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江銘峻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朵被 上訴 人 陳炳銓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7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陳炳銓(下稱其名)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張朵(下稱其名)及上訴人江銘峻(下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原審為陳炳銓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江銘峻、張朵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江銘峻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張朵,爰將張朵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炳銓主張:伊與張朵於民國95年間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於110年3月24日離婚。江銘峻明知張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2月下旬至110年3月24日間某日,與張朵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光人壽淡江複合學舍(下稱複合學舍)穿堂處擁抱、親吻,逾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江銘峻、張朵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江銘峻、張朵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陳炳銓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炳銓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於茲不贅)。原審為江銘峻、張朵敗訴判決,江銘峻不服,提起上訴。陳炳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江銘峻、張朵則以:伊等並無交往關係,時值疫情期間,伊等亦無可能在複合學舍穿堂之公共場所擁抱、接吻;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江銘峻、張朵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炳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炳銓與張朵於95年7月3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3月24日協議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原審限閱卷)。
㈡張朵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處經營○○牛肉麵店,江銘峻則於附近經營電腦維修店(見本院卷第14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㈡查證人即陳炳銓表姪吳振佑證稱:伊認識張朵及江銘峻,張
朵是陳炳銓的老婆,江銘峻是在伊住處附近開手機店,伊有去維修過手機,約4年前張朵經營之牛肉麵店還開著,離伊住處走路約3分鐘,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買菸時,看見便利商店旁的巷子,有兩個人在為親密行為,張朵靠著牆站著面對江銘峻,江銘峻頭很靠近張朵,手撐在牆壁,看起來似乎是不讓她離開的意思,伊記得好像有親,但時間過了這麼久不是很確定;伊一開始不以為意,也沒有認出是誰,以為是淡江大學的學生;伊離開便利商店經過巷子旁邊,看到有人在親吻,好奇轉頭回去看著他們,然後發現女生是張朵,伊就愣在那裡,張朵看到伊看著他們,就把江銘峻推開;他們兩個人頭靠很近,女生頭是正的,男生的頭是歪的,靠很近,伊不確定有沒有親到;伊一開始是看到他們兩人的側面,後來伊愣在那裡,兩個人都面對伊,所以伊有看到兩個人的正面,伊看側面時,就知道另外一個人是江銘峻;伊有跟爸爸說當天發生的情況,爸爸說有確定嗎,不要亂講話,爸爸說之後會去跟江銘峻說,叫伊出去不要亂講,免得害陳炳銓離婚:爸爸說他會去找江銘峻說這件事,叫伊不要先去亂講話,他會先去講清楚,江銘峻就不會再這樣做了,後來伊看到父親走進手機店裡,但是講什麼伊就不知道了;伊說的巷子是大樓裡面的巷子,那棟大樓都是套房,巷子是指大樓一樓類似穿堂的空間;那棟大樓的名稱是新光人壽淡江複合學舍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吳振佑父親吳文雄證述:有一天伊兒子剛好從附近商家走回來,跟伊說張朵怎麼和一個男生在那邊壁咚,兒子有說那個男生是江銘峻;伊有去找江銘峻說人家是有丈夫的人,你剛剛在做什麼舉動,他沒有反駁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大致相符,復有複合學舍、超商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304、362頁)可憑,足見江銘峻於張朵與陳炳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張朵於複合學舍穿堂處有依偎、作勢親吻之親密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江銘峻、張朵空言辯稱時值疫情期間,伊等無可能於公共場所接吻,並指摘複合學舍並無巷子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於江銘峻、張朵為系爭行為之時間,證人吳文雄證述:事
