爭規約業經被上訴人決議廢棄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無足憑。且系爭規約第42條雖約定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具備申請停車資格,然被上訴人仍有依規約第39條之授權出租非固定車位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嗣後終止系爭契約,係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規約第42條如何約定並無直接關連。⑵況南京雙星大廈共有區分所有權人196人,系爭停車場僅設置
81位汽車停車位等情,分別有該社區10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之記載可稽及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
83、57頁),顯見汽車停車位不足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再佐以被上訴人111年6月27日會議決議要旨略以:111年9月1日起不再開放外車停放,外車移出後,空出之停車位由前已排隊等候之有停車資格之區權人遞補,停車資格依系爭規約第42條。租戶及停放第2部汽車之區權人均需釋出車位,待全部排隊等候車位之區權人都有車位之後,再考慮區權人第2部車及租戶之停車權等情(見北補卷第48頁),可知確有區分所有權人因車位不足,僅得登記候補,而無從使用系爭停車場,故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決策形成之公正、公平,其等制訂上開規約第39條、第42條等規範,整體觀察結果即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有實際居住於社區中之直系親屬(並明定兩者合計僅以1台為限)優先,有剩餘車位部分,再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開放供其他住戶或有第2台停放需求之區分所有權人付費使用,以此方式,在資源有限之情況下,盡可能兼顧有實際需要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受滿足,亦不致於完全剝奪其他住戶如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得以使用停車位之機會,如此予以區別,應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自難逕認系爭規約第42條之內容顯失公平,並謂被上訴人基於回歸該條約定而決定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乃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⑶至上訴人所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106212600號函,主要係說明管委會議決管理費標準,須規約內有授權,始得為之,及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8、9款規定,承租人亦屬住戶,依法可以參加管委會之組成等情(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而依上所述,系爭規約第42條約定內容與上開規範並無違背;其另以114年5月26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㈨狀(見本院卷第393頁)舉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前者理由指明「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乙節,乃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後者則與規約之制訂過程有無濫用多數權、而對少數人顯失公平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執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抗辯系爭規約第42條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
而非系爭規約第42條,且系爭規約第42條內容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效情事,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應屬合法。況且,依被上訴人上開111年6月27日會議結論,系爭租約雖經終止,上訴人仍得再向被上訴人提出有償使用停車位之要約,由被上訴人視實際剩餘車位及遞補順序而決定,惟在此之前,上訴人尚不得逕行主張有權占用而已。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2條主張其不得使用系爭停車場,乃違法霸凌云云,委不足取。
5.此外,上訴人所提113、114年全年機車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及社區管理維護費繳費單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85、187、189頁),均與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對價無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既准許其停放機車,卻不准許停放小客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由此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實係基於汽車停車位數量不足,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6.又系爭規約第45條固約定積欠停車費者,應取消停車權利1年(見北補卷第29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根據111年6月27日會議決議而終止系爭租約,與上訴人積欠清潔管理費一事無涉,有系爭終止函可考(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其依系爭規約第45條規定,應取消上訴人之停車權利1年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5日封阻其進出系爭停車場已逾2年餘,顯無繼續禁止之正當性云云,亦無理由。
7.從而,系爭租約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停車場有其他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以使用場內停車位,即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又上訴人日後倘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不受本件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當不致因此而終身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則其以前詞置辯,容屬誤認,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1.本件兩造係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給付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2頁及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即同年8月止,期間8個月之租金共3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8=3萬2,000元),即無不合。
2.上訴人雖辯稱:非固定車位每月清潔管理費應為1,500元,然林俊生向其訛稱每月原為4,500元優待低收入戶為4,000元,致伊受騙,而自109年5月起共溢繳5萬元(2,500元×20月=5萬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得以抵銷111年1月起後續33.3月之管理費,伊即無欠繳任何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非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依系爭規約第42條申請停車之資格,已如前述,自不當然適用同規約第34條第3項第2款就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所定每一車位每月1,500元之標準(見北補卷第27頁);且上訴人既無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則其請求使用停車位,自應支付相應對價,與區分所有權人僅收取每月1,500元清潔管理費之標準予以區別並無不當,故即使被上訴人要求月繳4,000元,亦未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前揭規約第41條所賦予被上訴人得為增裕社區管理經費之目的另行提高清潔管理費之精神,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僅需繳交1,500元,卻刻意不實告知其應繳交4,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既無詐欺行為,即不得謂上訴人係因受騙而溢繳逾每月1,500元部分之租金,更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3.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10年12月間發現溢繳後,璩澤中即承諾會返還該5萬元等情,然以上訴人自陳:璩澤中係於接任第8屆主委前之某日,與伊及徐桂峯餐敘時,允諾若其當選主委,即會退還伊所溢繳之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亦難認璩澤中當時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承諾返還5萬元之意思,故無論上情是否屬實,均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5萬元,並與租金相互抵銷。
