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林杉賢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訴訟代理人 張永豐
王志明黃國賓陳玫瑰律師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被 上訴人 曾月英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所示位置之電桿線路拆除遷移,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而柴建業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所附台電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同區○○路000號後門電桿線路(下稱系爭電桿)拆除遷移,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伊;惟因原審已就系爭電桿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其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所示(見原審卷第167頁),故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所示位置之系爭電桿拆除遷移,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三第10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未經伊同意,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設置系爭電桿,供應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曾月英(與台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興建之同區○○路000巷0號廠房及辦公室用電,被上訴人係共同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並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桿拆除遷移,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所示位置之系爭電桿拆除遷移,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台電公司部分:伊於70餘年間,因訴外人曾文興、曾樹、曾泉、曾喜、曾祥(下合稱曾文興5人)申請用電,而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故伊與曾文興5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係屬當時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7條所定用戶提供自己土地永久設置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之情形;又縱認伊設置系爭電桿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但系爭電桿設置位置,係屬道路範圍,且有供公眾用電之需求及工程上之必要,故應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則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係屬有權設置;且系爭電桿設置之位置,對上訴人影響甚小,若遷移反影響公眾用電之公益,故上訴人應有容忍義務,上訴人請求遷移,係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㈡曾月英部分:系爭電桿已設置逾40年,當初係依伊父親與其兄弟(即曾文興5人)之共識所設立,而上訴人於10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有系爭電桿,其若反對系爭電桿繼續存在,即不應購買系爭房地,故伊不同意系爭電桿拆除;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24日由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6年10月26日重測後為○○段000地號,本判決所載土地均為重測前○○○段、重測後○○段,下均逕以重測後之現地號稱之)土地分割出,原為曾文興5人共有,70年12月9日因分割共有物而由曾文興單獨取得,曾阿香則於75年9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嗣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000地號土地原為曾文興5人共有,經75年9月30日分割繼承、75年10月23日分割共有物,於76年2月12日由曾月英、訴外人林曾麗華因買賣而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曾月英於76年1月起以龍英針織廠名義在上開土地上新建鋼架造廠房及辦公室,完工後,曾月英以自己名義申請編釘門牌為前臺北縣○○鎮○○路000巷(下稱係爭000巷)0號,嗣並申請用電;㈢系爭電桿係台電公司至遲於74年間即設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所示位置上,目前供系爭000巷0、0、0、00、00號房屋用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拆除遷移,並返還該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曾月英將系爭電桿拆除遷移,並返還該占有土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拆除遷移,並返還該占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則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曾文興5人共有,曾文興於70年12月9日因分
割共有物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電桿則係台電公司至遲於74年間即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嗣曾阿香於75年9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109年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電桿目前係供系爭000巷0、0、0、00、00號房屋用電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台電公司112年11月29日北西字第1121583938號函、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新北○地測字第113620197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台電公司提出之照片及用電設戶圖、用電戶用電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55至57頁、原審卷第111、165至183、396至4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台電公司至遲於74年間、系爭土地為曾文興所有時,即將系爭電桿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⑵台電公司固抗辯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當時,係獲曾
文興5人同意,而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應有伊營業規則第7條適用云云,並援引證人林曾麗華於原審證詞為據。但查:
①證人林曾麗華於原審固證述:系爭000巷內所有土地原係
伊父親及其兄弟(即曾文興5人)共有,而系爭電桿係曾文興5人於40年前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共同討論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412至414頁)。惟系爭土地,早於70年12月9日即自曾文興5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由曾文興單獨取得,業如前述;但系爭電桿之設置,無論係台電公司初所提出之系爭000巷0號房屋用電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93至203、89頁),或嗣所提出之系爭000巷0、0、0、00、00號房屋用電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396至402頁),均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系爭電桿非供應系爭土地之用電;台電公司復未能提出系爭電桿原始設置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前手曾阿香曾同意設置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68、292頁),則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是否確曾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已非無疑。
