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鏡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晴舜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君
陳建綱
陳冠妘陳振家
陳姵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誠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27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5萬3,0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原審起訴狀誤載為「返還」【原審卷一第10頁】)車輛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9,000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金額,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陳誠家所遺車輛由訴外人李柔嬛聯繫搬遷至伊承租之廠房停放,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再詳述被上訴人係經李柔嬛表見代理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停放車輛(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核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並無不合。
三、陳怡君、陳建綱、陳冠妘、陳振家、陳姵彤(下稱陳怡君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誠家於110年3月12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由陳誠家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部分空間,作為停放其所有13台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重機)使用,租期3年,每月租金3萬9,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陳誠家於同年3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受A租約。若認A租約不成立,陳誠家死亡後,被上訴人經李柔嬛表見代理與伊合意自110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3萬9,000元向伊承租系爭廠房停放系爭重機(下稱B租約),系爭重機自該日起停放於系爭廠房迄今。爰先位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誠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27個月之租金10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重機遷出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9,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關於第㈡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誠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重機遷出系爭廠房之日止,於繼承陳誠家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9,000元。㈣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如認A、B租約均不成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重機停放於系爭廠房,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妨害伊對系爭廠房之占有,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同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楊晴舜辯以:上訴人與陳誠家並無成立A租約合意,本件係陳
誠家死後,李柔嬛自行與上訴人訂立B租約,而於110年4月15日起將系爭重機停放於系爭廠房,伊並不因而對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陳怡君等5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㈠㈠陳誠家與楊晴舜於95年11月25日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條規定要件結婚生效,陳誠家復於108年11月4日再與李柔嬛辦理結婚登記。楊晴舜嗣於110年4月13日向李柔嬛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下稱另案),李柔嬛於同月27日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經另案判決陳誠家與李柔嬛間婚姻關係無效,於111年9月28日確定。
㈡陳誠家自103年8月1日起,向訴外人謝文郎等人承租臺北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作為經營極緻改裝車行使用,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為止,陳誠家遂將其所有之系爭重機停放於該屋。
㈢陳誠家於110年3月23日因病住院,同月25日進行手術,於同
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配偶楊晴舜、兄弟姊妹陳怡君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重機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陳誠家之告別式於同年4月25日舉辦,李柔嬛與楊晴舜均有出席。
㈣陳誠家過世後,經李柔嬛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0年4月1
5日至○○街房屋將系爭重機移至系爭廠房地下室停放迄今。㈤上訴人曾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系爭廠房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㈡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依A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誠家成立A租約,為楊晴舜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誠家就A租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證人李柔嬛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是109年底先討論
,有伊、陳誠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雅婷及上訴人員工周敬棠在場,陳誠家主動問張雅婷有無地方可停放系爭重機,因為現在的租金太貴,張雅婷說系爭廠房有空間可以放。109年底討論,110年3月上旬確認,租金每台3,000元,13台共3萬9,000元,每月匯款支付,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開始。當時沒有簽契約,也沒有談到是否逾繳租金,是要等車過去後一起處理。當時口頭講110年3月底前遷過去,因為陳誠家3月有小手術。本來說車遷過去再簽書面契約,後來陳誠家手術後過世就來不及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14、17頁),及證人周敬棠於原審結證以:110年3月上旬過完年沒多久,伊和張雅婷到○○街房屋,陳誠家跟張雅婷講說要將車子移到系爭廠房放,陳誠家主動講的,當時○○街房屋沒有什麼在營運,陳誠家有反應租金之類的,問伊等有無位置,伊說系爭廠房空間夠放,當天沒有簽書面契約,先講好說3月有空車子會遷過來,4月之前遷車,租金3,000元一輛,總共13輛,沒有付訂金,當時說車跟人一起過來再簽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由上開2人證述,固均表示110年3月上旬陳誠家與上訴人討論時,有約定要以上開租金對價,於同年4月前將系爭重機移至系爭廠房停放等情,然其2人同證稱:當時議定於實際移車時再簽立契約一節無訛。參以周敬棠證述:上訴人也有將系爭廠房其他空間出租給他人停放,一樣每月租金1台3,000元,但沒有簽契約。(為何陳誠家停放要簽契約?)因為陳誠家的車比較多,他的車不能騎,伊不知道停多久,有說會租3年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可知兩造當時尚未確定租期,僅口頭商議上開租賃意向,預計於110年3月底前(4月前)實際移車時始簽立租賃契約,以確認租期始日、期間並明確各項權利義務。
