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簡麗碧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幸芳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零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萬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即催告還款期限屆滿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償還所積欠未付之借款約定利息141萬6,597元。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將上訴聲明修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7,076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5,89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經核上訴人就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金額之減縮、遲延利息利率之擴張,與其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其中減縮部分並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事約20餘年,被上訴人為伊直屬主管,於107年1月31日以其配偶王安石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配偶劉文華借款1,20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匯付1,18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嗣又陸續於同年5月17日、10月5日及12月28日向伊先後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匯付47萬8,500元)、50萬元、5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並均約定利息為月息1.5%。被上訴人取得前揭借款後,曾親自書寫聲證4之字據,載明其向伊及劉文華所借款項及每月應付利息作為憑證。又伊與劉文華為夫妻關係,平日係以伊日盛銀行(業於112年4月1日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給付伊夫妻之利息乃混合匯入伊之日盛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借款後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不等之利息,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伊與被上訴人係上下屬關係,不希望撕破臉影響工作,亦害怕收不到利息,故不敢強硬要求被上訴人每月必須付足約定利息,甚至107年6月間被上訴人拿2條發熱毯抵充利息時,伊與配偶劉文華也只能接受。惟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拖欠多年,經伊於112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未果,再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律師函限其於112年10月31日前還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借款136萬7,076元本息及積欠未付之借款利息114萬5,896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如前所述之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聽聞伊有在放款後,要求與伊合資將款項借貸予訴外人洪秋美並收取1.5%月息,伊擔任上訴人與洪秋美間放款聯絡窗口,所收1.5%月息亦如數轉交,上訴人明知借款之人為洪秋美而非伊,此觀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係詢問伊「請告知後續如何處理?」及伊回答「你可問法媽,秋美有還我們大家錢嗎?沒有」並貼一張洪秋美電話,要上訴人「你直接打給她問」等語即明,上訴人主張伊為借款人,向伊求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配偶劉文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自其台新銀行基
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8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原為日盛銀行》(見原審卷第93、95頁劉文華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31頁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往來明細)。
㈡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日期,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分
別轉帳47萬8,500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見司促卷第53、54、57頁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第63、69、71頁取款憑條)。
㈢聲證4字據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用以計算第㈠㈡點所示4筆款項之利息(見司促卷第49頁)。
㈣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更正附表3」)。
㈤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再於
112年9月2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還款,被上訴人均有收受(見司促卷第23至33頁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本院卷第268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及配偶劉文華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與上訴人夫妻合資借款予洪秋美,向上訴人夫妻借款之人為洪秋美,伊僅為聯絡窗口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147萬8,5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1.查證人洪秋美於原審證述: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被告有借我錢,我跟原告(即上訴人)無金錢往來,跟被告借款金額應該有5,000萬,從105年一直借到108年,次數很多次,我都是拿支票跟被告借,但是我支票都有兌現,我現在還有欠被告,應該超過5,000萬,之前被告有說過她有跟原告借錢來借給我,但實際上我不清楚,我沒有接洽那個人,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少錢來借給我…,被告有跟我說過她有跟原告一起借款給我,我支付之利息會轉交給原告,我跟被告說我不認識原告,請被告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洪秋美交付予伊或配偶王安石之借款客票數紙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31頁)。由借款客票無一由上訴人夫妻提示兌現,客票受款人或為被上訴人、或為其配偶王安石,足以佐證證人洪秋美證述伊係向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借款等詞,應屬可信。