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李華瑋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河

蕭靜玫翁月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翁月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錦河(下稱其姓名)為鄰居,被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下各稱其姓名,與林錦河合稱被上訴人)為林錦河之配偶、母親。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林錦河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搭載蕭靜玫、翁月春離去時,上訴人之女友黃嘉盈在車側來回走動並持行動電話錄影,表示欲檢舉林錦河駕車使用行動電話,林錦河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向黃嘉盈方向加速行駛後再急煞,作勢衝撞黃嘉盈,黃嘉盈因而大喊:「有人要殺我,幫我報警!」等語,上訴人聞言心生不滿,自黃嘉盈位於上址對面之住處內衝至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旁,持其所有之水柱狀辣椒水1瓶,自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朝車內噴灑數次,造成林錦河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蕭靜玫均受有眼瞼及眼周腐蝕傷、臉部及雙手化學性傷害等傷害,另坐於後座之翁月春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林錦河新臺幣(下同)5萬元、蕭靜玫4萬元、翁月春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傷害,上訴人對林錦河噴辣椒水之行為係為防衛黃嘉盈之生命、身體權利或避免其遭受危難所為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阻卻違法,依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規定,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林錦河確有先駕車往黃嘉盈方向衝撞之行為,蕭靜玫、翁月春見狀未予制止,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錦河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蕭靜玫、翁月春欲離去時,黃嘉盈在車旁錄影並稱欲檢舉林錦河駕車使用行動電話,林錦河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向黃嘉盈方向加速行駛後再急煞,作勢衝撞黃嘉盈,黃嘉盈因而大喊:「有人要殺我,幫我報警!」,上訴人聽聞後乃至系爭小貨車旁,持辣椒水自該車駕駛座車窗朝車內噴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注意系爭自小貨車內有無其他人,

且林錦河於其他案中曾有「詐盲」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傷害自不可盡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遭上訴人以辣椒水噴灑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許,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林錦河及蕭靜玫均受有眼瞼及眼周腐蝕傷、臉部及雙手化學性傷害等傷害,翁月春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6號偵查卷第121-125頁),經核其等就醫驗傷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甚為密接,且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亦與遭辣椒水噴灑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而受前揭傷害之事實。上訴人僅以林錦河於其他案件中曾有詐盲情事,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顯無可採。另查,新北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上訴人當時係走至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之車窗旁,向車內噴灑辣椒水,噴灑次數不只一次,且有將手伸入車窗內噴灑之情事,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08、109、123-126頁、原審卷第313頁),則以上訴人係站立於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打開之車窗旁,近距離朝車內噴灑數次辣椒水之情形觀之,應無可能不知除林錦河外,尚有蕭靜玫、翁月春坐於車內;且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以辣椒水朝空間狹小之車內連續噴灑,可能造成車內人員之皮膚、眼睛受到傷害,而仍決意為之,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即有不確定故意,是上訴人辯稱當時並未注意車內尚有其他人,非故意造成蕭靜玫、翁月春受傷云云,亦難認可採。㈡上訴人復辯稱係因林錦河先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衝撞黃嘉盈

之行為,且林錦河還在車上,並未熄火,其係為防衛黃嘉盈之生命、身體權利或避免其遭受危難,始朝車內噴灑辣椒水,應符合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所謂緊急避難,則係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現已發生之急迫危險,而不得不採取之避難行為。經查,上訴人指稱係林錦河先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衝撞黃嘉盈之行為,且其噴灑辣椒水時,林錦河還在車上,並未熄火等情,固非全然不實,然觀諸新北地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刑案一審卷第108、109、115-126頁),可知林錦河雖曾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朝黃嘉盈方向加速再急煞而作勢衝撞,然並未實際撞及黃嘉盈之身體,且其煞停後,即緩速倒車,並無再次向前加速衝撞黃嘉盈之行為,黃嘉盈亦無任何逃離躲避之舉動,而係停留於現場大喊「救命、有人要殺我,幫我報警!」等語,甚而待上訴人出現並走向系爭自小貨車後,更逐漸往該車方向靠近,並持手機拍攝,實難認黃嘉盈當時有何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或面臨急迫危險之情事,是上訴人到達現場並目睹上開情狀後,既可知黃嘉盈當時並非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亦無急迫危險,而持辣椒水朝系爭自小貨車內連續噴灑,自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以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且依其情節及受傷程度,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經審酌林錦河為專科畢業,先前為自營商,後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間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蕭靜玫為高職畢業,現為自營商,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111年度所得為746,988元,並有不動產8筆、田賦10筆、投資7筆;翁月春111年度所得為122,901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有父母須扶養,擔任上品公司負責人,111年度所得58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輛、投資2筆等情,業經林錦河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第45頁),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事發經過、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4萬元、3萬元,洵屬適當,應可准許,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過高,則無可取。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林錦河確有駕車往黃嘉盈方向衝撞之行為,且車內之蕭靜玫、翁月春未予制止,辯稱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前述侵權行為之前,縱認林錦河確有先駕車往黃嘉盈方向衝撞之情事,且蕭靜玫、翁月春並未制止,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對黃嘉盈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尚非其等遭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受傷之共同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錦河5萬元、蕭靜玫4萬元、翁月春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請求勘驗有關上訴人事後仍繼續挑釁之錄影光碟,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