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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 人 胥丞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曾借用被上訴人開立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戶)買賣股票,其連結股款交割銀行帳號為被上訴人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交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11,06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230頁)。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證券戶使伊得操作買賣股票,並承諾歸還交易所得,兩造已合意成立委託契約,乃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與民法第179條擇一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375、409、410、43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款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76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證券戶買賣股票,其連結股款交割之銀行帳戶即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承諾歸還交易所得,兩造已合意成立委託契約。嗣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出售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所得交易款均匯入系爭帳戶,經結算應交付伊之股票交易款金額分別為258,814元、952,250元,合計1,211,064元,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後二者為二審追加),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11,064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原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減縮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8頁)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06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

上訴人前曾要求此筆交易款直接匯入兩造未成年女兒即訴外人A03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帳戶)內,由於伊有存放個人金錢於女兒帳戶內,遂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手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內容傳送予上訴人;其中「你之前在我這的錢(剩下的)983,561」一語,係指上訴人有983,561元放置在伊各銀行帳戶內,伊同意歸還予上訴人,該983,561元扣除上訴人已自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領走45萬元、代繳上訴人借用伊台新銀行信用卡110年4月卡費249,632元後,尚有283,929元(即「你剩的」一語)未交還上訴人;又女兒帳戶於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為伊所有(即「女兒帳戶〈台幣〉我的」一語),扣除屬於伊子女的錢566,000元(伊因當時接受腦癌手術及後續療程導致誤算,正確金額應為451,000元)後剩餘542,743元,該542,743元再扣除前揭應交還予上訴人之283,929元後,尚餘258,814元,亦即伊應返還上訴人之股票交易款258,814元已包含在女兒帳戶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之內,足認伊就258,814元已清償完畢,且上訴人閱覽附表二計算式後並未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顯然認同伊之計算結果。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250元:

系爭帳戶內包含伊原有存款、伊後續匯款、伊母即訴外人A05匯款,以及上訴人所匯款項,呈現混同狀態,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帳戶內款項屬兩造所共有,且無從區分何者屬上訴人款項而用於股票交易、何者屬伊款項並未用於股票交易,故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既由兩造共有之資金所購買,則出售股票所得交易款亦屬兩造共有,伊係基於共有人身分取得交易款952,25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伊於附表二就女兒帳戶中誤算屬於兩造子女的錢為566,000元,正確金額應為451,000元,差額115,000元應屬伊所有,但竟溢額清償予上訴人,故伊對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15,000元,爰以此與上訴人此項請求伊返還952,250元予以抵銷。

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戶及所連結之系爭帳戶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系爭證券戶已於112年2月3日解約註銷(見原審卷第228、207頁),伊係借用系爭證券戶進行股票交易(見原審卷第230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

上訴人雖不爭執伊同意被上訴人將此筆交易結算款匯入女兒帳戶,然主張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4頁),否認被上訴人已為清償;被上訴人則辯稱女兒帳戶內之存款為伊實質所有,於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扣除應交還予上訴人之283,929元及屬於伊子女的錢後,尚餘258,814元,亦即伊應返還上訴人之股票交易款258,814元已包含在女兒帳戶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之內,伊已清償完畢。經查:

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詢問:「還有

女兒那邊的錢是你給女兒的,還是本來就是我的公司的錢」,被上訴人則回應:「兒子女兒加起來556000,剩下是你的」、「女兒兒子的錢是我幫他們存的」(見原審卷第147、157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女兒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除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註記「女兒」匯入5千元、「女柏」(兩造另育有未成年兒子A04,見本院卷第77頁)匯入1萬元及不定期以註記「紅包」匯入若干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有於現金存入部分手寫註記「○○」、現金提出部分手寫註記「付買貨」、「○○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

40、244頁)。對照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自行於女兒帳戶存摺內頁之註記,可知被上訴人會將要給未成年子女的錢以「女兒」、「女柏」、「紅包」等名義存入女兒帳戶,餘款應屬上訴人家族所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見本院卷第262頁)所有之資金,被上訴人始會將之用於支付○○公司貨款,並於上訴人詢問關於女兒帳戶內金錢問題時,表明「兒子女兒加起來556000,剩下是你的」、「女兒兒子的錢是我幫他們存的」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女兒帳戶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見本院卷第246頁)乃伊實質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製作附表二計算式之前提為「女兒帳戶110年3月1

6日餘額1,108,743元乃伊實質所有」,惟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則其基於上開前提之下所為計算內容,並辯稱得以該存款餘額支配用於扣抵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款項、繼續留存於女兒帳戶內不取回即屬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信。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10年4月12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計算

式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後,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反而閒聊其他話題(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已承認上開計算內容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後,上訴人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自無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默示同意該等計算內容而無欲繼續追究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依上訴人指示將258,814元存

入女兒帳戶或逕行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之股票交易款所為清償抗辯,洵非有據,不可信採。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250元:

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詢問上訴人:「你是有股票要賣嗎?

