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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陳羅有妹

陳茂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黃于珊律師

參 加 人 李宗嶽

李宗忠李宗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參 加 人 李宗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續訂觀本字第一0八號租約,其中「坐落○○市○○區○○段三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一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之二四地號土地內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三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內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9年重劃前○○市○○區○○段310-23、310-24、310-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稱310-23、310-24、310-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續訂觀本字第108號租約,但是其中「310-23地號土地內2197平方公尺、310-24地號土地內377平方公尺、310-25地號土地內2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區域)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92-93頁筆錄);為上訴人陳羅有妹,陳茂雄所否認(見同頁筆錄)。是以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縣○○鄉○○段310-1地號土地(下稱舊310-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於38年間將其中3甲出租予訴外人李振東耕種,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觀本字第102號耕地租約(下稱觀本102號租約),另將其中1.6882甲出租予訴外人陳坤山耕種,及向主管機關登記觀本字第108號耕地租約(下稱觀本108號租約)。舊310-1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都市計劃,於42年、74年間先後分割出310-10地號(下稱舊310-10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舊310-1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迨82年6月9日,李振東繼承人即參加人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李宗光4人申請續訂觀本102號租約,載明系爭3筆土地為其承租耕地;陳坤山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基麟(103年5月15日歿,繼承人為陳羅有妹)、陳茂雄於89年5月24日申請續訂觀本108號租約,將「310-23地號土地內2197平方公尺、310-24地號土地內377平方公尺、310-25地號土地內243平方公尺」(即系爭區域)列入承租耕地,致與觀本102號租約發生重複登載租賃土地情事;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續訂觀本108號租約,仍為相同記載。然而,早在104年間,上訴人與參加人已會勘現場,確認系爭區域為觀本102號租約承租範圍,並非觀本108號租約承租標的,上開諸人並於104年12月3日簽立承租耕地面積更正同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得知上情,遂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區域自觀本108號租約刪除,竟遭上訴人反對,經調解、調處均無效果。由於兩造就系爭區域從未合意成立耕地租賃,為此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續訂觀本108號租約,其中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李振東於38年向被上訴人承租舊310-1地號土地3甲,遂訂立觀本102號租約,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始終由觀本102號租約承租人耕作。伊為李振東繼承人,104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前往現場指認耕作範圍,確認系爭區域由伊耕作,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觀本108號租約將系爭區域誤植為上訴人承租耕作範圍,但是上訴人從未承租該區域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陳坤山與被上訴人於38年間訂立耕地租約,承租舊310-1地號其中1.6883甲,此後歷次續約所載承租面積均為1.6883甲,可見系爭3筆土地其中系爭區域始終由觀本108號租約承租人承租耕作,伊繼受觀本108號租約以後,亦持續耕作於系爭區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區域係由觀本102號租約承租人耕作,參以觀本102號租約歷次續約時所記載面積等項並不一致,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再者,伊與參加人在104年間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實際測量耕作位置與面積;自不得憑以推論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並無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市○○區○○段310-23地號土地面積2197平方公尺、310-24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310-25地號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續訂觀本108號租約,其中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93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6-67、355頁、卷㈡第93-94頁)㈠被上訴人為舊3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於42年、74年間

陸續分割為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已於109年重劃為其他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5-29、39-5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㈡第75-79頁土地謄本)。

㈡38年6月24日,被上訴人將舊310-1地號土地一部分出租予李

振東(歿)耕種,一部分出租予陳坤山(歿)耕作,分別簽定觀本102號租約與觀本108號租約(見原審卷第21、23頁租約即本院卷㈠第207、214頁租約)。

㈢因舊310-1地號土地分割為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

,以致李振東繼承人即參加人就其所繼承觀本102號租約,以及陳坤山繼承人即陳基麟(歿)、陳茂雄所繼承觀本108號租約,均將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登載為承租耕地中,發生重複登載情形(觀本102號租約82年至104年版本、108年版本,依序見原審卷第31-35頁、本院卷㈠第199-201頁;觀本108號租約87年版本、89年版本、109年版本,依序見原審卷第89-93、61、17頁)。

㈣陳基麟於103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羅有妹(見本

院卷㈡第81頁戶籍資料)。㈤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67-269頁協議書)。

㈥310-23、310-24、310-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91平方公尺

、754平方公尺、59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5-59頁土地謄本)。參加人於108年7月9日續訂觀本102號租約,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列為承租土地之一部(見本院卷㈠第199-201頁租約),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續訂觀本108號租約,將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列為租賃土地之一部(見原審卷第17頁租約)。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並無租賃合意,是以觀本108號租約關於系爭區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93頁筆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38年間將舊310-1地號土地一部分出租予李

