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黃柏恩兼訴訟代理人 于白儂被 上訴 人 黃杲傑
簡良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文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滕翔安
李明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黃柏恩、于白儂(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杲傑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滕翔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良夙、李明潔(下稱簡良夙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第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本息,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1、491頁、卷二第17、196頁)。上訴人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滕翔安、李明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杲傑於民國109年間任職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理事長,伊為桃園公會總幹事、法務。滕翔安(與黃杲傑合稱黃杲傑等2人)時任全聯會副理事長兼任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理事長。黃杲傑等2人於新冠疫情期間以公會組織非法代理銷售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擅自製造之百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之COVID-19快篩試劑,百歐公司因上開違法行為,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與地方衛生局報請檢調偵辦。黃杲傑明知百歐公司遭調查並非伊向衛福部告密所致,竟於附表所示時間、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留言),使各該群組成員知悉,藉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日被踢出多個群組,經伊對黃杲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黃杲傑於111年5月23日偵查庭稱:滕翔安為衛福部顧問,因此知悉行政調查之秘密,係滕翔安告知係黃柏恩向衛福部告密,政府就規定快篩試劑為醫療器材等語,滕翔安非衛福部顧問,明知上開試劑無法銷售與伊無涉,為協助黃杲傑脫罪,與黃杲傑共謀後製造不實對話截圖,內容為「慈/台北/滕翔安/全:
針對桃園公會(前)法務電會食藥署後,食藥署今早要求百歐向公會說明,必須停止後續服務推廣…目前衛福部最新公告,將產品從第2類變更為第5類。導致原可銷售之品項現已不可銷售」(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致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致伊訴請司法偵查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失,身心飽受苦痛。簡良夙等2人為專業律師,明知黃杲傑之陳述或所提出證據具有重大瑕疵,或涉有洩密罪或持有變造、偽造證據疑慮,且衛福部疫情指揮中心已多次揭露非法販售快篩試劑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仍將系爭對話截圖提出予承辦檢察署,簡良夙並為黃杲傑辯護稱:黃杲傑是要請群組成員注意,黃杲傑所述為事實等語(下稱系爭辯護),違反刑法第31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規定,共同侵害伊上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3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分述如下:㈠黃杲傑以:全聯會、桃園公會只是代為受理登記欲取得快篩
試劑之數量,沒有販售或代理銷售行為。伊雖有於群組為系爭留言,但未指名道姓,無從知悉所謂離職人員即係指上訴人,且僅係告知群組成員不再受理快篩試劑之登記,非侵權行為。又伊於偵查中所為答辯,係指伊當時透過滕翔安或顧問通知,需要再確認,但後來以手機確認是滕翔安以系爭對話截圖通知。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即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遲至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滕翔安則以:伊非衛福部顧問,也未以此對外聲稱伊為衛福部顧問,整件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簡良夙另以: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擔任黃杲傑辯護人,於陳
報狀協助黃杲傑提出系爭對話截圖,係為證明黃杲傑於群組所述內容之來源依據,伊提出系爭辯護,乃為黃杲傑利益辯護之執行律師職務行為,非不法侵害行為,檢察官對黃杲傑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法處理結果等語為辯。
㈣李明潔則抗辯:黃杲傑提供之系爭對話截圖非偽造,伊依黃
杲傑提供證物協助答辯,依法執行業務為黃杲傑利益辯護,非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杲傑、簡良夙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㈠黃杲傑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系爭留言)。
㈡上訴人就上開㈠之行為對黃杲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案件受理,黃杲傑、簡良夙、李明潔於111年5月23日偵查庭陳述及辯論內容如原證
6、12所述(下分稱系爭偵查筆錄、系爭答辯狀)。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㈣黃杲傑於109年間擔任全聯會、桃園公會理事長,上訴人為桃
園公會總幹事、法務。滕翔安時任全聯會副理事長兼任台北公會理事長,且非衛福部顧問。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桃園地檢署綜合相關事證,認黃杲傑就系爭留言已為相當查
證,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基於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罪疑微輕原則,檢察官就黃杲傑被訴妨害名譽之系爭偵查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難認因此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共謀偽造證據、簡良夙等2人違反何法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其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
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另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檢察官職司司法偵查、追訴被告與否之公權力,關於被告刑事責任之判斷,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
⑴黃杲傑所為如附表之系爭留言:「…快篩劑別有心的離職人員
去密告,已經造成製造業者不勝困擾,本公會不再代為受理…」、「桃園公會二位離職會務人員…(例如上次COVID-19的檢測試劑他們竟然也去密告,造成現在製造業者不敢販售給我們同業…」等語,係客觀描述無法再代理群組人員向業者取得試劑之緣由乙事所為之事實陳述,無涉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系爭留言屬夾敘夾議云云,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對伊構成誹謗罪,對黃杲傑提起刑事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2人(即上訴人)固具狀陳稱:廠商係因COVID-19檢測試劑缺貨而暫停接單等語…然證人即臺北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滕翔安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全省的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有找到廠商可販售COVID-19檢測試劑予公會,惟因有人告密,致廠商無法提供COVID-19檢測試劑等語,再參之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即系爭對話截圖),證人滕翔安傳送『針對桃園公會(前)法務電會食藥署後,食藥署今早要求百歐向公會說明,必須停止後續服務推廣』之訊息,是被告前揭所述並非全然無所憑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又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杲傑有誹謗犯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先予敘明。
