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陳銓鎂被 上訴人 洪聖超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本院具狀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SKODA廠牌Fabia Combi型、西元2019年出廠、排氣量1000CC、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兩造分別共有並請求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189頁)等語。此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05-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判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伊有購車代步之需求,並考量車主為女性之車險保險費較為便宜,伊即出資購入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且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伊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就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伊所有;上訴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認系爭車輛非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分別共有,且應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為分割,由伊補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伊名義所有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兩造分別共有。㈡系爭車輛應分割為由伊取得系爭車輛,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伊之名義,伊應補償上訴人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車輛以伊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且經登記在伊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做為家用車,供家庭成員使用,伊始為所有權人,至於何人出資購入並無礙於伊取得所有權等語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系爭車輛既為伊所有即非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並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以上訴人名義購入亦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⒈系爭車輛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購入,車輛使用人
均記載為上訴人,並經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後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買賣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6、280、86-88、100頁、原審調字卷第149頁)。系爭車輛既以上訴人名義購入且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可推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且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停放在兩造住○○區○○○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5樓配屬之地下停車位,直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駕車離家之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調字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迄今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頁)。足見,上訴人不僅向監理單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實際占有系爭車輛,雖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車輛,但不妨礙上訴人事實上仍有占有系爭車輛之情。足證,系爭車輛購入後係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並且實際占有。
⒊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為全職媽媽,僅在家中接翻譯工作(
本院卷第143頁),故上訴人攜兩造幼子外出購物、就醫等行動時亦以自行駕車載送最為安全便利而有用車需求。且上訴人亦為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可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0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用車需求云云,應無可採。是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並無需出借名字予被上訴人購車,而是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車輛行使權利。
⒋復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兩造另案訴訟中就名下資產為陳報
時,亦僅陳報其有存款105萬元,並未陳報系爭車輛亦為其所有(原審訴字卷第102頁)。而被上訴人108年9月離家後,不再行家務代理後,上訴人即自行支付110-112年之燃料稅及牌照稅及違規停車之罰款,有存證信函、有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繳款書、違規罰單、便利店繳納規費收據等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6、38、104-120頁)。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擔義務。
⒌綜上,上訴人有購車動機,並簽署購車契約且登記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持有行照,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及借用上訴人名義購入,應為其所有並供自己專用云云,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惟就二造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未具體說明,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因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提出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匯款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原審調字卷第51-131頁、第98-100頁)為證,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刷卡及匯款給付購車款及保險費,另提出其與證人陳鴻凱即喬順汽車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聯繫系爭車輛之交車及保養等對話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1-49頁),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⑴上開證據固然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購入支付價金予
車商及保險費等,並負責辦理相關車輛保養等情。然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做為家庭用車等情,此由被上訴人將支出購車價金之信用卡卡費註記為「家用車」(原審訴字卷第206、208頁)可明。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家用車支出費用,自是分擔家庭費用。況上訴人擔任全職媽媽而為被上訴人操持家務及照顧兩造之子(本院卷第143頁),亦有以自己之存款支付家用,此有被上訴人在另案答辯狀中主張兩造共同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39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原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家庭生活費,但自108年11月之後即無法再給到5萬元之生活費(本院卷第167頁)。是被上訴人支出購車費,自屬對於上訴人全職媽媽之家務勞動費之支付或家庭生活開銷之支出。且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在離婚案又提出訴訟要求其再給付同住期間之家庭費用,其始在支付車貸旁書寫家用車等語。更可見被上訴人認為支付系爭車輛價款等是以支付家用費之名義支付。被上訴人以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而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入,上訴人若有想要購買之物品應由自己之收入支應云云(本院卷第105頁),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支付車款另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贈與契約為辯,但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所有權係因買賣契約而由車商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贈與部分,即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是由其上下班代步使用,而上訴人為