4.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見北補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仍有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以使用場內停車位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委璩澤中(任期自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31日)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8、9月起開始使用車牌辨識系統來管制停車場進出,徐桂峯沒有停車資格卻會尾隨其他住戶車輛進去停在裡面,就會佔用到其他住戶的停車權利,伊擔任主委怕住戶沒得停,所以在111年8、9月後常常去停車場巡視。伊大約每週巡視3至4次,通常都是晚上
11、12點去看,只要去巡視幾乎都有看到徐桂峯的車,車牌號碼是000開頭,廠牌TOYOTA深鐵灰色的車。伊於111年12月31日任滿之後至今都還會去巡視,頻率也是1週3、4次,一樣是只要有巡視就會看到徐桂峯的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劉信輝(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證稱:伊擔任主委前就知道徐桂峯不具停車資格,亦即不具區分所有人資格,但徐桂峯在柵欄外面,若是有車輛進入,徐桂峯就會跟著進入,至於駛出部分,他只要經由感應線圈就可以出去,沒有管制。伊擔任主委期間,一週大概會去停車場看一次,大概95%以上的經驗都有看到徐桂峯的車停在裡面,伊卸任後偶爾還是會去看一下,隨機去看還是有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上訴人之同居人徐桂峯雖曾因使用系爭停車場權限問題,對前揭兩名證人分別提起刑事告訴,此為證人所不否認,然審酌證人璩澤中、劉信輝就其等各自證述內容,庭後均有提出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多張照片為據(分見本院卷第409至411、413至420頁),拍攝時間涵蓋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拍攝次數共計達24次(均為不同日),車號核亦無誤,可見其等證詞乃信而有徵,不得僅因其等與徐桂峯間之糾紛,即謂其等係企圖構陷所為。再佐以上訴人自稱:其遭封阻無法進出系爭停車場後,偶有甚少之機會得因隨他人車輛跟進系爭停車場;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後,有將系爭小客車停在系爭停車場內,進去之後就沒有開出來,僅能以摩托車代步;1個月頂多停一次,一次停2、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40、325頁),益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後,雖無法透過車牌辨識系統之正常使用方式進入系爭停車場,惟其仍會持續以尾隨前車之方式進入,並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場內,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3.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民法第940條參照)。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的空間與時間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拍攝到的日期外,無法證明其餘時間其都有停放,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證人璩澤中前述證詞,可知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今,持續有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以其每週巡視3至4次,大概95%以上的經驗都有看到等情,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乃為常態,即使偶有未停放,亦係基於使用需求而暫時移出,與一般人使用月租停車位之情況無異,不能因其暫時離開,即認其已放棄占有。上訴人辯稱其得以進入停車場的機會很少云云,惟參以系爭停車場共設有81個停車位,依通常情形每日均會有眾多車輛進出,則以其採取隨機尾隨方式進入,機會自非僅為偶爾而已;此觀諸其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其現在根本就進不去,已經很久沒有停在系爭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然實際上其於本院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甫自陳其於114年2月10日開庭後某一天有將車子庭進去,進去之後就沒有開出來(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其114年4月7日、21日、23日、24日、28日,均有被拍攝到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情況不合(見本院卷第419、420、411頁),益徵上訴人前揭抗辯乃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上訴人既以使用系爭停車場為常態,復未能反證其未實際使用之日數,則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內非固定車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本件宣判日即114年6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是依被上訴人原先出租非固定車位予上訴人為每月4,000元,則其於本件中僅請求以每月1,500元計算,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1,000元(計算式:1,500元×34個月=5萬1,000元)。
4.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自本件宣判日後即114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停止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以使用場內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請求,參以本件判決主文宣示後,上訴人理應不得再進入系爭停車場,尚難遽認損害仍有持續發生之高度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上規定,此部分請求即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1,000元【含原審起訴請求之1萬2,000元(111年9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8個月部分)及本審變更之訴請求之3萬9,000元(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期間26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即毋庸探究;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2,000元,合計4萬4,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2,000元=4萬4,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以使用場內停車位,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