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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黃鈺雯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黃昭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任騏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伊佯稱如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緬甸產翡翠手鐲1只(下稱系爭手鐲)價值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具投資前景,將系爭手鐲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得以不低於630萬元賣出,以此獲取高額利潤,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交付100萬元受有損失,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5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60、271頁,卷二第290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合夥契約無給付之可能,其已解除該契約,上訴人應將受領之100萬元返還予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訴人未購得系爭手鐲、系爭手鐲未具420萬元價值等節,亦屬上訴人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態樣(本院卷二第291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佯稱系爭手鐲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將可以不低於630萬元價格標賣而獲得高額利潤等語(原審卷第15頁),已表示上訴人向伊謊稱可購得高額價值之系爭手鐲並標售獲利等不實內容,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揭主張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向伊佯稱以420萬元購得系爭手鐲,具投資前景,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可以不低於630萬元價格標賣並獲得高額利潤,伊不疑有他,遂於110年1月14日交付定金1萬元,復於110年1月28日轉帳99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30日在訴外人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詎上訴人未曾購得系爭手鐲,亦未持之於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縱上訴人購得系爭手鐲,系爭手鐲亦未具上訴人所稱價值,伊遭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履行,構成給付不能,伊亦得解除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透過訴外人阮逸成物色及購買系爭手鐲,並提供系爭手鐲及系爭鑑定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親自確認後方交付100萬元予伊。又翡翠並無公定市價,伊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翡翠交易市場情形,並請被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並簽立如訴外人林政宏、陳璽翔、陳逸翔、李瑋哲等人所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下合稱系爭聲明書)內容之聲明書。嗣後伊確有透過阮逸成向蘇富比拍賣會、天成拍賣會洽詢,雖蘇富比拍賣會並未回覆,天成拍賣會則因委託佣金未談攏而告吹,惟阮逸成已於114年12月30日將系爭手鐲送交澳門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拍賣公司)委託拍賣,起標價約360萬元、拍賣估價約為1,040萬元,伊確有以合夥款項購得伊所稱價值之系爭手鐲,亦有持續尋求將系爭手鐲送交拍賣會進行拍賣,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2、253頁):㈠上訴人為富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兩造於110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委託第三人採

購系爭手鐲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除經所有合夥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630萬元,所得價金扣除手續費後平均分配給合夥人。若於蘇富比拍賣會流標,則相關手續費由合夥人等平均負擔,各合夥人需於應負擔之時立即給付。若於蘇富比拍賣會流標,系爭手鐲仍為合夥事業所有合夥人共有,並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交付1萬元、110年1月28日轉帳99萬元予上訴人。

㈣系爭手鐲尚未經蘇富比拍賣會或天成拍賣會進行標賣。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佯稱以420萬元購得系爭手鐲,持往蘇富比拍賣會得以不低於630萬元價格標售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手鐲合夥事宜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有該契約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合夥契約記載「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肆百貳拾萬元』整,由甲〈即上訴人〉乙丙〈即被上訴人〉丁戊己庚辛壬方)平均出資」、「合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合夥標的物(即附圖之翡翠)賣出為止」、「經營方式:‧合夥人委託第三人採購系爭合夥標的物翡翠壹只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除經所有合夥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六百參拾萬元』,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後平均分配給合夥人」等內容,以及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卷二第360頁),可見上訴人稱「…我今天去拿這只的時候,這個老闆是做生意失敗,做別的,然後他算便宜賣我,420算便宜賣我」、「圓骨拍賣應該可以650以上,所以我算很低成本接到…」、「對啊,你看這個,這個要上拍賣一定賣得出去啊,這很好賣啊,我跟你講,台幣乘除換算下來以現在的匯率的話,大概是800多萬,所以我650是低抓。」、「…我低抓我不要那麼貪心賣到800,我賣600,只要合資的人一湊齊我直接上蘇富比,我直接上蘇富比。那你會說這個蘇富比好嗎,我跟你講,一定可以拍賣,…」等語,足徵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宣稱「系爭手鐲以420萬元購入,並得於蘇富比拍賣會以不低於630萬元價格標賣獲利」等內容,兩造始於系爭合夥契約明確約定系爭手鐲之合夥金額、於蘇富比拍賣會標賣之最低價格。上訴人雖辯稱:伊以多少價格購入系爭手鐲並非重點,翡翠均係獨一無二,伊當初亦係提供市場上類似之翡翠表示可能之售價,被上訴人並簽立記載「⒈本人…已明瞭翡翠市場或商場上的價格有高有低,確認已評估翡翠市場行情及商場上出售翡翠議價空間大。⒉本人已明瞭各項翡翠證書或鑑定商品,不代表商品的價值均屬過往資料,僅供參考,不做為本人認定商品有轉售利益或轉售可能性之判斷依據。…⒋本人明瞭本件翡翠價格與價值批發過程純屬個人買賣而且自行決定與賣方無涉,並明瞭如欲以信用貸款購買,需衡量本人之還款能力,並不因他人遊說或建議而決定」等內容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手鐲可能之獲利與風險云云,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395至399頁),惟系爭聲明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亦否認曾簽立如前開內容之聲明書,且觀諸系爭聲明書標題為「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內容主要在表明聲明人已瞭解代銷之賣方所為風險告知,亦與本件係合夥購買系爭手鐲顯有不同,自難憑系爭聲明書認定系爭合夥契約所載系爭手鐲購入價格或轉售價格僅供被上訴人參考而已。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無法提出云云,惟經本院闡明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聲請閱卷後提出,上訴人仍僅泛稱每一合夥人均會簽署聲明書云云(本院卷二第

