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莊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明俊、吳伊雯、吳昕治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明俊、吳昕治間就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於107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吳昕治應將瑞統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吳明俊,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㈣吳明俊、吳伊雯間就瑞統公司股票4萬股於107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吳伊雯應將瑞統公司股份4萬股返還吳明俊,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查瑞統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單價距離112年8月16日起訴時最近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81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54萬元【計算式:(10萬股+4萬股)11元=15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277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9,277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