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王柏堯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羅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本息。嗣在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如後述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4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被上訴人代表其經營之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行使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公司迄未賠償上訴人前案敗訴裁判費等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伊於民國99年7月11日承租系爭公司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發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票號TY0000000-F空白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該公司,授權執票人於損害發生時自行填寫票據金額並得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同年月14日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賠償系爭公司5萬5,741元,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代表系爭公司,持偽填發票金額5,000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再經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伊之存款2萬9,209元(含執行費150元及清償額2萬9,059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伊以系爭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判決確認系爭公司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萬5,741元部分不存在,已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公司應賠償伊敗訴裁判費44萬4,196元(下稱系爭裁判費);被上訴人竟於前案一審判決於101年1月12日宣示後,隨即使系爭公司脫產,致該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又於104年4月30日以該公司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100萬元與訴外人,為脫產行為,致伊對系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而駁回聲請,系爭公司迄未賠償系爭裁判費,被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本票、收取系爭存款、使系爭公司脫產而損害伊之系爭裁判費債權等侵權行為,雖請求權時效完成,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47萬3,405元(29,209+444,196=473,405)等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405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5萬5,741元,伊代表系爭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之系爭存款,並無不法,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公司免除系爭裁判費債務,其可隨時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系爭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伊自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而收取系爭存款,其以系爭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前案判決確認系爭公司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萬5,741元部分不存在確定,系爭公司就敗訴部分應賠償系爭裁判費,上訴人對系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原法院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裁定、前案一審宣示判決筆錄、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7頁及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公司於104年4月30日以該公司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100萬元與訴外人,上訴人於110年間對系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終結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等情,亦有執行法院110年6月7日函及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執行法院110年6月24日函及同年7月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時效完成,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生返還利益之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持偽填發票金額5,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系爭公司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伊之系爭存款,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於101年1月12日宣示後,隨即使系爭公司脫產,致該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又於104年4月30日以系爭公司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訴外人,為脫產行為,致其無從對系爭公司強制執行取償,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本票、收取系爭存款、損害債權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有損益變動之關係。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其對系爭公司負擔之系爭車輛損害債權,原法院前案判決亦認系爭公司對上訴人有5萬5,741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復稱:伊未清償對系爭公司所負債務,伊對該公司有債務5萬5,741元存在,該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存款,本件請求金額未扣除伊對系爭公司之債務5萬5,7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則系爭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之系爭存款,且受償金額未逾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5萬5,741元,系爭公司受領系爭存款,自具法律上正當原因。縱系爭公司受領之清償金額2萬9,209元,事後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實際取得,惟被上訴人取得該2萬9,209元,係為系爭公司所交付,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公司之間,未直接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9,209元本息。
(三)另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時,係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4,696元,有原法院收受裁判費繳納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可見系爭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直接取得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自未受有利益。至系爭公司因前案敗訴確定負擔系爭裁判費後,迄未賠償上訴人,系爭公司對上訴人仍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上訴人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4,196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3,405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