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但並非需為一定要式之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查上訴人執有之聲證4字據固未記載借貸意旨之文字,然所載「31號1200萬→18萬100萬→1.5萬(麗碧50萬、公帳50萬)50萬→0.75萬202,500元」等字(見原審司促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其繕寫(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稱:這張便簽是我跟原告在拆帳,因為其中有一些是我的,一些是原告的,手寫1,200萬是原告的錢,後面寫18萬是洪秋美要給原告的利息,100萬是原告的錢,後面寫1.5萬是洪秋美要給原告的利息,50萬是原告的錢,後面0.75萬是洪秋美要給原告的利息,手寫31號是指31號要給一次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則補充說明:1,200萬是原告配偶借款給被告的金額,18萬是每月被告應支付之利息…,50萬是原告借款給被告金額,後面0.75萬是被告要給原告的利息,因為紙張破損,因此0.75的7無法顯示…,202,500元是指18萬+1.5萬+0.75萬之加總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知該字據乃被上訴人繕寫後出具予上訴人用以計算附表一所示4筆款項之利息無訛(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固稱該字據係伊與上訴人拆帳,其中有一些是伊的,一些是上訴人的,然字據所載本金及利息顯然全為上訴人夫妻出借附表一共計4筆款項之本息,不包括被上訴人另出借予洪秋美之金額,被上訴人以該字據抗辯伊與上訴人夫妻合資借款予洪秋美,故互為拆帳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是認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其匯付予上訴人附表二所示金額係附表一4筆款項之利息(參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54至56頁)、上訴人夫妻交付金錢目的係借貸以獲取利息等情,所稱上訴人借款對象為洪秋美之辯詞復不可採,是其雖未出具「借據」予上訴人,或有另行出資借款予洪秋美之事實,仍不足以妨礙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已移轉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
3.被上訴人雖爭執本件借款人為洪秋美而非伊,惟如上所述其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係上訴人夫妻出借附表一4筆款項之利息,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利息之日期及金額,縱未能與聲證4字據之約定完全勾稽,例如:107年1月31日上訴人配偶劉文華出借1,200萬元每月應付18萬元利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僅匯給17萬元;107年6月未匯付利息而以2條發熱毯抵充利息;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出借附表一編號2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8月31日各匯付19萬5,000元,逾每月應付之18萬7,500元利息(18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出借附表一編號3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匯付之利息金額,均逾每月應付之19萬5,000元利息(18萬+1萬5,000元);上訴人107年12月28日出借附表一編號4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未匯付108年1月之利息,且其後匯付金額均少於每月應付之20萬2,500元利息(18萬+2萬2,500元)《參見附表二》,惟上情並不影響前揭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證人洪秋美到庭,欲證明上訴人與洪秋美並非全然不認識、伊向洪秋美收取之借款利息同為月息1.5%等節,縱令屬實,亦無礙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何況上開待證事實已據證人洪秋美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7,076元
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暨114萬5,896元借款利息,應否准許?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文。故如當事人間就抵充順序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上開法定抵充順序,並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依據。查上訴人提出附表三之計算表,先抵充上訴人配偶劉文華匯付之1,182萬元利息、次抵充上訴人匯付之147萬8,500元利息,並自匯付款項當日開始計息,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3、226、26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劉文華約定於108年1月20日前先償還500萬元本金,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附表三之抵充計算方式自108年1月20日後將劉文華借款1,182萬元中之500萬元本金剔除而未計利息併予抵充,對被上訴人應屬有利,並自110年7月20日後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息,合於規定。依附表三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36萬7,076元及借款利息114萬5,896元。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係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倘未就遲延後之利率另為約定,自得以此約定利率,在法律所定利率之上限,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參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又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1.5%即年息18%,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年息16%,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年息16%為限度。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7,0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司促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律所定年利率之上限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114萬5,896元借款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擴張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編號 出借人 交付借 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說明 卷證 頁數 1 劉文華 上訴人之配偶 107.1.31 1,182萬元 借貸雙方約定借款1,200萬元,劉文華預扣第1個月利息18萬元後,自其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82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 第95頁 2 上訴人 107.5.17 47萬8,500元 借貸雙方約定借款50萬元,上訴人預扣利息後,自其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7萬8,500元至被上訴人同上帳戶。 司促卷 第53、63頁 3 上訴人 107.10.5 50萬元 上訴人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同上帳戶。 司促卷 第54、69頁 4 上訴人 107.12.28 50萬元 上訴人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同上帳戶。 司促卷 第57、71頁附表二支付利息日期 支付利息金額 卷證出處及證物編號 107.1.31 18萬元 (即劉文華借款1,200萬元扣預之1個月之利息) 原審卷第95頁(原證2) 107.3.05 17萬元 司促卷第53頁、第61頁(聲證5、6) 107.3.31 18萬元 司促卷第17頁(聲證1) 107.4.30 18萬元 司促卷第17頁(聲證1) 107.5.23 18萬元 司促卷第53頁、第63頁(聲證5、6) 107.6.30 (以2條發熱毯抵充) 原審卷第83頁(原證1) 107.7.30 19萬5,000元 司促卷第55頁、第65頁(聲證5、6) 107.8.31 19萬5,000元 司促卷第55頁、第67頁(聲證5、6) 107.10.05 20萬2,500元 司促卷第55頁、第69頁(聲證5、6) 107.11.01 20萬3,000元 司促卷第55頁(聲證5) 107.11.30 22萬3,000元 司促卷第57頁(聲證5) 原審卷第97頁(原證3) 107.12.28 21萬1,000元 司促卷第57頁(聲證5) 原審卷第99頁(原證3) 108.2.18 19萬6,000元 司促卷第57頁(聲證5) 原審卷第97頁(原證3) 108.4.01 10萬元 司促卷第57頁、第71頁(聲證5、6) 108.5.02 10萬元 司促卷第57頁、第71頁(聲證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