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馬宣德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從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原法院案列108年度訴字第5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對上訴人馬宣德主張新臺幣(下同)28萬237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算至113年5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36萬708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對馬宣德提起另案訴訟,係不法侵害馬宣德及由馬宣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6條、第544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93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7081元(36萬7081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47頁),並稱其於第一審係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並非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然審酌原審法官已於113年9月5日期日向上訴人確認其起訴聲明是否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經上訴人肯認,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3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於本院既稱其欲為給付之訴之請求,而將原審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081元本息」,就此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應由本院依變更之訴為准駁;又參酌上開變更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第一次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狀。其目的在於確認訴訟代理人確受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既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縱該委任狀上僅記載日期為113年而未特定日期(見原審卷第4
89、491頁),然既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鑑,並由訴訟代理人持向法院提出,客觀上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合法授權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馬宣德為帝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駕駛帝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51公里700公尺處,遭訴外人廖貴彬駕駛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鋼構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車(下稱乙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明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及被上訴人之內部報表所載,均明顯可知廖貴彬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廖貴彬係屬東鋼構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馬宣德行使代位權,卻故意隱匿上情;又提出其他車輛車損照片充作乙車車損照片,並捏造車損情形,更換不必要之汽車零件;另隱匿系爭事故廖貴彬亦造成徐明煌、郭桓瑞、陳臣璧、張秋癸(下稱徐明煌4人)所駕駛之車輛毀損,未扣除徐明煌4人因車損所獲得之和解金額,即對馬宣德提起另案訴訟並取得系爭債權,構成訴訟詐欺,並不法侵害伊等之權益,其對馬宣德取得系爭債權無法律上原因,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36萬7081元,及伊等因前開訴訟詐欺行為致精神痛苦,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6條、第544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述一部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081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東鋼構公司乙車維修費用,嗣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另案判決馬宣德應給付伊28萬2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伊未對帝富公司提起訴訟,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駕駛甲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51公里700公尺處,與廖貴彬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兩車均受損。嗣被上訴人依與東鋼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另案判決馬宣德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2370元及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統一發票、賠付證明、另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9頁,本院卷二第27至95頁,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對馬宣德取得系爭債權,係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造成伊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6條、第544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36萬7081元、5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以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是如行為人向民事法院起訴之目的,在求圓滿實現自己私法上之權利,而非以虛偽證據提出請求,即與訴訟詐欺有間。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隱匿、捏造重要證物之訴訟詐欺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由上訴人就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指稱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廖貴彬駕駛乙車撞擊4車
等節,及廖貴彬於警詢時所自承伊於系爭事故前之時速為73公里等語,可認廖貴彬有故意加速撞擊前車之駕駛行為,馬宣德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依被上訴人之賠案簽結文件,其亦自認廖貴彬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然被上訴人隱匿上情,而對馬宣德提起另案訴訟,係訴訟詐欺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賠案簽結文件(見另案原審保險調卷第7至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隱匿前開證據之情,至賠案簽結內容表雖記載:廖貴彬肇責確認百分之百(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然此乃被上訴人內部就賠案審核之相關文件,其非不得再為爭執而提起訴訟,且於訴訟中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尚待法院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廖貴彬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詐欺法院。再者,另案一審法院業已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相關當事人之陳述等事證,認系爭事故乃馬宣德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由徐明煌駕駛、廖貴彬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突然切換至右側車道,並打橫停在右側車道,使徐明煌、廖貴彬閃避不及而撞上,馬宣德有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廖貴彬則有未保持隨時可與前車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此有另案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43頁),核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廖貴彬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重要證物,而詐欺法院,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車輛車損照片充作乙車車損
照片,並捏造車損情形,更換不必要之汽車零件云云,並以車損照片、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車)。然其未就上開事實為舉證,且另案法院認乙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5萬2963元,業已論述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過程,非單憑報價單為據,且未採納前開照片,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39、6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照片、報價單詐欺法院云云,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徐明煌4人之損害額為何,以及徐明煌4人就渠等車損是否有與他人和解獲償,均與被上訴人得對馬宣德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馬宣德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徐明煌4人獲償金額云云,洵非有據,自不得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未說明此節,即認有訴訟詐欺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廖貴彬為東鋼構公司之受僱人,
依民法第106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對馬宣德無代位請求權,卻故意提起另案訴訟,而屬訴訟詐欺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對馬宣德行使代位權,請求賠償乙車維修費等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本件即需以該判決結果作為本件基礎,不得重新評價而為相反之認定。
⒋承前各節,被上訴人於另案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各項假藉訴
訟程序不法侵害馬宣德權利之訴訟詐欺行為,尚難認馬宣德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另馬宣德雖為帝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與個人係屬不同主體,被上訴人係對馬宣德提起另案訴訟,與帝富公司無涉,自難以被上訴人對馬宣德提起另案訴訟,並取得系爭債權,即認對帝富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訴訟詐欺所受財產損害36萬7081元,非財產損害50萬元,應屬無據。另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是無民法第544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06條、第544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081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固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惟另案於一審程序中已勘驗該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訴字卷第393至394、399至411頁),且對本件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