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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林家螢律師被 上訴 人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丹鳳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陳洵美律師

參 加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之「無限廚房店面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參加人工程部為其辦理招標、議價、工程管理、驗收、款項支付等全部工程事項,而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提出總價新臺幣(下同)268萬2,320元工程報價單投標後,嗣經訴外人即參加人工程部最高主管黃富承代表與伊議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55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財務運作為由,而約定將書面契約金額僅先填載為120萬元,故兩造據此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由伊承攬系爭工程,惟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實為255萬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間完工驗收,惟被上訴人至111年1月間僅陸續支付工程款共120萬元,迄今尚餘135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20萬元,伊業已依約全部給付完畢,並無剩餘款項未給付。又伊基於勞務委託關係,委由參加人執行招標、議價(僅為議價執行而非議價決定)、工程管理、驗收,並由伊締約及支付款項,參加人或其工程部並無決定議價或款項支付之權限,上訴人並無誤認之可能,自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且伊亦未同意超過120萬元總價之任何報酬。再者,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至遲於111年10月即罹於2年短期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始為本件起訴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雖有委託伊辦理系爭工程之執行事宜,然伊均係依系爭契約為執行,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約定工程款為255萬元,亦從未同意前員工黃富承所簽署111年3月23日對帳明細表(即上證5)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㈠兩造有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店面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含稅)」。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開立含稅金額114萬元之統一發票予

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7日開立含稅金額6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20萬元。

㈤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間完工驗收。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425頁),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參加人工程部就系爭工程代為做議價決定

,上訴人又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無庸對參加人之議價結果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委託參加人處理工程相關事務

,且歷來均係由參加人員工黃富承做決策,被上訴人即依約付款,可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由參加人員工黃富承為被上訴人之工程議價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長期習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在表見代理之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間完工驗收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開立含稅金額114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復於110年12月27日開立含稅金額6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參照)。可見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義務經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約定,上訴人並於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對於契約當事人應無誤認之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以總價268萬2,320元之原證1工程標單投標

後,經參加人工程部最高負責人黃富承議價為255萬元,嗣又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財務運作為由,而約定將系爭契約之金額僅先填載為120萬元云云,並提出黃富承簽立之上證5之對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然就上訴人與黃富承議價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稱:我們是跟黃富承電話議價,所以沒有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23頁),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證人黃富承證稱:因為參加人負責人徐承義不滿意動線、規劃,例如門口沒有空間讓外送員停車取餐,就要重新規劃,還有其他內部動線的問題,以及電子螢幕安裝要重新配線、電捲門手動改電動等,所以衍生出要追加補的款項出來。最後金額為本院卷第237頁記載的255萬元;有部分追加工程款是在開幕後才發現需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8頁),表示系爭工程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另有施作追加工程,加計後續追加工程後,全部工程款為255萬元等情,顯有不同。則兩造是否有議價為255萬元、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120萬元是否僅為部分議價結果,均有疑義。況參加人具狀表示從未同意黃富承簽立之上證5內容(見本院卷第431頁),自難以黃富承自行簽立之上證5,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與參加人係負責人不同之兩個法人格;被上訴人為因

