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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陳佳鴻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被 上訴 人 姚宣宇

姚昱廷(原名:姚廷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黃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姚宣宇、姚昱廷(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孔婕安(下逕稱其名)因懷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宗霖(下逕稱其名)有不利其等之行為,竟未經王宗霖同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自王宗霖手機中取得上訴人與王宗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而取得上訴人包含姓名、手機號碼、家庭、職業、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等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後,即以之對上訴人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援引為訴訟資料使用,已屬違法蒐集、處理與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濫訴而疲於奔命,不僅無謂消耗上訴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並因面臨應訴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就隱私權及人格法益部分,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宗霖先前多次以妨害秘密為由,向被上訴人或孔婕安提起民刑事訴訟,然均受不起訴處分或敗訴判決在案,系爭對話紀錄係王宗霖自願、主動提供給孔婕安,且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個人資料,均係交予法院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可認被上訴人並無竊取系爭對話紀錄,或違法散布、利用系爭個人資料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已自陳知悉姚宣宇與孔婕安於110年9月22日以系爭對話紀錄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顯於當時已知悉姚宣宇之侵權行為,卻於112年12月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為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倘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有符合前述規定者,即無不法可言,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蒐集、處理與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並對上訴人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孔婕安於110年8月16日自王宗霖手機中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

,再轉發給姚宣宇等節,有系爭對話紀錄之文字檔及部分照片、光碟與影像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177頁、179頁、181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77頁),且為姚宣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一第27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居住地在新竹市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為有配偶之人之婚姻情形、與孔婕安曾自109年11月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及與王宗霖討論因其等受孔婕安詐欺,而向警察報案或至檢察署提告,請王宗霖出具聲明書為上訴人作證,或擬以尋找孔婕安之家人、在臉書社團上發文指控等自力救濟方式處理等社會活動(見原審卷一第39頁、42頁至46頁、52頁至55頁、68頁至69頁、75頁、86頁至94頁、97頁至104頁、106頁至116頁、120頁至123頁、127頁至132頁、142頁至150頁、156頁至158頁),均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而孔婕安取得含有系爭個人資料之系爭對話紀錄後,再傳送給姚宣宇之行為,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定義,應係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對話紀錄係由姚宣宇教唆孔婕安,未經王宗霖同意,私自從王宗霖之手機內取得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在另案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陳稱:孔

婕安與王宗霖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後來2人分手,孔婕安於110年8月間用她之前的鑰匙進入王宗霖家偷取其手機,將系爭對話紀錄全部複製轉出到孔婕安的手機及姚宣宇的電子信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137號卷【下稱他字第6137號卷】第5頁),核與王宗霖在同一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對話紀錄是孔婕安於110年8月間直接從伊手機擷取後傳出去,孔婕安假意與伊交往,所以知悉伊手機密碼,當時我們斷斷續續同居,她一直到110年10月才搬走,她是趁住在伊家時偷拿手機擷取,伊完全不知情,她可能趁伊在廁所使用伊的手機等語(見他字第6137號卷第55頁),及王宗霖在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答辯狀記載:系爭對話紀錄是孔婕安從伊手機竊取,孔婕安係在王宗霖住處偷竊手機,並在知悉密碼的情況下,竊取系爭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291頁)大致相同,另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非法取得,有前揭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20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話紀錄為孔婕安自王宗霖手機中竊取,雖非全然無據。

⑵惟依卷內光碟與影像內容截圖,僅顯示姚宣宇使用LINE通訊

軟體,自孔婕安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再轉寄至姚宣宇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等過程(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77頁),尚無從看出上訴人所稱係姚宣宇教唆乙節,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曉諭其詳加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提出;再者,姚宣宇首次以自己之名義,使用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已係112年3月間提出之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詳後述),距其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業逾1年,衡情倘姚宣宇係教唆或與孔婕安共謀竊取系爭對話紀錄,應會更積極利用而對上訴人有所主張。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姚宣宇係教唆或與孔婕安共謀竊取系爭對話紀錄,與姚宣宇於自孔婕安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時,已知悉屬孔婕安非法取得,及系爭對話紀錄內所含上訴人系爭個人資料等事實,則姚宣宇應僅係受孔婕安之託,而接收系爭對話紀錄及轉傳儲存,尚難認姚宣宇就系爭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有何不法。