全職媽媽平日不需用車無購車需求,故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願意與被上訴人依據需求共同使用,甚至禮讓被上訴人使用,以使家庭生活運作順暢和諧,尚屬常情,但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⑶依據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保養聯繫及保險費代理辦理,亦無不可,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保養、維修事宜,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購入之買賣契約聯繫電話欄記載之電話號碼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由被上訴人與車商業務員陳鴻凱連續交車、驗車及挑選牌照等情,並舉被上訴人與陳鴻凱間之對話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30頁)。然夫妻本互為家務代理,已如上述,系爭車輛既購入做為家用車,則其相關事項,自屬日常家務範圍,被上訴人作為購車聯繫人或代為辦理交車、驗車及挑選牌照尚符事理,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辦理交車、驗車及挑選牌照等事務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況證人陳鴻凱亦證稱交車時一起驗車,是兩造一起來交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5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亦參與系爭車輛之購入及交車,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行使借名人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挑選配備及車牌號碼等均依其喜好挑
選,足見其並無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而應為其所有云云。惟系爭車輛由上訴人簽屬購車契約後由車商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且系爭車輛縱按照被上訴人喜好挑選配備及車牌號碼,然兩造原為夫妻,系爭車輛購入既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使用,則夫妻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相互禮讓體卹,上訴人將挑選車輛配備及車牌等權限由被上訴人行使,豈有不可。不能因此推認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⑸又證人即出售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員陳鴻凱證稱:「(問:你是
否知道為何是由陳怡如擔任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並為車籍登記人)因為時間久遠,通常我們在車廠工作,有的時候會用太太或媽媽名義買,都是因為保險金會比較低。」「(問:洪聖超有無跟你說為何以陳怡如為買受人並登記在陳怡如名下)應該是因為保險」、「(問:因為保險關係是你猜測或洪聖超有跟你提及)因為年代久遠無法回想」、「(問:你自己有無跟洪聖超提及以女性名義購車及投保,保險費會較低)應該是有,因為幾乎每一次買賣都會提到,因為車主都會問怎麼購買比較便宜」、「(問:是否記得洪聖超如何回答你)根據印象,一般應該是會說如果以太太名義投保比較便宜,就會用太太名義購買。至於洪聖超有無跟我說,我印象不深,我忘記了」、「(問:洪聖超有無說系爭車輛要借用太太名義登記)有,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鴻凱就上訴人為何擔任系爭車輛買受人及車籍登記人,係回答時間久遠,而以通常其遇到之情形回答,另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跟證人說為何要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回答應該是保險,法官進一步追問是因為猜測或洪聖超有提及,證人則回答年代久遠無法回想。顯然,證人就出售系爭車輛之經過已經有二次答稱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卻於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說系爭車輛要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回答有,有印象等語。其所證述顯然前後矛盾。況且其就被上訴人要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一事亦僅為有印象,而非確認其曾親見親聞,因此,證人陳鴻凱之證述,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購入取得所有權而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等情。況陳鴻凱在知悉兩造間進行離婚訴訟時,尚不了解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權屬時,即聽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為被上訴人在無車主同意及交付行照之情形下即辦理保險出險事務,有被上訴人與陳鴻凱之對話LINE紀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74頁)。益見,證人陳鴻凱與被上訴人私誼甚佳,實難為公平客觀之證述,亦可證陳鴻凱所證難可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另查上訴人購車後又退訂,嗣再於與家人討論後購車,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購入前之動機及經過,至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係上訴人簽署購車契約並由車商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自與購車前何人有購車動機及家庭成員說服經過無關,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⑹被上訴人另陳稱其於112年4月間兩造另案訴訟中就名下資產
為陳報時,亦僅陳報其有存款105萬元,並未陳報系爭車輛亦為其所有,係因該案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審酌兩造之財產以定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數額,因而未陳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54頁)。惟誠實信用原則不惟於私法行為領域有所適用,於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不能於個別訴訟中就客觀事實為矛盾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既在上開訴訟未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其在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無可採。
⑺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必須
申請保險給付,因而請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行照,但上訴人卻回應幫其繳納款項給稅務單位,請其償還並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0-172頁),由此可證明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109年9月兩造分居時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兩造之住處而獨自使用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簡訊亦說明「你自109年8月搬離後,把家庭用車開走至今都由你單獨使用,車子使用者每年需向政府繳交稅金,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0頁)。是系爭車輛之稅費依據法律規定雖應由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將車輛駛離住處,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之稅費等,亦屬常情。況被上訴人並詢問「妳的意思是這部車是妳的,而妳不同意返還是嗎?」(原審訴字卷第172頁),可見,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將系爭車輛駛離後之燃料及牌照費,但仍堅持系爭車輛為己所有。故不能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單獨使用系爭車輛之牌照、燃料稅負擔,而認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⑻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所有豈有任被上訴人使
用3年而未索回之理云云。然查,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或因兩造尚未徹底決裂而未急於索回系爭車輛,或決裂後即生多起訴訟繫屬,而有急重輕緩,上訴人自可選擇何者優先處理,自不因上訴人尚未行使權利即認系爭車輛非屬上訴人所有。
⑼另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訟代理人闕士超律師間之對話,闕士
超在該對話中陳稱「他們律師有提到,他(江帝範)說車子所有權睡(是)您的。雖然女方看起來有些堅持,但他那邊似乎認為問題不大」(原審訴字卷第232頁),主張上訴人承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開對話為闕士超傳訊其曾聽聞訴外人江帝範向其表示江帝範認為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江帝範曾經向闕士超陳稱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故闕士超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亦難認定上訴人曾經承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但系爭車輛為上
訴人所有,已如上述,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稱其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本院卷第307頁),但從未拋棄其於先位之訴所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之答辯,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尚難採信。系爭車輛既非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車輛,由其補償上訴人10萬元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並經車商交付且由
監理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並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0萬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並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0萬元,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