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鏡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晴舜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君
陳建綱陳冠妘陳振家
陳姵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因返還該占有物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訴主張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誠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27個月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原審起訴狀誤載為「返還」)陳誠家所有之13台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重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9,000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其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於113年10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重機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妨害其對系爭廠房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重機遷出系爭廠房。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重機遷出系爭廠房,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對系爭廠房之占有,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廠房鄰近區域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每坪最新成交價為32萬6,000元,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機占用系爭廠房面積共43.68平方公尺即13.2132坪計算(本院卷一第93頁),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30萬7,503元(計算式:32萬6,000元×13.2132坪=430萬7,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536萬0,503元(計算式:105萬3,000元+430萬7,503元=536萬0,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244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8,429元(本院卷一第15頁),應補繳6萬2,815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