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莊雅雯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俊
吳伊雯吳昕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許第二審法院為發回之判決者,乃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幾與未踐行第一審程序無異,如逕由第二審法院自行判決,不啻於剝奪當事人關於審級之利益,徒使審級制度形同虛設,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證1簡訊(下稱107年簡訊,見原審卷第37頁
)所載受話號碼即為被上訴人吳明俊之手機號碼,且吳明俊為該則簡訊之對話者,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且未命上訴人補充雙方完整之簡訊對話内容以及相關事實證據,於當庭與上訴人確認該則簡訊為上訴人所傳之後,猶以無從確認對話者身分確為吳明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所提出107年簡訊為調查後而評價,並無剝奪上訴人關於審級之利益可言,縱原審未命上訴人補充雙方完整之簡訊對話内容以及相關事實證據,上訴人仍可於上訴審提出,併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此自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第47、49至55頁)自明,實難認屬重大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證6賠償同意書(下稱101年賠償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11頁)有明確記載「賠償」二字,審判長未當庭將法律上爭點「是否有害及原告請求扶養權利?」曉諭上訴人,或於準備程序將之列為爭執事項,令上訴人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致生突襲裁判之結果,於原判決理由記載家事法庭才可處理判斷的事項,並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可得審理,逾越審判權及管轄權所為,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詳後述),核屬一般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上訴人既提出101年賠償同意書作為其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憑證,而該同意書載有「…甲方(即吳明俊)願意照顧乙方(即上訴人)下半生,並同意負責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做為補償,以示負責…」,上訴人已於原審就101年賠償同意書之內容及債權額為攻防(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原判決理由四之㈠係就101年賠償同意書,認定充其量僅有請求扶養權利,並無已確定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認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請求扶養權利等情,尚難認有何突襲可言,亦未剝奪上訴人關於審級之利益,倘上訴人認原判決之認定與其主張不符,仍得於上訴審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補充,併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此部分難認有何重大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等資料,未將上開統計表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逕行採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致生突襲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實有重大瑕疵云云。查原判決固未提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而認定吳明俊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至多2萬5,000元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四之㈡係以卷存證據,認定吳明俊並未陷於無資力,縱不引用該資料為據,亦不影響判決之認定或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原審依判決編輯修改不爭執事項之部分文字
,未詢問兩造意見,違反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9頁)之真正,原審逕將系爭證明書内容整理為不爭執事項㈤,並未更正,且不爭執事項㈣漏未記載原證3契約書(下稱107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二條之1共432萬元及第二條之2共720萬元部分等文字,明顯有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原判決理由三僅係修改文字,並未修改實質內容,亦未將系爭證明書所載之貸款餘額記載在不爭執事項㈤,不爭執事項㈣則係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俊另案訴訟過程及判決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非就該契約書之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恐有誤會,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準備
程序之要領;或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亦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更未曉諭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宣示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等語。然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即明示為言詞辯論程序,又記載審判長詢問兩造「聲明、陳述是否同前?」,兩造均答「聲明及陳述均同前。並引用歷次書狀」;審判長復詢問「言詞辯論有何陳述補充?」,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補充(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顯已給予上訴人陳述同準備程序所述之要領及書狀內容,及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無言詞辯論程序應由審判長提示卷證之規定,尚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致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據上,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原審並無影響上訴人審級利
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吳明俊之債權人,吳明俊於民國107年1月3日分別將名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4萬股贈與子女即被上訴人吳昕治、吳伊雯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致吳明俊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害及債權,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吳昕治應返還瑞統公司股份8萬3,000股及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吳明俊,吳伊雯應返還瑞統公司股份3萬3,200股及6萬8,000元予吳明俊(見原審卷第7、2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備位聲明第
三、五項就請求吳昕治、吳伊雯返還吳明俊之部分,更正聲明為:吳昕治應返還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予吳明俊,吳伊雯應返還瑞統公司股份4萬股予吳明俊,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嗣再就「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部分更正為「在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吳明俊所有」。核其所為,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明俊前為男女朋友,因吳明俊用情不專、言行不當,重創伊身心及事業,吳明俊於96年間承諾賠償伊1億元,惟未履行承諾,雙方乃於101年4月1日簽訂101年賠償同意書,然吳明俊仍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二次嚴重損害。伊於107年1月3日傳訊107年簡訊催告吳明俊給付10年以來積欠之4,897萬元,雙方復於107年1月24日簽立107年契約書,約定吳明俊應給付之生活費與房屋居住補償金。