」,上訴人答稱:「是,授權過期了」,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證券戶之驗證碼告知上訴人,並表示:「你在登入一次」、「賣掉的話,記得跟我說!我在匯到你帳戶!」(見本院卷第175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質疑:「妳是怎麼背叛我們一家人的」,被上訴人答稱:「是你非常會算吧,跟我於現在又在講股票,你就不要用我的名字去買!」(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12日詢問被上訴人:「晚安,我賣掉一部份股票了,你看看什麼時候匯還給我,剩下的我再找時間賣?需要給妳帳號嗎?」、「再等一下好了,我看看盡量一次搞定,你就不用一直跑銀行,感謝」,被上訴人答稱:「記得給我帳號」,上訴人則傳送其名下郵局帳戶封面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告知被上訴人:「股票這週我

會出清,再麻煩你匯給我,富邦裡面的就全部還給我,匯費從裡面扣」,並於112年2月1日表示:「股票我今天都出清了,再麻煩你匯款」,再於112年2月12日表示:「股票錢應該下來了,什麼時候匯還給我」,被上訴人則答稱:「A、我名下富邦帳戶有1,086,450元-17萬(育兒津貼)=916,450元。B、女兒帳戶有我之前轉帳過去的42萬元(105/06-108/01)+前年你跟我算清的258,814元=678,814元。ps:麻煩將我存女兒帳戶的錢匯款給我,我再將富邦的錢匯款給你!」,上訴人回應:「死要錢耶」、「你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關係」、「誇張的貪」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證券戶內直至112年1月初尚未出售之股票應

屬上訴人實質所有,僅因事隔數年上訴人遺忘密碼,故於上訴人有交易需求時,被上訴人毫無異議旋即告知授權碼,並表示「賣掉的話,記得跟我說!我在匯到你帳戶!」、「跟我於現在又在講股票,你就不要用我的名字去買!」、「記得給我帳號」等語;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表示「麻煩將我存女兒帳戶的錢匯款給我,我再將富邦的錢匯款給你」,益徵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至同年2月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將系爭證券戶內股票進行交易所得之價款應歸上訴人所有,僅事後以「匯還女兒帳戶內金錢」為由推託處理。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均有貢獻,依民法

第1017條第1項後段應推定為兩造共有,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250元股票交易所得亦屬兩造共有云云。惟查:⑴依系爭證券戶交易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所交易之「奇偶」

、「晶睿」股票,其買入時點集中於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7年1月16日存入現金491,000元、伊母A05於107年1月19日匯款1,422,400元、伊於109年4月7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26頁),另有政府機關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9日分別匯入育兒補助至系爭帳戶,伊復於108年1月8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情,縱屬為真,皆與前揭股票購入之資金來源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3年7月7日各匯入100萬元

(總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3、39、313頁),上訴人主張此以作為買入「奇偶」、「晶睿」股票之資金來源,應屬合理。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在103年3月21日匯入100萬元

以前尚有餘額416,916元,該筆存款為伊所有,故上訴人嗣後匯入200萬元已使購買股票資金有所混同云云。然查:①系爭帳戶於101年8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102,078元,經上訴人

於101年8月27日匯入20萬元後餘額為302,708元,被上訴人陸續於101年9月23日、102年6月21日、103年4月1日提款3萬元、3萬元、20,005元、5千元後,幾乎將101年8月22日之存款餘額102,078元提領殆盡(以上見本院卷第249頁)。

②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6日匯入20萬

元、15萬元(合計35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將上開存款中之30萬元轉出作為定存,復於定存到期後之102年12月11日轉回3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上見本院卷第249頁),故上開定存轉回30萬元之資金顯然源自於上訴人。

③參酌系爭帳戶101年8月22日至103年3月21日期間之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第249頁)及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帳戶直至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匯入100萬元以前固有餘額416,916元,惟其中35萬元明確為上訴人所匯入,另有政府機關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14日匯入生育補助款2萬元、19,200元,扣除後僅有27,716元(計算式:416,916元-35萬元-2萬元-19,200元);對照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匯入100萬元後,旋即於103年3月25日起開始密集進行股票交割(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於103年7月7日再匯入100萬元作為交易資金,是以上情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股票交易資金屬兩造共有云云為可採。

④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所匯入之20萬元實

係伊母A05因沒有購買金飾作為嫁妝,開立20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決定不收該筆錢,將之匯入系爭帳戶贈與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77、41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7頁),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取得支票後意欲轉贈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⑷準此,本件上訴人所交易之「奇偶」、「晶睿」股票資金來

源應屬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數度表示如上訴人售出股票其同意匯還交易款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稱交易所得應屬兩造共有云云,礙難憑採。⒋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製作附表二計算式之前提為「女兒帳戶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乃伊實質所有」,惟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進而表示其於附表二記載「兒子女兒的錢566,000元」金額有誤,實際應為451,000元,差額115,000元應屬伊所有,但竟溢額清償予上訴人,故伊對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15,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76頁)云云,自難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借用系爭證券戶進行股票交易,而被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所為之清償抗辯業經本院認定不可信採,且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250元交易款之資金源自於上訴人,並非兩造共有,又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非屬可信;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附表一編號1、2之股票交易款258,814元、952,250元,合計1,211,064元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因該等交易款均匯入與系爭證券戶連結之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該等交易款合計1,211,064元。

⒉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係屬有理由,則就上

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06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交易股票/股數 買入、賣出 1 110年4月12日前 出售股票所得款項 258,814元 2 2-1 112年1月10日 晶睿/3,000股 賣出 637,667元 2-2 112年1月17日 晶睿/8股 買入 -1,642元 2-3 112年1月30日 晶睿/1,000股 賣出 212,058元 2-4 112年1月31日 奇偶/2,000股 賣出 77,655元 2-5 112年1月31日 奇偶/185股 賣出 7,184元 2-6 112年2月1日 奇偶/292股 賣出 11,396元 2-7 112年2月1日 奇偶/3股 賣出 116元 2-8 112年2月1日 奇偶/200股 賣出 7,816元 小計: 952,250元 編號1+編號2=1,211,064元(258,814元+952,25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