發應該3年前(即110年)有了吧,吳振佑當時應該是高中以上,休學期間;當時陳炳銓與張朵已有爭執,夫妻關係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適與陳炳銓陳稱伊與張朵之婚姻於109年下半年至110年年初期間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相符,參以陳炳銓與張朵於110年3月24日離婚,業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是陳炳銓主張系爭行為發生於110年2月下旬至110年3月24日間某日發生,應堪認定。至證人吳振佑證述:伊不記得事發年月,只記得大約在4年前(即109年),伊穿短褲,當時不是暑假,也還沒放春假,大約是3月左右的事情,4年前伊是高中;伊當時休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固與證人吳文雄證述系爭行為發生於110年有所出入,惟系爭行為發生時距吳振佑於113年4月11日到庭作證已有相當時日,而人之記憶力因時間經過,本可能出現記憶淡薄或模糊之情,本院審諸吳振佑、吳文雄就系爭行為發生於張朵與陳炳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吳振佑將系爭行為經過告知吳文雄後,吳文雄叮囑吳振佑勿再宣揚,後前往江銘峻經營之維修店理論,以及該時吳振佑高中休學在家,尚未放暑假、春假等節,證述相互符合且無矛盾之處,佐以江銘峻與張朵為鄰居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㈡),江銘峻係擔任電腦維修技師(見原審卷第90頁),而張朵面對陳炳銓外遇之質疑時表示:「報警啊,妨害家庭啊」、「你說有沒有證據,我說他最多聊天記錄,那如果他再弄一些更誇張的,那他自己電腦那麼厲害,怎麼弄我怎麼知道」、「他已經弄得真的整條街都已經這樣子了,他敢來嗎?」、「人做錯一件事情,然後你非要糾結到,然後到後面還要這樣還要那樣」、「我講白一點啦,人家真的我講白一點,我也不是說這種事情是多好的事情,人家也有別人也有外遇的事情,出軌的事情,包含就是說真的有對方也發現,別人的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子」,有陳炳銓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76、180、182、186、188頁),益徵吳振佑、吳文雄證述張朵與江銘峻外遇一事應與事實無違,徒憑吳振佑、吳文雄證述時間之出入,尚不足以推翻江銘峻、張朵有為系爭行為之認定。
㈣又吳振佑、吳文雄與陳炳銓雖屬親戚關係,然與江銘峻、張
朵並無夙怨,而系爭行為與其亦無利害關係,其等係於具結後(見原審卷第276、278頁)為上揭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細譯吳振佑、吳文雄之證述,可查其等對於未親自見聞或無法確認之事實,未一昧偏袒或附和陳炳銓說詞,而係明確表達不知情或無法確認,其等證述自可採信。江銘峻、張朵徒以吳振佑、吳文雄與陳炳銓為親戚,指摘該2人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洵無可取。㈤江銘峻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張朵經營牛肉麵店員工方清弘,以
證明張朵於牛肉麵店營業時間之下午3、4時,無可能與江銘峻於複合學舍穿堂處接觸,以及江銘峻、張朵間無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74至75、159至161頁)。然江銘峻、張朵為系爭行為之時間非長,方清弘縱與張朵同在牛肉麵店工作,亦無可能時刻確認張朵均有在店內,自無必要再行傳喚方清弘到庭作證。
㈥江銘峻明知張朵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78頁),卻與張
朵於110年2月下旬至110年3月24日間某日於複合學舍穿堂處為系爭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破壞陳炳銓與張朵間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陳炳銓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陳炳銓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陳炳銓主張江銘峻、張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陳炳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㈦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江銘峻為大學畢業,擔任電腦維修技師,年所得約5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未婚;張朵為陸籍人士,高中畢業,任職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與陳炳銓育有2名子女;陳炳銓為大學畢業,年所得約7萬元,名下有投資5筆、公同共有房屋2筆,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96、217頁),並有居留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審酌江銘峻、張朵所為系爭行為,侵害陳炳銓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活,致其精神痛苦,暨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陳炳銓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7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炳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銘峻、張朵連帶給付7萬元,及張朵自112年3月8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起,江銘峻自112年3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江銘峻、張朵敗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江銘峻、張朵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江銘峻、張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