⑶而系爭對話截圖為滕翔安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7分傳送
至黃杲傑手機,並顯示兩人於前1日(16日)下午8時22分之語音通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杲傑提出之手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堪認上訴人針對系爭留言於同年12月21日對黃杲傑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時(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3、5頁刑事告訴收狀章),系爭對話截圖即已存在,且上訴人既稱已遭退群,系爭留言係經由其他會員截圖轉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3頁),可知黃杲傑並無預見上訴人能得見系爭留言而對其提出告訴之可能,是黃杲傑提出系爭對話截圖作為查證之來源,難認係事前與人勾串、共謀所虛偽製作以附合系爭留言之內容。另依黃杲傑於偵查中所辯及滕翔安警詢均稱係因有人密告,廠商遂無法提供COVID-19檢測試劑等節,即與系爭對話截圖內容、時間尚符,有系爭偵查筆錄、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278頁),衡諸為保護檢舉人,應不得揭露其情,是檢舉人、檢舉內容為何、有無針對檢舉事由查察是否為真等等,難以究實;且黃杲傑、滕翔安既均擔任就業服務之相關公會會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難認具備醫藥專業背景,黃杲傑、滕翔安就廠商不願再提供公會代理成員購買COVID-19檢測試劑之原因,輾轉聽聞上情,而信其為真,尚與常情無違。黃杲傑就遭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事實所為答辯,提出系爭對話截圖作為其查證來源,經檢察官以與滕翔安證詞尚符,而依前述刑事採證責任之原則,對黃杲傑作成不起訴處分,於法有據。縱黃杲傑向滕翔安查證時提出之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與關於COVID-19檢測試劑所屬醫療分類級別、百歐公司係於110年間遭人檢舉於網路販賣與專案核准字號內容不符之產品遭搜查違法等事後所知事實或有出入,有衛福部114年7月1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或是否如其他成員於群組中曾表示係缺貨而暫停接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之手機截圖),足見其原因或有多端,依首揭說明,尚不得認黃杲傑所為系爭留言之事實陳述,未盡合理查證。是黃杲傑在被訴誹謗犯罪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其自己所為之辯護,經檢察官採而為之有利認定,依上開說明,無從反推黃杲傑、滕翔安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為誹謗罪之規定,而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則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是簡良夙等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受黃杲傑委任為辯護人,依黃杲傑提供系爭對話截圖所為系爭辯護,依前說明,尚非無憑。上訴人不能證明黃杲傑、滕翔安間所為系爭對話截圖為偽造之證據,或滕翔安證述不實,及簡良夙等2人明知其查證內容為偽造,仍提出系爭答辯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及違反刑法第310條、簡良夙等2人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⒊又滕翔安於109年11月17日所傳系爭對話截圖已記載:「針對
桃園公會(前)法務電會食藥署後,食藥署今早要求百歐向公會說明,必須停止後續服務推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黃杲傑於系爭偵查筆錄固以:「(問:黃柏恩向誰密告?)衛生福利部(問:有無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有透過顧問跟我們說不能這樣買賣,顧問是指滕翔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應係指食藥署已透過百歐公司要求公會不得再代理其成員購買COVID-19檢測試劑乙事,與系爭對話截圖顯示黃杲傑所述告知來源為滕翔安尚符,且黃杲傑亦未稱滕翔安係衛福部顧問。況滕翔安是否為「衛福部」顧問,或係輾轉以其他顧問身分得知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雖提出其向監察院陳情滕姓顧問移(疑)洩漏檢舉者個人資料,經衛福部以:「皆未聘用滕翔安為顧問,陳情人指稱其為本部聘用顧問應屬誤會」等語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69、71頁),僅能說明滕翔安實際並非衛福部顧問,尚難以此即認黃杲傑明知,並故意捏造滕翔安為衛福部顧問,所提證屬假證據。是上訴人請求查明黃杲傑於系爭偵查筆錄所指顧問之真意云云,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參諸系爭留言「本公會不再代為受理…」、「製造業者不敢販
售給我們同業…」(如附表)、及系爭對話截圖「…食藥署…要求百歐向公會說明,必須停止後續服務推廣…」之用語,可知黃杲傑抗辯其因認公會係代成員向廠商購買COVID-19檢測試劑,並非販賣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提出百歐公司遭檢調查獲非法製造、銷售快篩試劑之報導、疫情中心宣導不法販售快篩試劑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及醫療器材等級品項等文宣、衛福部函覆監察院文、臺中市、高雄市、雲林縣等各政府衛生局裁罰或揭露百歐公司違反醫療器材法公文、衛福部官方網站宣導販售快篩試劑違反醫療器材法新聞稿文宣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關於被告百歐公司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
41、43、65、67、69、71頁、第187至197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67至115頁)等證據,僅能證明百歐公司製造販售COVID-19檢測試劑涉及不法,難認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推認黃杲傑有代理販售之違法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偽造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物、或有無與證人勾串尚屬有間,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黃杲傑所屬公會間之勞資糾紛、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簡良夙曾受黃杲傑於他案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及李明潔涉犯其他違反律師法案件之報導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杲傑間有其他糾紛,且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偽造前揭證據、證詞,另因系爭偵案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致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人格權等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實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適當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對象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16日 下午8時27分 通告!快篩劑別有心的離職人員去密告,已經造成製造業者不勝困擾,本公會不再代為受理,有需求的同業請自行訂購 桃園公會會員群組成員(297人) 原證4(原審卷第45頁) 2 109年12月11日 下午9時35分 桃園公會二位離職會務人員…(例如上次COVID-19的檢測試劑他們竟然也去密告,造成現在製造業者不敢販售給我們同業)… 北區公會兄弟姐妹會群組成員(450人) 原證4(原審卷第47頁) 3 109年12月12日 同上 全聯會移工關懷慈善團群組成員(458人) 原審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