②且系爭000巷巷底之000地號土地,原亦係曾文興5人共有
,76年2月12日由曾月英、林曾麗華買賣取得後,曾月英方在其上起造廠房及辦公室、申請編釘系爭000巷0號門牌、申請用電而為受系爭電桿供電之最初用戶,有卷附土地登記資料、門牌編釘及用電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323至327頁、卷一第277至282頁、原審卷第193至20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電桿設置時,顯為供曾文興5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用電使用。但系爭電桿非不能設在受該電桿供電之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或系爭000巷道所坐落其等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嗣亦設有電桿供電,見原審卷第183頁)。則系爭電桿實以設置在該等曾文興5人共有土地上,較為合理。台電公司抗辯其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曾獲曾文興同意云云,難認合乎情理,無足憑採。
③台電公司雖舉其營業規則第7條:「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
,供電設備裝置困難時,或需以高壓供電之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適當之配電場(室),供本公司永久裝設供電設備及變壓器,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供電…」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為其抗辯曾獲曾文興同意而設置系爭電桿之依據。但此係有關用電戶在特殊狀況下須以自己土地提供裝設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之規定,非台電公司得使用他人土地之依據。查系爭電桿設置時,係為供曾文興5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用電使用,但系爭電桿非不能設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等共有土地上,且與系爭電桿有關之用電戶房屋均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是台電公司縱因未能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而拒絕供電,亦與系爭土地之用電無涉。是系爭電桿顯非因上開規定而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則台電公司前揭抗辯,亦非有理。
⑶台電公司雖又抗辯伊設置系爭電桿之位置,係屬道路範圍
,故應有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之適用,否則亦因有工程上之必要,而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故伊係有權設置云云。惟查:
①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可知電業須因工程上之必要,方得使用道路等公共使用土地,至若非道路等公共使用土地,則縱電業因工程上必要,亦無逕予使用甚至占有之餘地。查,不僅系爭土地非屬計畫道路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無證據顯示系爭電桿設置位置係區公所養護管理之道路範圍,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2月29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374866號函、新北市○○區公所113年2月29日新北○工字第1132475736號函附照片、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8、362、363-3、207、213頁)。是系爭電桿設置位置,無從認屬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則台電公司以上開規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有據。
②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
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雖亦有明定,嗣並修正為現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然電業線路建設係公益性質,故所謂「電業於必要時」,自應以在私有土地設置線路,係為公眾利益而有必要,該土地所有權人方有忍受義務。惟查,系爭電桿設置時,係為供000地號土地用電使用,業如前述;嗣該電桿雖與系爭000巷內其他電桿同為該巷0、0、0、00、00號房屋之外部線路配置(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38頁),但仍屬特定少數人用電需求,且非不能設在鄰近之000地號或000地號土地,亦如前述。則將系爭電桿設在系爭土地上,難認係為公眾利益而有必要,台電公司自無以上開規定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餘地。⑷至台電公司又抗辯系爭電桿設置位置,對上訴人影響甚小
,若遷移反影響公眾用電之公益,故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設在系爭土地上,但未能舉證其曾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占用之正當權源,且難認係為公眾利益而有必要,系爭電桿亦非不能設在受該電桿供電之000地號土地或設有其他電桿之系爭000巷道所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均如前所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台電公司拆除遷移系爭電桿,即屬權利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台電公司為其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⑸綜上所述,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但未
能證明其曾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有權占用之依據;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台電公司拆除遷移系爭電桿線路,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線路拆除遷移,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⑹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台電公司所為拆除
遷移系爭電桿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台電公司再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即無予以審究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曾月英將系爭電桿拆除遷移,並返還該占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人返還其所有物
,以該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為要件。是若被請求人否認其有占有或侵奪請求人所有物之事實,則請求人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則其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至遲於74年間、系爭土地為曾文興所有時,即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為供當時仍為曾文興5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用電使用;曾月英、林曾麗華則於76年2月12日方因買賣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曾月英在411土地起造房屋、申請編釘門牌(系爭000巷0號)、申請用電,而為受系爭電桿供電之最初用戶,業如前述。是系爭電桿係台電公司所設置,且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時,曾月英根本尚未取得000地號土地,遑論在000地號土地起造廠房或辦公室、甚至申請用電!則系爭電桿之設置,已難謂與曾月英有關。
⑵其次,系爭電桿嗣雖供曾月英起造之系爭000巷0號廠房及
辦公室之用電使用,亦如前述,但曾月英僅係受該電桿供電之用戶,對系爭電桿並無任何管領力,其對系爭電桿坐落土地,亦無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是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曾月英拆除遷移系爭電桿線路並返還該占有土地,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所示位置之系爭電桿拆除遷移,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