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戴玉絲律師
王詩瑋上 訴 人 周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周木賢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周木賢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永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周木賢其餘上訴駁回。
朱永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木賢上訴部分,由朱永煇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周木賢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朱永煇上訴部分,由朱永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煇主張:周木賢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一併點交予伊,故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惟周木賢將系爭土地畫有停車格,並自103年2月2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林宜諼、李坤河、洗帥宇(下合稱林宜諼等3人,分別各稱其姓名)停放車輛,為便於林宜諼等3人停車出入方便,竟於點交系爭鐵捲門數年後,破壞及移除系爭鐵捲門,侵害伊就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其次,周木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返還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817元。再者,林宜諼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李坤河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冼帥宇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合計各給付停車位租金16萬8000元、5萬4000元、11萬1000元予周木賢,周木賢亦應返還林宜諼等3人給付停放車輛租金之利益33萬3000元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13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81頁),求為命:㈠周木賢給付伊7萬5500元。㈡周木賢給付伊43萬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周木賢給付伊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朱永煇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周木賢則以: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設置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本為伊所有,嗣伊認無設置鐵捲門之必要而將之拆除,並無侵害朱永煇之權利。又伊因向訴外人呂先生借款500萬元,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予呂先生,呂先生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永煇,故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朱永煇請求伊賠償系爭鐵捲門之損害及返還使用及出租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㈠周木賢給付朱永煇7萬5500元。㈡周木賢給付朱永煇43萬81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永煇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朱永煇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永煇後開第⒉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周木賢應再給付朱永煇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木賢答辯聲明:朱永煇之上訴駁回。
㈡周木賢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周木賢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朱永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永煇答辯聲明:周木賢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第93至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朱永煇先後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45至49頁)。
㈡周木賢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捲門,其後將系爭鐵捲門拆除。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朱永煇請求周木賢賠償系爭鐵捲門之損害7萬5500元,有無理由?㈡朱永煇請求周木賢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3萬817元,有無理由?㈢朱永煇請求周木賢返還林宜諼等3人給付停放車輛租金之利益33萬3000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朱永煇請求周木賢賠償系爭鐵捲門之損害7萬5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木賢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捲門,嗣朱永煇先
後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佐以朱永煇主張周木賢無權占有並自103年2月21日出租系爭土地予林宜諼等3人等節,應認周木賢至遲於103年2月2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朱永煇。其次,觀諸朱永煇提出標示為103年2月21日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土地上並未見設置系爭鐵捲門,僅可見鐵捲門拆除之痕跡,尚難認周木賢點交系爭土地予朱永煇時,已將系爭鐵捲門連同系爭土地一併點交予朱永煇。至於朱永煇提出系爭鐵捲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僅能證明系爭鐵捲門遭到拆除並留下痕跡,尚不足以證明周木賢將系爭鐵捲門與系爭土地一併點交予朱永煇,周木賢並於系爭土地點交予朱永煇後拆除系爭鐵捲門。此外,本院就周木賢拆除之鐵捲門為朱永煇所有部分,已曉諭朱永煇提出具體證據,但朱永煇就其因周木賢點交系爭鐵捲門而取得系爭鐵捲門所有權乙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朱永煇主張其因周木賢點交而為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⒊基上,朱永煇既非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自無因周木賢拆
除系爭鐵捲門而受有損害。則朱永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木賢賠償系爭鐵捲門之損害7萬55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朱永煇請求周木賢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3萬817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朱永煇自103年1月28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周木賢自103年2月21日起,將系爭土地畫有停車格並出租予林宜諼等3人停放車輛其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業據林宜諼等3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其次,觀諸標示為106年2月8日、109年3月29日、110年7月10日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第43頁、第31頁),李坤河、冼帥宇、林宜諼各於106年2月8日、109年3月29日、110年7月10日將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又周木賢因於111年7月8日、11日、12日,持油壓剪剪斷朱永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鍊(非系爭鐵捲門,此據朱永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堪認朱永煇主張周木賢自103年2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採。是以周木賢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朱永煇請求周木賢給付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頁),即屬有據。至周木賢雖辯稱:伊因向訴外人呂先生借款500萬元,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予呂先生,呂先生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永煇,故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朱永煇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有公示效力,周木賢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自無可取。
⒊次查,系爭土地距離城林大橋、樹林市中華路非遠,交通尚
屬便利,附近有商家、體育館、學校,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卷附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周木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各19.57平方公尺、33.77平方公尺、41.47平方公尺,合計為94.81平方公尺(計算式:19.57平方公尺+33.77平方公尺+41.47平方公尺=94.81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360元等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則朱永煇請求周木賢給付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3萬817元(計算式:1萬1360元×94.81平方公尺×;8%×5年=43萬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㈢朱永煇請求周木賢返還林宜諼等3人給付停放車輛租金之利益33萬3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更有所取得者,係本於該利益取得之孳息或使用收益。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若事實上無更有所取得者,即無返還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木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則周木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者,乃係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周木賢雖自103年2月21日起,將系爭土地畫設停車格出租予林宜諼等3人,並收受林宜諼等3人給付停放車輛租金,然周木賢所收受之停車位租金,係基於其與林宜諼等3人之租賃契約所得,並非本於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而更有所取得,周木賢自無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朱永煇該停車位租金利益之理。準此,朱永煇請求周木賢返還林宜諼等3人給付停放車輛租金之利益33萬3000元,核與民法第181條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朱永煇請求周木賢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817元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周木賢自陳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之住所(見本院卷第80頁),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朱永煇主張周木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有據。
六、從而,朱永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木賢給付43萬81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朱永煇請求周木賢給付7萬5500元、33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周木賢給付逾43萬817元本息部分(即命周木賢給付7萬5500元部分),為周木賢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周木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周木賢給付43萬817元本息),為周木賢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周木賢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朱永煇請求周木賢再給付33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朱永煇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朱永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朱永煇之上訴為無理由,周木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