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張文東
張文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50頁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SINO PRIM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訴外人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1日在香港地區共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之香港分行借款操作7至12個月美元對人民幣選擇權之交易,並嗣於98年7月31日到期日平倉,共計損失1萬7,963.44美元,然訴外人公司並未付款。伊依香港地區之法律規定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公司提起訴訟,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稱香港法院)於109年5月15日以案件編號DCCJ5015/20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應支付伊3萬1,374.95美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20萬港元,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香港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無管轄權;又香港法院於審理過程之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伊,致伊不知悉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訴訟,而未應訴;被上訴人未證明伊確實受有1萬7,963.44美元之損失,系爭判決對於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攻防方法及舉證、法官之證據調查結果採認、判決理由均付之闕如;況系爭判決係由司法常務官署名,且未合法送達予伊,對伊無足夠之訴訟上保障,自不具判決效力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3萬1,374.95美元,經香港法院於109年5月15日作成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共同並各別向被上訴人支付3萬1,374.95美元或付款時與之等值之港元款項,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20萬港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2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訴請許可香港法院所為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而上訴
人係於97年7月31日在香港地區簽訂系爭契約,且於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第28.1條約定準據法為香港法律適用與解釋,及約定香港法院具有非專屬之管轄權(原審卷第153-204頁),可認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為香港地區,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9號,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應在香港法院提起訴訟等語(同上卷第32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香港地區為債務履行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認債務履行地之香港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次查,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判決之被上訴人起訴狀,並提出書狀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同上卷第115-121、131-132頁之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送達證書),可見香港法院之開始訴訟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有相當時間能準備以行使防禦權,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提出擬抗辯通知書後,香港法院依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成系爭判決,香港法院業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實質防禦權之行使,核無歧視上訴人或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中華民國與香港地區就司法上相互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所定情形。
㈢綜上,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核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是被上訴人訴請許可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另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其餘就實體事項所為之抗辯,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許可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