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郭家伶被 上訴人 許恭豪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0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不甚延滯訴訟,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身分證、訂房資料及紙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已於言詞辯論程序釋明係為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證人林韋辰有與上訴人持續連繫並曾幫上訴人訂房之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雙方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係為彈劾證人林韋辰之證詞而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書證,應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且攸關證人林韋辰對其不利之證述情節可否採用,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其提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本院準備期日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旅店」(下稱系爭旅店)主管,伊為該旅店之房客。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伊質疑其服務態度不佳,竟於系爭旅店櫃臺前,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還讓你兇喔,他媽的」辱罵伊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罵三字經係走至外面樓梯,開著門罵,非對著上訴人,且僅為伊情緒上發洩;伊被訴公然侮辱犯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下稱5997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縱仍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兩造於5997號事件偵查中所陳情節(見5997號事件卷第3至
4、6至7頁),可見本件事發起因於上訴人發現房卡不見,至系爭旅店櫃臺詢問時,因聽聞被上訴人打電話向其同事言及「719房的小姐(即上訴人)在找鑰匙」而心生不滿,返回客房後又因認被上訴人其後之服務態度不佳,遂再至前開櫃臺找被上訴人理論,因此發生本件爭議。次觀上訴人於5997號事件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先走到一旁對牆壁罵一聲幹你娘,再走回到櫃臺面對櫃臺外再罵一次幹你娘等情明確(見5997號事件卷第6頁背面),證人林韋辰亦於本院證稱:
伊就是後述檢察官勘驗筆錄中的A男,伊當天接到上訴人的電話說她有事情需要伊幫忙才過去系爭旅店,到現場伊看到兩造在櫃臺有發生爭執,伊聽到被上訴人罵「幹你娘」的次數是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7頁);參以臺北地檢檢察官於5997號事件偵查中就系爭旅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23:被上訴人自櫃臺走出,繞過上訴人(此處該勘驗筆錄誤載為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其同行之男性友人A男(即證人林韋辰),並稱:「我開店30年早就看多了」。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27:被上訴人走至樓梯間,並稱:「不要跟我說這些五四三的(臺語)」。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3
3:證人林韋辰走向樓梯間,此時畫面未見被上訴人。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34:被上訴人自樓梯間走回與櫃臺中間之水泥牆旁,面向證人林韋辰,證人林韋辰稱:「沒有,她這個是(手指向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續稱:「我告訴你,我這個人是明理的,我……對他不爽,拜託你把所有客人叫出來,誰不認識我豪哥阿,幹你娘機掰(又走向樓梯間),兇什麼兇,我還讓你兇喔(大聲),我還讓你兇阿,他媽的」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5997號事件卷第20至21頁),又本院另勘驗前開偵查卷內所存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㈠第1段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在櫃臺向證人林韋辰、上訴人解釋事情原委,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稱其係於向員工詢問過程中表示7樓那個女的等語後,情緒激動對著被上訴人拍打櫃臺,指摘被上訴人稱你什麼態度阿,什麼那個女的,並手持手機對被上訴人狀似錄影蒐證,被上訴人則於爭吵過程中多次以手指指向上訴人,後其自飯店櫃臺走出,旅店另一男性員工先向上訴人以手示意,然後想要拉上訴人到另外一頭,但上訴人隨即高聲表示你拉我幹嘛,並稱有監視器其要報警,被上訴人持續向證人林韋辰解釋,上訴人稱你用手指我是怎樣啦,我要報警,被上訴人稱你報警阿,你不要那麼大聲嘛,雙方持續爭吵,其後上訴人打電話報警,兩造情緒均激動持續爭論,期間並未聽見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或「幹你娘機掰」等語。㈡第2段內容延續第1段內容,與前述臺北地檢檢察官5997號事件之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再對照上訴人自行錄音之譯文內容所顯示:「……⒈證人林韋辰:你們現在希望要怎麼處理?⒉被上訴人:不用處理。然後為什麼要處理。幹你娘,我為什麼要處理?叫警察來嘛,要處理什麼?我又沒有對不起她?我也沒有罵她,我要處理什麼?……⒈證人林韋
辰:可是你剛剛也不應該這樣問候他家人啊。⒉被上訴人:我沒有,我沒有說她,我是在那邊罵我自己,我又沒有對他罵,我剛剛有對她罵嗎?我在那邊罵啊。我是不是走去樓梯發我的脾氣?我去發洩嘛,你懂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前述自行錄音之對話中表明其先前在樓梯間附近所罵之不雅言語純屬情緒發洩,足徵該段錄音內容應發生於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情節之後;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係先離開系爭旅店之櫃臺至樓梯間,因證人林韋辰亦走向該處,遂於自該處走回櫃臺之過程中面對證人林韋辰罵「幹你娘機掰」、「我還讓你兇喔,他媽的」等語,後又於櫃臺內與證人林韋辰對話時再罵「幹你娘」等語。是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是先在櫃臺裡面罵伊「幹你娘機掰」,後來走出來櫃臺,也是邊走邊罵「幹你娘機掰」,都是面對伊罵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顯然已與事發後其最初於5997號事件所指訴之內容未盡不符,並有時序錯置之情。
⒉又觀兩造於前開爭吵過程中均甚激動,上訴人口氣不佳並找
來證人林韋辰為其幫腔,更聲稱要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於此情境下自難免情緒失控。衡以被上訴人當時原即係於系爭旅店櫃臺內向證人林韋辰解釋事情原委,其後並已自櫃臺內走出至樓梯間,證人林韋辰仍緊隨其後欲持續與之理論,參酌被上訴人於是時口出不雅言詞前已表示:「我告訴你,我這個人是明理的,我……對他不爽」等語(見5997號事件卷第21頁),證人林韋辰並證述:被上訴人在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第2段罵髒話時是面向伊沒有錯,當時上訴人是站在櫃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事發當時之時空背景、現場對話狀況、兩造與證人林韋辰對話過程中之相對位置及被上訴人所為言詞之前後文義等表意脈絡綜合判斷,可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對象應係當時面對其之證人林韋辰而非上訴人,其係於持續向證人林韋辰解釋過程中因情緒失控,始藉該等言詞向證人林韋辰發洩其負面心情,難認係為辱罵上訴人而為。嗣被上訴人於走回櫃臺後,雖於對話過程中又辱罵「幹你娘」等語,惟此部分亦係針對證人林韋辰而非上訴人所為,有同前之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證人林韋辰雖謂被上訴人亦有以前開不雅言詞針對上訴人之意云云,但已與上述各該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不符。再衡以證人林韋辰既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大約是5年前左右認識,上訴人是伊前公司的同事,伊在該公司任職1年,且上訴人比較晚到職,平常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何以上訴人當日竟會突然聯繫與其素無交集之證人林韋辰至系爭旅店幫忙處理本件糾紛,實屬可疑,且證人林韋辰所證:伊當天是第1次去系爭旅店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於110年11月19日就證人林韋辰身分證及代上訴人訂房之網頁資料所為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相左(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情節,顯有偏袒維護上訴人之嫌,仍難遽採。另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應係欲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藉此貶低其人格價值之意云云,然此明顯與該言詞之文義及當時之情狀有異,亦無足取。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不雅言詞係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自不能僅因該等言詞粗俗不堪,即認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
⒊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已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5997號事件卷第22至23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