應業務發展需求,與參加人訂有技術性勞務協議,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定決定工作地點、內容,勞務費用依參加人實際花費工時加價3%計算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之勞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依該勞務協議書之內容,未見被上訴人有授權參加人代為處理工程議價、簽約、付款之事宜。參以證人黃富承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間復職擔任參加人工程部協理,負責瓦城集團旗下餐廳新展店的規劃、既有店的工程維修;無限廚房是在疫情期間由參加人負責人徐承義指示伊做的一個專案,以無限廚房名義尋找店面專門做外送、外帶,該專案由伊直接將選址、規劃內容及預算陳報徐承義即可,不用透過參加人的流程;○○店是無限廚房的第○間店,該店的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是伊先與上訴人議價後才告知徐承義,因為第○間店有太多不確定因素,所以先抓一個金額跟徐承義講之後就開始做;一開始跟徐承義講的金額是400萬,徐承義嫌太貴,伊就開始簡化店內設計,但因為廠商需求一直提出,追加工程還沒取得報價,伊又有開店壓力,伊就先以120萬元與上訴人議價及發包,徐承義也同意,所以就先做系爭契約,由工程部主任陳芊蓉負責簽約,才能先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14頁),及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0萬元等情(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可見證人黃富承雖為參加人工程部協理,可與上訴人進行議價,然就議價結果須呈報參加人負責人徐承義,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約後,始得確定,上訴人亦需於簽約後始得開始動工,參加人或黃富承並無議價決定權。上訴人自無從單以黃富承之議價決定,即認為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議價結果。況以證人黃富承所述,上訴人與黃富承議價後,始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簽定時間既晚於上訴人與黃富承之議價,黃富承又未見有何可代理被上訴人之情,自應由較晚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做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則系爭工程既經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議價結果最終係同意120萬元。此外又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除120萬元外,尚有與上訴人達成其他協議,亦無從以簽立系爭契約前與黃富承之議價,作為兩造間之協議。

⑷黃富承雖證稱:無限廚房是瓦城集團名下品牌,伊受參加人

負責人徐承義之授權,可以決定無限廚房承包廠商之議價;每筆無限廚房的款項伊都會向徐承義回報,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當面講等語,有其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及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證。然參加人已具狀否認本件有經負責人徐承義同意就相同工程範圍另有約定為255萬元(見本院卷第431頁)。再者,經證人廖梅淳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2號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先前擔任參加人之總經理,對於瓦城集團旗下之無限廚房業務,是由徐承義負責最終決策;伊並未經歷無限廚房開店,但徐承義平常的指示方式都是先與伊口頭討論,決定之後再以書面或郵件來定案,伊執行定案內容後也會遵循內控制度,留存書面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78頁),可見參加人公司內部對於負責人之指示事項有要求留存書面之內控制度,若黃富承就系爭契約外之報價確有受參加人負責人徐承義之授權,理應提出相應之書面資料,卻未見提出,已難認黃富承所證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李啟榆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96號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95號件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證人游崇柏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95號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證人趙弘棋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4號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88至400頁)、證人徐家豪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4號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467至478頁)為證,然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僅見其等證稱曾擔任參加人工程部副理、工程師,對於廠商報價要呈報黃富承,若有廠商施作不及會告知黃富承,由其安排其他廠商進場,就廠商報價及付款事宜均未參與等情,對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尚無足為證。

⑹再觀之上訴人員工楊景晴與參加人員工陳芊蓉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287至299頁),可見楊景晴詢問「問你喔,○○街合約…我一直沒寄出去」、「這價錢…後來你們內部打算如何喬」,陳芊蓉回復「他沒跟你說呀,另外會另外做帳」、「這一份120萬要先簽」、「○○街他跟我主管談好255萬」、「合約先簽120萬」,楊景晴即稱「明白」、「好,那我再寄回去」;陳芊蓉稱「你把無限廚房120萬開95%發票給我」,楊景晴回復「喔,那…其他的呢」、「要如何喬」、陳芊蓉表示「還有地板議價36萬含稅」、「你開40萬發票,小小的先補4萬」、「就這樣慢慢補」、「有大案子會補回多一點」。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工程款120萬元係有了解並同意始為簽立。上訴人雖稱:對於陳芊蓉表示會另外做帳、慢慢補、大案子會補回多一點等語之用意為何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4頁)。然將約定工程款先簽署部分金額之契約,其餘款項以其他方式「回補」,顯非正常工程交易流程,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係以施作工程為專業,就此節應有所了解,以前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同意黃富承以此非常態方式為交易,則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難謂有何正當信賴,縱上訴人誤認黃富承有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議價權限之表見代理外觀存在,上訴人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委託參加人工程部就系爭工程代為做議

價決定,上訴人所述與黃富承之議價結果,亦未經參加人同意,上訴人又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無庸對黃富承之議價結果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