⒊次查,陳誠家當時已向謝文郎等人承租○○街房屋停放系爭重機,租期至113年7月31日為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該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陳誠家若擬遷他處時,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第1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陳誠家若搬遷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8萬5,000元(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租賃契約書),則陳誠家若欲於租期屆滿前搬遷、終止契約,除須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外,在通知出租人終止契約之前,尚須繼續按期繳納租金。惟迄至陳誠家過世前,陳誠家從未告知謝文郎等人將終止租約一節,為證人謝文郎於原審及李柔嬛於原審、本院均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4、17、27頁、本院卷一第415頁),倘若陳誠家確因原承租○○街房屋租金過高,於110年3月上旬已與上訴人合意確認自同年4月1日起改承租系爭廠房停放系爭重機,為何不立即於同年3月23日住院手術前通知謝文郎等人將搬遷他處終止租約,以免須多繳租金,顯然有違常理。衡諸證人李柔嬛於本院證稱:(兩造有無約定移車事宜如何處理?)110年3月上旬討論時,陳誠家已安排要於同月23日住院手術,預計約2、3天可以出院,陳誠家當時設想出院後自己聯絡車行移車,嗣因手術後用藥不當,同月29日離世。(陳誠家與上訴人於110年3月上旬達成上開約定時,有無表示要跟○○街房屋出租人終止租約?)當時沒有說,嗣於110年3月23日住院期間,伊與陳誠家討論,陳誠家說出院後要跟○○街房屋房東說不租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1
0、416頁),可見陳誠家當時係擬於出院後始與上訴人辦理移車及簽約確立租賃關係,再向原房東終止租約,由此益徵陳誠家生前尚未與上訴人達成A租約之合意甚明。
⒋依上,陳誠家與上訴人間並無A租約存在,上訴人依A租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屬無據。㈡關於上訴人依B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誠家死亡後,李柔嬛聯繫伊移車時,表見
代理陳誠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伊合意自110年4月15日移車時起成立B租約關係等語,為楊晴舜所否認。查陳誠家過世後,由李柔嬛聯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至○○街房屋將系爭重機移至系爭廠房停放時,李柔嬛之陳誠家配偶身分尚未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陳誠家繼承人除配偶外,尚有兄弟姊妹陳怡君等5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復自陳於李柔嬛聯繫移車時,伊已知陳誠家繼承人不僅1位乙節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且依李柔嬛於原審證述:伊知悉陳誠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亦知其有陳怡君、陳振家、陳冠妘、陳姵彤等兄弟姊妹,其中伊僅跟陳冠妘、陳姵彤有聯繫,該2人知悉移車一事,伊跟陳誠家其他兄弟姊妹均未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5、17、19頁),可見李柔嬛聯繫上訴人移車時,陳怡君等5人中除陳冠妘、陳姵彤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均不知情,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李柔嬛代理權與上訴人簽立租約,或知他人(李柔嬛)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況查,依證人李柔嬛於本院結證:(既然陳誠家生前僅預計於出院後自行聯繫移車,其後他也在你所稱與上訴人合意之110年4月1日租期開始前即離世,為何你仍安排移車?)陳誠家離世後,110年4月初○○街房屋房東告知伊4月份租金支票未兌付,伊便以現金支付4月份租金。伊當時始悉陳誠家帳戶被凍結,想說伊也無法再給付後續租金,就聯繫張雅婷要移車等語(本院卷一第410至411、415頁),及於原審證稱:(陳誠家生前有請你跟上訴人聯繫移車事宜嗎?)沒有,陳誠家是要出院後自己聯繫。嗣陳誠家離世後,伊先告知原房東要終止租約,然後聯繫張雅婷移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可知李柔嬛係因陳誠家離世後,無力續付○○街房屋房租,遂自行決定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由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將系爭重機從○○街房屋遷至系爭廠房停放。上訴人移車時既知陳誠家繼承人非僅配偶,徵諸證人周敬棠於原審證述:移車時因李柔嬛尚在處理陳誠家後事,其後張雅婷請李柔嬛以她的名義簽租約,因為車子已移過來,要保障有租賃關係存在。李柔嬛回稱因有另案訴訟,無法簽約。(為何未找其他繼承人簽約?)一定是先找最親的人,其他繼承人伊也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暨李柔嬛係於移車後之110年4月27日收受楊晴舜另案起訴狀繕本一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互以察,足徵李柔嬛聯繫上訴人移車時,雙方係認李柔嬛為陳誠家之配偶,擬由李柔嬛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停放其具繼承權利之系爭重機,嗣因獲悉楊晴舜對李柔嬛提起另案訴訟,李柔嬛有無繼承權一節未明,李柔嬛始遲未與上訴人簽立租約。此由李柔嬛尚未得悉另案訴訟前,於處理移車過程中,向楊晴舜LINE傳訊詢問停放於○○街房屋之某台車輛是否為楊晴舜所有時,陳稱:抱歉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請幫我查一下此台是否為你的車,如果是,目前車在系爭廠房(我租的車位),今天○○街房屋已經簽終止租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05頁LINE對話截圖),明確表明系爭廠房為其個人承租之車位,益見李柔嬛當時確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議定承租系爭廠房以移車停放事宜甚明。李柔嬛於本院就上開LINE傳訊內容陳稱伊當時係指代表伊先生陳誠家云云(本院卷一第413頁),與客觀明確文義顯然不符,要非可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未經李柔嬛表見代理與上訴人合意成立B租
約,上訴人依B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洵非有理。㈢關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重機停放於系爭廠
房,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妨害伊對系爭廠房之占有,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查,本件係李柔嬛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停放系爭重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聯繫上訴人將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重機搬遷至系爭廠房,已如前述,則系爭重機置放於系爭廠房所受之「利益」,乃李柔嬛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所為而發生;而上訴人因系爭重機置放於系爭廠房所受之「損害」,乃依李柔嬛之指示所造成,二者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誠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10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重機遷出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9,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