⒊上訴人主張姚宣宇違法利用系爭個人資料部分,經查:

⑴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上訴後,案分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係孔婕安、姚宣宇對上訴人及王宗霖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王宗霖共同謀議後,推由王宗霖傳送訊息恐嚇孔婕安、姚宣宇,並張貼侵害其等名譽之不實內容文字,及侵害其等之隱私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其等主張之佐證,有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261頁、卷二第143頁至176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偽造文書案件乃孔婕安、姚宣宇對上訴人為刑事告訴,主張其為免上開事件之民事賠償責任,遂將系爭對話紀錄之一部分加以刪除,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節,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29頁)。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3號(經聲請再議,案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49號)、114年度偵字第19302號誣告案件(經聲請再議,案分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0號)部分,係姚宣宇對上訴人、王宗霖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等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姚宣宇與孔婕安共同竊錄王宗霖手機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等節,有各該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226頁、卷二第93頁至117頁)。依前揭各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裁判所載,可知姚宣宇係以系爭對話紀錄作為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證據資料,且姚宣宇所提訴訟係合法利用訴訟程序,而非濫訴之行為(詳後述),則其在訴訟上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必要範圍內,自行或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檢察署提出含有系爭個人資料之系爭對話紀錄,核屬「為防止他人(即姚宣宇、孔婕安)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利用,應為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准許,無違反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

⑵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81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223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姚宣宇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於另案開庭審理時,散布姚宣宇是詐騙集團及偷取系爭對話紀錄等不實事項,有上開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454頁、卷二第25頁至29頁),然自處分書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姚宣宇曾在該等案件中向檢察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4號、新北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4號等刑事案件部分,各案處分書及裁定之告訴人或聲請人均僅有孔婕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203頁、209頁、213頁、卷二第8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姚宣宇有參與前揭刑事案件,難認姚宣宇有上訴人所指之持系爭對話紀錄向檢察署、法院提出,而利用系爭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綜上,姚宣宇所為蒐集、處理與利用上訴人系爭個人資料之

行為,堪認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宣宇賠償侵害隱私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非有據。

㈣關於姚宣宇是否對上訴人濫行訴訟,而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認定: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⒉就上訴人主張姚宣宇對其濫行訴訟之各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

一節(案號見本院卷一第180頁、447頁至448頁、卷二第7頁、81頁至82頁),經查:

⑴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

)孔婕安、姚宣宇及上訴人、王宗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與王宗霖共同謀議,推由王宗霖張貼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7⑴、7⑵②(即附表二編號3)、8等貼文,而以對孔婕安以將其私事公諸於世並加以漫罵指摘或予以嘲諷,足以貶損孔婕安之社會上觀感與評價,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對於姚宣宇以漫罵方式指摘其與孔婕安共同為欺騙情感與訛詐金錢之行為,足以貶損姚宣宇之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孔婕安、姚宣宇之名譽權,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4⑴、5所示孔婕安裸露胸部照片,已不法侵害孔婕安之隱私權;另上訴人寄送孔婕安戶籍謄本(內含姚宣宇之姓名)予王宗霖(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所示),則屬不法侵害孔婕安、姚宣宇之隱私權,而判決上訴人應與王宗霖連帶給付孔婕安18萬元本息,上訴人另應給付孔婕安、姚宣宇各3萬元本息等節,有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4頁、247頁、249頁、卷二第150頁至157頁、166頁至170頁、172頁至173頁),堪認此部分由孔婕安、姚宣宇對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有其合理依據,自非濫訴。⑵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檢察官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孔婕安、姚宣宇之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將系爭對話紀錄之一部分刪除,將刪除後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於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審理中提出等情,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之承辦法官比對由上訴人及孔婕安各自提出之上訴人與王宗霖間對話紀錄,認確有差異,且缺少部分均記載為上訴人所發送,省略該部分將呈現對話內容不接續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51頁),則孔婕安、姚宣宇指稱上訴人將系爭對話紀錄部分刪除後提出為證據,尚非無由,僅係因檢察官認系爭對話紀錄並非刑法意義上之文書,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案卷一第227頁至228頁),從而孔婕安、姚宣宇所提此部分之刑事告訴事實,客觀上具有合理依據,即無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可言。