367、389頁),並未就被上訴人曾簽立該聲明書並遭檢察官扣押乙節為任何釋明,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⒉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手鐲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

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手鐲與系爭鑑定書所載重量、尺寸均在誤差範圍,又有光學特性、螢光反應、紅外線掃描等相同,可認定為同一只手鐲,系爭手鐲屬中高檔手鐲,於110年1月間價格約72萬元至75萬元之間,現今市價約在78萬2,000元至80萬7,000元之間等情,有該所114年6月6日鑑所傑字第25060660166號函文及檢附鑑定證書、鑑價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則系爭手鐲實際價值約僅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宣稱以420萬元購入價格之17%(計算式:72萬元÷420萬元)至18%(計算式:

75萬元÷420萬元),更大約僅為上訴人宣稱得以不低於630萬元標售價格之12%(計算式:78萬2,000元÷630萬元)至13%(計算式:80萬7,000元÷630萬元),價值相差懸殊,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宣稱「系爭手鐲以420萬元購入,並得於蘇富比拍賣會以不低於630萬元價格標賣獲利」云云,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手鐲至少有420萬元價值,而有21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420萬元=210萬元)以上之獲利空間,顯係以虛報系爭手鐲價值及獲利數額等不實內容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上訴人雖辯稱:伊委由阮逸成向同行預定系爭手鐲,批發價為350萬元,原以500萬元作為合夥金,後決定減為420萬元,影響翡翠鑑價結果之變動因素甚多,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參考資料僅為自己所有,非參考國內外所有可能交易資料,鑑定人本身亦有從事珠寶買賣,是否帶有個人情感進行鑑價尚有疑義云云,並提出保管條1紙為佐(本院卷一第297頁)。然前開保管條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360頁),且依該保管條所載「一節綠350万」、「6/22取回350万一只一節綠環」等文字,亦無從特定物品名稱,無法證明與系爭手鐲有關。又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曾經法院囑託進行珠寶鑑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35號、110年度上字第547號、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3至405頁),且該所經本院囑託鑑定時已出具之鑑定證書約為1.5萬件,平均價格之參考交易筆數約為95件,亦有該所114年10月8日鑑所傑字第1251008669號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0頁),可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具備珠寶鑑定之能力,亦累積相當鑑定件數,縱參考資料均為其自身所有,仍可供憑採,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該所前開鑑定價格有何偏離市場行情之處,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2月30日委由阮逸成將系爭手鐲送交中信拍賣公司拍賣,經鑑價後起標價約為360萬元,拍賣估價約為1,040萬元云云,並提出委託拍賣合同書、中信拍賣公司網路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401、40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拍賣合同書之形式真正,且該拍賣合同書所載「拍賣價」之依據不明,仍無從據此推翻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前揭鑑價結果。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將系爭手鐲送至蘇富比拍賣會進

行標賣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10年7至9月間曾洽詢蘇富比拍賣會,但蘇富比拍賣會並未回應,因內部傳達落差,使伊誤以為已與蘇富比拍賣會取得聯絡並交付系爭手鐲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富玉公司人員阮逸成作證,然嗣後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389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手鐲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售。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曾與天成拍賣會接洽,並持續尋找各種管道將系爭手鐲銷售出去,且於114年12月30日委由阮逸成將系爭手鐲送交中信拍賣公司拍賣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珠寶展照片、邦瀚斯拍賣會、富藝斯拍賣會資料、中信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同書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37至71頁、卷二第401頁),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記載「經營方式:…‧若於蘇富比拍賣會流標,該只翡翠仍為本合夥事業所有合夥人共有,並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等內容(原審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手鐲持之於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倘流標而未能賣出,方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業已持系爭手鐲至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拍賣,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曾尋其他管道銷售系爭手鐲,就其未曾將系爭手鐲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之事實認定仍無影響,故上訴人宣稱「將持系爭手鐲至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乃以不實內容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亦屬明確。

⒋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手鐲以420萬元購入,並

得於蘇富比拍賣會以不低於630萬元價格標賣獲利」等不實內容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6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實際購得系爭手鐲,亦係向其行使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手鐲,並經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該手鐲與系爭鑑定書所示手鐲為同一只手鐲,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然此不影響前揭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而為請求部分,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