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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桃園市○○○街0

00、00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利商店即桃園○○店之用,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明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將收回不再續租之意,伊乃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非收回自用,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行使優先承租權;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系爭房屋擬收回自用,伊始於租期屆至後,於109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5年間已收受訴外人即伊之同業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給付之定金,於收回系爭房屋前,即決意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並非收回自用;且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統一超商旋於109年11月24日就系爭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雙方並於110年1月1月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1項約定,致伊受有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經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356萬12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欲收回系爭房屋出售,或自行帶屋加盟統一超商經營便利商店,兩造遂於109年10月23日合意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拋棄其優先承租權;嗣因伊了解統一超商加盟規定及獲利狀況後,認為與原本之預期有所落差,且因A01之妻子即將生產,可能無暇經營便利商店,故決定先將系爭房屋單純出租予統一超商,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最近3年租賃期間之平均月淨利計算,始符公允,且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免支出之租金共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即桃園○○店之用,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㈡上訴人先後於109年2月24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及109年6月1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無需洽談續約事宜,並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㈢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表明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雙方不再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㈣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於110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且統一超商已於110年1月14日辦妥桃園市第九三三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終止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9頁、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主張優先承租權?㈡若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主張優先承租

權?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所定1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房屋訂立定期租賃契約,附載如出租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之條款,乃係附有以出租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承租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且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條件成就之承租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兩造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於租賃期滿,擬收回本房屋自用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對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為通知,違反者,乙方自租賃期滿一年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如甲方收回本房屋非屬自用性質時,乙方有第一優先承租權」(見原審卷一第19頁),依該約定意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如欲繼續出租時,被上訴人有以相同條件第一優先承租之權利,而就系爭租約附有如上訴人繼續出租時,被上訴人有第一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倘被上訴人主張其優先承租權之條件已成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其經營桃園○○店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7萬至8萬7500元不等,有卷附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屆期將收回,無需洽談續約事宜,並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以臺北雙連郵局70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說明何以收回系爭房屋,若欲出租第三人,並告知與第三人之出租條件;復於109年5月1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930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如非收回自用,願以月租金15萬元續租;惟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2月24日蘆竹大竹郵局47號存證信函通知屆期將收回自用。

無需再洽談續約事宜…租期屆滿請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返還房屋,不得藉故拖延…」等情,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8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屆期收回系爭房屋,並於109年6月1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補充說明系爭房屋將收回自用,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足認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不再續租並收回自用之意。

⑶、嗣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於第1點

載明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雙方不再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終止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兩造簽立終止協議書之目的,在於明白確立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意,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0月31日因租賃期滿而消滅。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收受統一超商之

定金,於收回系爭房屋前,已決意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且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統一超商旋於109年11月24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室裝修許可,雙方並於110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顯見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並非因自用而收回,其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1項主張優先承租權云云。然查: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營運不佳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調降

租金乙節,上訴人遂向統一超商詢問自備店面加盟經營事宜,經統一超商評估後,因加盟契約與租賃契約各自獨立,互不牽連,故提供上訴人定金各21萬元,以為將來上訴人帶店加盟意向之定金等情,有卷附105年3月14日租約修訂協議書及統一超商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間雖有意自備店面加盟統一超商,但因加盟契約與租賃契約不同,統一超商僅提供定金予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將來自備店面加盟之權利,但未與統一超商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尚難認上訴人於收回系爭房屋前,已決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②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收回系爭房屋後,曾於109年1

1月間於系爭房屋懸掛售屋布條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上訴人A01復於109年12月3日至統一超商填寫特許加盟申請書等情,有卷附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且因上訴人A02曾於93年7月21日設立○○便利商店,上訴人乃以A02之名義,於系爭房屋設立獨資商號「○○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便利商店業等等情,亦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9901735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82頁、第101頁)。足認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原擬先出售系爭房屋,後改向統一超商申請加盟,並於系爭房屋設立獨資商號「○○企業社」,擬自備店面加盟統一超商經營便利商店使用。

③惟上訴人了解統一超商加盟規定及獲利狀況後,認自行

加盟統一超商經營便利商店與其原本預期有所落差,且A01之妻子甲○○即將臨盆,恐無暇自行經營便利商店;上訴人遂放棄加盟,改為單純出租系爭房屋予統一超商使用,而於110年1月1日與統一超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原本於105年11月間所收受統一超商帶店加盟意向之定金,轉為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金,且於110年1月8日補具申請人意願回覆表予統一超商說明放棄加盟之原因等情,有卷附A01之長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戶口名簿、申請人意願回覆表、保證金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85頁、第183-221頁)。堪信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本欲出售或自備店面加盟統一超商經營便利商店使用,但因了解統一超商加盟規定及獲利狀況後,認自行加盟統一超商經營便利商店與其個人預期有所落差,且A01之妻子即將臨盆,恐無暇自行經營便利商店,始暫不帶店加盟,而於110年1月1日改與統一超商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並非於收回系爭房屋前,已決意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

④至上訴人109年10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20日後,統一超商

旋於109年11月24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雖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8日桃工規字第110003861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0月13日桃建使字第110006936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5、167頁)。然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本欲出售或自備店面加盟統一超商經營便利商店使用,業如前述,則統一超商於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旋即就系爭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尚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與統一超商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統一超商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桃園市第九三三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卷附商工案件進度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乃統一超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後,為經營便利商店而辦理分公司登記,亦與常情不悖,尚難僅因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統一超商旋即就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分公司設立登記,遽認上訴人於收回系爭房屋前,已決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

⑤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回

系爭房屋前,已決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而自始即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依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優先承租權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優先承租權。

⑸、準此,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不再續租並收回自用之意;而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原擬出售系爭房屋,或自行加盟統一超商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然因了解統一超商加盟規定及獲利狀況後,認與其原本預期有所落差,且A01之妻子即將臨盆,恐無暇自行經營便利商店,始放棄加盟,轉而於110年1月1日與統一超商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並非於收回系爭房屋前,已決意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而自始即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並非自用,其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主張優先承租權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第1項條固有明文。然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收回房屋自用,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租權,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系爭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經營利益損失,即非有理;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等節,已毋庸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