⑶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3號(即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9749號)、114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即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0號)誣告案件,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8160號、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223號妨害名譽案件,雖經姚宣宇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依前揭各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認孔婕安確有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傳送予姚宣宇之事,上訴人主觀上因此懷疑姚宣宇與孔婕安同為其等指訴妨害秘密之共犯,並據以提告,縱有誤認,尚難謂有何誣告犯意;另上訴人確有於另案開庭審理時,散布姚宣宇是詐騙集團及偷取系爭對話紀錄等言詞,惟上訴人發表此等言論之目的,顯然係不滿姚宣宇求償內容,及闡述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對話紀錄係遭姚宣宇共同竊錄之情,以供法官心證審酌,縱認陳述之內容或有失真、誤認之虞,仍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有何明知不實仍惡意詆毀姚宣宇名譽之犯意可言,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卷二第27頁、29頁),足認姚宣宇並未虛捏事實、證據而提起此部分刑事告訴,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對無辜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即非對上訴人濫行訴訟。

⑷至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

6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新北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4號等刑事案件部分,各案處分書及裁定之告訴人或聲請人均僅有孔婕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姚宣宇有參與前揭刑事案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案件主張姚宣宇對其為濫訴,要屬無據。另就上訴人所指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71號、第8416號、110年度保全字第84號、111年度他字第7951號、111年度交查字第1896號、112年度他字第10101號、113年度他字第3909號、第4116號刑事案件,核係檢察署於查明被告年籍及涉嫌犯罪事實前暫時編列之案號,或就保全證據案件為分案,均非姚宣宇另行提起之刑事告訴,即無從以此論斷姚宣宇有濫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⒊綜上,姚宣宇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刑事訴訟,既均非濫

訴而屬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敘明姚宣宇對其合法提出訴訟係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宣宇賠償侵害人格法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非有據。㈤上訴人另主張姚昱廷有違法蒐集、處理與利用上訴人之系爭

個人資料,並對上訴人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與影像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自王宗霖之手機儲存後,先傳送給孔婕安,再由孔婕安傳送予姚宣宇,後由姚宣宇以電子郵件保存,已如前述,並無相當證據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嗣再轉傳予姚昱廷;且姚昱廷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妨害秘密事件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及王宗霖是誰,沒有竊取系爭對話紀錄,伊真的不知道這件事,硬要把伊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審諸姚昱廷斯時為未成年(00年次),涉世未深,其言不認識一節,尚堪可採,另除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由姚昱廷為原告(嗣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外,其餘前開所述各刑事訴訟,姚昱廷均非告訴人或聲請人,實難認姚昱廷有參與系爭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又姚昱廷雖為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事件之原告,然姚昱廷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查,於該案於112年3月間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35頁、38頁),尚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並無訴訟能力,而需其法定代理人即姚宣宇為代理,則姚昱廷雖列名於起訴狀上為原告,仍不得以此遽論姚昱廷有就系爭個人資料為利用,或有對上訴人濫行訴訟之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昱廷賠償侵害隱私權、人格法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自無理由。

㈥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

人以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1頁),此部分屬原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應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補充判決,非本院所得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向新北地檢署函調110年度他字第5471號、第8416號、110年度保全字第84號、111年度他字第7951號、111年度交查字第1896號、112年度他字第10101號、113年度他字第3909號、第4116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向高檢署函調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9749號、9566號、9734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0號刑事案件卷宗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無對上訴人濫行訴訟而侵害其人格法益,經本院調查明確,並認定說明如前,則上訴人再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