振東耕種,一部分出租予陳坤山耕作,分別簽定觀本102號與108號租約;嗣舊310-1地號土地分割出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李振東與被上訴人於38年6月24日所簽定觀本102號租約記載:「土地坐落:○○鄉○○310-1內,面積3甲…」(見原審卷第21頁租約),陳坤山與被上訴人於38年6月24日所簽定觀本108號租約係記載:「土地坐落:○○鄉○○310-1內,面積1.6882甲」(見同卷第23頁租約);至於李振東與陳坤山各自承租耕作舊310-1地號土地一部分之實際位置為何,上開租約並無相關資料。

㈡其次,李振東與被上訴人於38年6月24日所訂立觀本102號租

約,其上記載承租舊310-1地號土地之「田」地3甲(見原審卷第21頁租約),迨82年6月9日,李振東繼承人即參加人李宗嶽4人續訂租約時,關於「田」地即310-8(0.6299甲)、310-16(0.0433甲)、310-17(0.0184甲)、310-10(0.2965甲)、310-19(0.3856甲)、310-20(0.2954甲)、310-21(0.3354甲)、310-22(0.0732甲)、310-23(0.6795甲)、310-24(0.0777甲)、310-25(0.0615甲)、310-32(

0.1036甲)等12筆「田」地總面積亦為3甲(見原審卷第31-33頁租約)。二份租約所載「田」地面積相同,參以耕地三七五租約僅以「田」地面積計算租金,而38年租約年租金為(一期四五00台斤、二期三000台斤,見原審卷第21頁),82年租約之租金亦為(一期四五00台斤、二期三000台斤,見原審卷第33頁);益證觀本102號租約所承租「田」地面積始終相同。再者,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591平方公尺、754平方公尺、596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㈥),以一平方公尺相當於0.000103甲換算,面積分別為0.6789甲、0.0777甲、0.0614甲,亦與上開租約所載3筆土地面積十分相近,堪認系爭3筆土地為觀本102號租約之租賃土地。至於38年觀本102號租約總面積為3.083甲,82年租約總面積僅3.0638甲(見原審卷第21、33頁租約);此係38年租約「道」地面積為

0.083甲,82年租約「道」地減為0.0638甲,因而產生0.0192甲之落差,但是就「田」地之租賃面積,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觀本102號租約38年版本與82年版本關於承租土地面積發生些微差距為由,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並非觀本102號租約承租範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尚非可取。

㈢再者,82年至104年觀本102號租約係記載:「…土地坐落:○○

段…310-23地號土地0.6795甲、310-24地號土地0.0777甲、310-25地號土地0.0615甲…」(見原審卷第31-35頁租約),與謄本所載系爭3筆土地面積十分接近,已如前述。迨108年觀本102號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段…310-23地號土地6591平方公尺、310-24地號土地754平方公尺、310-25地號土地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9-201頁租約),已與原審卷第55至59頁系爭3筆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相同,顯見系爭3筆土地均為觀本102號租約之租賃土地。至於87年、89年、109年之觀本108號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段…310-23地號土地內2197平方公尺、310-24地號土地內377平方公尺、310-25地號土地內243平方公尺…」(依序見原審卷第89-93、

61、17頁),固生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重複記載於觀本108號租約承租土地之情事,但業由觀本102、108號租約承租人(即參加人、上訴人)經由會勘現場等方式就上開重複記載之爭議加以釐清(詳後述)。

㈣依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4人於104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

載:「立書人:李宗嶽等六人,茲三七五租約:觀本字第102號及觀本字第108號租約地,座落○○區○○段310-23、310-24、310-25地號等耕地三筆,因發現承租地號面積有所重疊,面積加總超過所有權(即出租)之面積,立書人經現場實測(耕作地點勘查),上記耕地確定為觀本字第102之租約地,觀本字第108號租約並未有實際耕作上記耕地,立書人並無爭議,故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267-269頁協議書),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協議書文義,上訴人與參加人發現重複記載耕地情事,經雙方共同勘察現場後,確認系爭區域屬於觀本102號租約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承租範圍,並非上訴人於觀本108號租約所承租耕作土地,而有應予更正之情形。

