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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黃益松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申請「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上訴人逕付給車商,購得系爭車輛。嗣伊按被上訴人通知,繳納14萬5,000元以結清債務,被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轉售給第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收得價金11萬元;侵害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系爭車輛剩餘價值169萬元(總價180萬元-價金11萬元=169萬元)。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00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出售系爭車輛得款11萬元;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失85萬元;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收受逾借款本金10萬元之4萬5,000元(14萬5,000元-10萬元=4萬5,000元),而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追加主張伊已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卻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故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失85萬元,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得款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分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向某中古車商以8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除自備款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外,不足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借得1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予該車商。嗣因被上訴人通知伊尚需繳納14萬5,000元結清債務,伊於111年4月28日如數繳清,被上訴人受有逾借款本金10萬元之4萬5,000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轉售第三人,獲取11萬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致系爭車輛無法取回,侵害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受有出售該車輛價值之利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失8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5,000元(4萬5,000元+11萬元+85萬元=100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尋回系爭車輛並逕行出售其使用權,以抵償債務。嗣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借款,且未配合再辦理貸款,伊尋回系爭車輛後,以權利車方式讓售,獲得價金11萬元抵償部分債務。嗣上訴人出面與伊聯繫,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尚欠14萬5,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全數清償,伊同意退還保證票據,並撕毀相關借款單據,兩造間所有債務均已結算完畢,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簽立系爭服務注意事項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及質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用以購買系爭車輛。又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向裕融公司申貸60萬元,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為清償兩造債務,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可協尋車輛取得占有,出售其使用權以清償債務,若有不足額仍可向上訴人求償,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應償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協尋車輛等相關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對照系爭切結書前言約定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質借款項;第1條及附註事項第2點約定於上訴人全額清償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27日前備妥資料配合被上訴人轉貸以清償借款;附註事項第5點約定上訴人兩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剩餘款項,上訴人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全部清償者,被上訴人除得取回該車輛,並得向上訴人請求不足額款項與滯納金(原審卷第145頁)。另系爭聲明備註4記載車貸或代墊款繳款逾期且於提醒或催收時失聯,或申貸時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導致申貸失敗且無法再申貸時,構成違約之條件(原審卷第147頁),固可認系爭切結書就系爭車輛係設質或以讓與所有權(實指讓與使用權)之方式擔保借款等項,用語不清,惟兩造既不爭執約定真意係以系爭車輛使用權擔保借款,如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債務清償前,如有繳款逾期且失聯,或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未能再為申貸時,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車輛,逕為處分其使用權以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及協尋車輛等相關費用。至於系爭切結書及聲明,與上訴人另簽署之切結書、零件車讓渡書、讓渡書、保管條、流當切結書及車輛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139至144頁、第226頁),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署或用印,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交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86頁),即無礙於兩造間成立上開取償約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爭切結書僅有伊單方簽名,未記載乙方名稱及被上訴人未用印,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借款於110年10月27日屆期後,因上訴人未能配合以系爭車輛辦理轉貸,故辦理展延3個月;於111年1月再屆期時,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向其他業者辦理借款,於同年2月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並表示連同違約金折讓後之欠款合計21萬7,950元,可以申請分期付款,上訴人均未回應,至同年3月7日,被上訴人再次催討,並表示當日如未還款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回稱現在要找誰談,被上訴人回復其訴訟代理人聯絡電話等情,有兩造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借款屆期未清償且失聯,復未備妥資料,配合申辦轉貸,違反系爭切結書前開約定等情,應可信實。上訴人主張均如期清償云云,未就清償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卷第288頁),自無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間遭他人擅自轉貸並設定動產擔保云云,無礙於上訴人前開違約事實認定。則上訴人既有前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前開約定,尋回系爭車輛並處分其使用權,收取價金抵償兩造債務,猶有未足(詳後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復未違反兩造間約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1萬元及85萬元本息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向被上訴人借14萬5,000元、借貸關係始終僅有14萬5,000元(原審卷第78、8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僅借得10萬元,並以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3、145至147頁)。細閱該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職員為上訴人計算借款10萬元時,6期屆滿需清償總額12萬9,000元(本院卷第147頁)。且依兩造間錄音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84頁),被上訴人職員向上訴人說明借款10萬元,6期結清金額為12萬9,500元,含GPS費用、對保費及開辦費,並為上訴人所應允。又本件借款到期後,被上訴人職員於111年2月18日傳訊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說明需結清債務金額為14萬5,000元,即原應清償總額12萬9,500元,另加計備用鑰匙及展延三期費用;且另有違約金21萬8,850元,折讓為7萬2,950元;合計共21萬7,950元,可分三期,每期7萬2,650元攤還(本院卷第109頁)。佐參上訴人亦不否認尚有GPS及備用鑰匙等費用(本院卷第184頁),另於債務屆期時,展延三期(原審卷第149頁)。可見上訴人事前均已清楚兩造債務結算金額及方式,而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14萬5,000元,復於原審供承兩造間借貸關係為14萬5,000元,如前所述。足徵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給付14萬5,000元,係同意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清債務金額(不含違約金及衍生之尋車費用,詳後述)。因此,縱認上訴人最初僅向被上訴人借得1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乃本於兩造均同意之結清債務金額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4萬5,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有逾借款本金10萬元之4萬5,0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11年4月28日全數清償本件借款相關債務,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車輛,致伊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且收取之違約金等費用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提出清償證明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3頁)。觀之該清償證明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服務之金額及合約已全部清償履行完畢,上訴人所簽立借據等所有相關文件均全數銷毀作廢,被上訴人已送交法院之告訴亦全部撤回,不再向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核與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係與伊結清全部剩餘債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47頁)。又上訴人當時請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趙燕昭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間債務事宜,經趙燕昭向被上訴人瞭解後,有將結果轉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協商等情,為趙燕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對照趙燕昭與被上訴人間對話紀錄顯示,於111年4月23日時,被上訴人告知已將系爭車輛處分交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處分金額為11萬元,購買者要求加計其他維修費用17萬9,800元及利潤共19萬元始可購回系爭車輛(原審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184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清償債務時,已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尋回處分其使用權予他人占有中。如兩造結算債務時,被上訴人尚應取回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勢必另須支付購回系爭車輛之費用。況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已傳訊向上訴人表示需結清債務金額為14萬5,000元,折讓後違約金7萬2,950元,合計共21萬7,950元,如前所述,另再加計被上訴人主張之尋車費用4萬元,上訴人僅返還1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顯不敷支應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要求應償還債務本息、違約金及協尋車輛等費用(以111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主張之折讓金額21萬7,950元+尋車費用4萬元-上訴人償還金額14萬5,000元計算,倘未扣除處分車輛 使用權所得11萬元,即尚有差額11萬2,950元),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尚須取回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況兩造結算時如認被上訴人尚應取回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前即願先結清債務,且遲至111年9月23日時始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原審調字卷第15至17頁),實與常理有違。從而,上訴人既知系爭車輛已經處分交予他人使用,仍於111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結清債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終局結算兩造全部債務等情,應屬實在。則兩造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可出售該車輛使用權以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及協尋車輛等相關費用,嗣復經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結算上開費用明確後,經上訴人交付1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足徵兩造已結算完畢相關帳務,且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係爭車輛之義務;另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前開給付,自不得事後再主張結算範圍內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返還,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車輛得款11萬元;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失85萬元;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收受逾借款本金10萬元之4萬5,000元,共100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失85萬元,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得款11萬元云云,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