嗣吳明俊僅給付部分內容,伊起訴請求吳明俊履行契約,經法院判決吳明俊應給付伊1,287萬元(含生活費1,137萬元、違約金15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加計年息5%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詎吳明俊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07年1月3日為系爭贈與行為,致其名下剩餘之財產有不足清償對伊債務之困難,顯屬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吳昕治、吳伊雯應將受贈之瑞統公司股份返還予吳明俊,並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明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對吳明俊尚無債權存在,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縱認上訴人已有債權,然斯時吳明俊名下仍有其他財產,並未因系爭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之債權未受危害,其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明俊、吳昕治間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於107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吳昕治應將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吳明俊,並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㈣吳明俊、吳伊雯間就瑞統公司股票4萬股,於107年1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吳伊雯應將瑞統公司股份4萬股返還吳明俊,並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吳明俊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吳昕治、吳伊雯應將受贈之瑞統公司股份返還予吳明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對吳明俊並無具體明確之債權存在,而得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立107年契約書,約定吳明
俊應給付之生活費與房屋居住補償金,嗣吳明俊僅給付部分內容,伊起訴請求吳明俊履行契約,經法院判決吳明俊應給付伊1,287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加計年息5%之違約金等情,有107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399號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23至31頁),該情固堪認定。然兩造簽立107年契約書之時間為107年1月24日,尚在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贈與行為之107年1月3日之後,即上訴人得依107年契約書對吳明俊主張之債權,於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尚未發生,上訴人雖嗣後取得該債權,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不許上訴人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以107年簡訊確認9
7年至107年之生活費與房屋居住補償金共計4,897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同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對吳明俊有債權存在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簡訊内容,上訴人雖稱:「你一直沒有付生活費給我…請你盡快支付這10年内所有實際生活開銷費用包括房屋無法居住的損失,共計四仟八佰九十七萬元(不含身心傷害及優德信譽傷害賠償),請你盡快支付,請你三思,以免興訟。雅雯敬上」,然吳明俊僅回復:「喉嚨很痛明天再說」(見原審卷第37頁),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簡訊内容所示,上訴人雖列出生活費之計算式、給付方式及房屋居住金額等內容,然吳明俊之回復僅為「我在新光急診室」、「九點半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核均未就給付4,897萬元乙節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依該簡訊對吳明俊有4,897萬元債權存在,尚不足採。
⒋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雖前已與上訴人簽
訂101年賠償同意書,惟細繹該賠償同意書内容:「甲(即吳明俊)乙(即上訴人)雙方於91年9月18日相識相戀在一起…然而甲方於94-95年間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造成乙方精神上及身心嚴重打擊創傷,致使乙方失去執業資格,結束營業…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照顧乙方下半生,並同意負責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作為補償,以示負責,今為使乙方安心,甲方同意至100年止對乙方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追討回,如有違背得負法律責任,並得負甲方原支付乙方所有金額一倍違背金,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吳明俊同意不追討對上訴人於100年之前所有支出而放棄權利,並同意照顧上訴人下半生,負責上訴人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即承諾照顧上訴人下半生生活,但並未約定具體給付方式或金額。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賠償同意書的約定内容,就是其未來實際支出都由吳明俊負責,沒有約定固定給付方式及金額,吳明俊只是承諾會全部負責,所以才會在107年1月3日以簡訊重新協議給付方式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認被上訴人同意照顧上訴人下半生作為補償,但就如何負責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則尚未明確約定,更未約定自97年起算相關支出,上訴人就101年賠償同意書並無已確定具體數額之債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對吳明俊已有未收取之債權存在,而得以債權人地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上訴人雖主張101年賠償同意書、107年簡訊及107年契約書所指為同一債權,然上訴人與吳明俊於101年賠償同意書並未約定具體數額,於107年簡訊並未達成合意,均業如前述,即難認與107年契約書所載為同一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吳明俊於96年承諾賠償1億元、於106年間承諾每月給付伊6萬元及於簽訂101年賠償同意書後曾口頭協議每月給付30萬元各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
㈡吳明俊為系爭贈與行為,並未使吳明俊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⒉查吳明俊於107年度、108年度所得依序為121萬1,440元、105
萬5,889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000號2樓及000號至000號地下樓房地、新北市○○區○○○00-0號3樓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昕大公司投資等財產,於該年度財產總額916萬7,053元(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亦自承吳明俊於107年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名下尚有基隆、臺南土地,嗣經強制執行,基隆土地共17筆拍定總價額18萬8,800元,臺南土地共18筆拍定總價額170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01頁)等情,縱上開○○街000號3樓及000號2樓房地於107年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然吳明俊實際上既仍有前開其他積極財產,且有薪資所得、租賃收益等收入,衡情並非無資力,吳明俊並未因系爭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難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101年賠償同意書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吳明俊應給付之金額至少1,287萬元,一般國民生活費計算方式並不適用於該賠償同意書等語,惟另案判決係依據107年契約書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5、21、24、30頁),並非依101年賠償同意書,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贈與行為後始與吳明俊簽立107年契約書,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吳昕治、吳伊雯應將受贈之瑞統公司股份返還予吳明俊,並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吳明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上證4吳明俊於他案民事答辯㈦狀所示資金去向是否屬實,然觀諸該答辯狀所載支出及所附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各項支出均係發生於109年間,即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贈與行為之107年1月3日之後,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