㈤證人陳維明代書於原審112年5月25日庭期亦到場結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267頁(指系爭協議書)有無看過這張協議書?〕我做的,我知道」、「(問:當時為何有這張協議書?)我按照他們租約做登記,他們不知道什麼時候出的差錯,310-23、34、25有重疊,我建議請他們更正,現場有經過實測,經過一個呂姓的測量師,是在簽這份契約書的一週前」、「(問:測量時有誰在?)陳茂雄、陳震宇、李宗忠、我、測量師」、「(問:測量時他們有無測出一個範圍?)測量師當時說這個不用實測,勘查一下地號就可以,勘查結果310-23、24、25是觀本字102號租約。測量有兩種,一種是指界,在位置清楚的情況下可以用指界,當時這一件是位置清楚,就用指界的」、「(問:當時為何會位置清楚?是否以何者為界?)這我不清楚,這個要問測量師,我只看到當時測量師有一一詢問雙方這個地方是誰做的,雙方都有回答確定。測量師就覺得範圍清楚,就沒有實測,用指界的」、「(問:但你可以確定是測量師有一一詢問兩方施作位置在哪裡,有經兩方比出來?)是」、「(問:實測完後為何會做成上述的承租面積更正同意協議書?)就像房子不能一屋二賣,承租也是,哪個地號是哪個承租人也要明確,才做這張承租面積更正同意協議書,給觀本字108號承租人去變更租約」、「(問:這一張立書人印章哪來的?)他們自己拿來的,他們在現場拿給我在他們面前蓋,他們都看過,當場他們都沒有異議」、「(問:所以上開承租面積更正同意協議書有載明立書人經現場實測,上記耕地確定為觀本字第102號之租約地、觀本字第108號租約並未有實際耕作上記(應係「述」字)耕地,立書人並無爭議,故應予更正,這段文字你也有給兩造看過?)都看過,才會拿印章給我蓋」、「(問:你勘查前有無通知地主即原告嗎?)沒有,因為這個跟地主無關,因為我的概念如果有錯,地主也應該更正」、「(問:勘查土地完後有無針對勘查內容做成任何書面記錄?)沒有,就是只有這個協議書」、「(問:當日勘查完畢後,後續有無針對勘查結果做過任何測量?)沒有,勘查後我為了慎重,還跟他們當場說要準備印鑑證明,把協議書擬好後會請他們來蓋,所以來測量後,他們六位立書人都有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2頁筆錄)。依其證詞,觀本102號、108號租約因所載耕地有重疊情狀,於104年11月下旬,由參加人、上訴人、證人、測量師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測量師研判勘查現況即可、不必實測,當時眾人以指界方式確認系爭3筆土地是觀本102號租約承租範圍、觀本108號租約承租人從未在系爭3筆土地耕作,而應予更正,故證人於會勘後製做系爭協議書記載上情,經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3日共同確認內容無誤,始交付印章由證人在系爭協議書用印。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共同確認,系爭3筆土地全部由參加人(含前手)依觀本102號租約承租耕作;觀本108號租約固然記載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為承租土地,但是上訴人與前手並未承租耕作該區域,是有誤載而應予更正情形。

㈥上訴人固辯稱104年會勘、簽定協議書時,約定觀本108號租

約所示310-29、310-32、310-34土地之承租面積應增加2740平方公尺;於扣除系爭區域面積後,觀本108號租約承租面積僅減少77平方公尺,方同意在系爭協議書用印,因被上訴人拒絕此部分更正登記,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頁筆錄)。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固然記載:「…又發現○○區○○段310-29、310-32

、310-34地號等土地三筆,承(出)租面積並不符合耕地承租之面積,故應予更正(其承租面積統計詳後附表)…」(見原審卷第267頁)。惟未記載觀本108號租約所載系爭區域之更正以310-29、310-32、310-34等土地承租面積更正為條件。

⑵其次,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僅為上訴人與參加人,至於地主

(被上訴人)則未共同會勘上訴人所承租310-29、310-32、310-34等土地實際位置與面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反對其申辦更正310-29等地號土地租賃面積並提出異議為由,否認觀本108號租約所載系爭區域有應予更正情形,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確係觀本108號租約

承租範圍,並舉觀本108號租約之位置圖、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6-48頁、原審卷第91至97頁);然遭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再者,原法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2月17日履勘系爭3筆土地,由於市地重劃,而且原有田埂、防風林、竹林均不復存在,現場雜草叢生,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無法指出當年承作範圍;地政人員亦表示無法依空照圖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勘驗測量筆錄),是系爭3筆土地因重劃而改變地貌,以致無從測繪上訴人、參加人原本耕作位置與面積,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係參加人(含前

手)依觀本102號租約租賃之土地,上訴人(含前手)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觀本108號租約,並未合意將系爭區域做為租賃標的物,並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4月24日所續訂觀本108號租約,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4月24日所續訂觀本108號租約,其中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區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3筆土地業已另行重劃為其他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本件主文第3項,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