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貴被 上訴人 陳素麗
李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98年5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82700號函及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15-118頁、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並未規範清算人人選,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富貴(下逕稱其名)於10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呈報其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司司字第153號裁定認蔡富貴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後,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士林地院112年7月6日士院鳴民司容104司司153字第1129012351號函及所附上開聲請駁回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
9、409-412頁),故應以上訴人唯一股東蔡富貴(見原審卷㈠第118、222頁)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列蔡富貴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淑娟(下逕稱其名)原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0號建物(下分稱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其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潘淑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計2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潘淑娟將該20年租金投資伊公司培育樹苗,及取得出售樹苗淨利二千分之一股權,詎潘淑娟嗣將00、00號建物分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鍾享麟、李志龍(下分稱其名),鍾享麟再以非真實之買賣為原因,將00號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素麗(下逕稱其名),李志龍亦以非真實之買賣為原因,將00號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李爵班(下逕稱其名),李爵班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李佩倫(下逕稱其名,與陳素麗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伊與潘淑娟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惟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侵害伊之占有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陳素麗、李佩倫分別將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惟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追加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至潘淑娟名下,再由潘淑娟借名登記至鍾享麟、李志龍名下,鍾享麟又與陳素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麗;李志龍則與李爵班、李爵班再與李佩倫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佩倫名下,而出名人潘淑娟怠於行使任何權利,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陳素麗、李佩倫分別將00號、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潘淑娟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45-47、113-114頁)。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其之主張顯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主要爭點亦不具共同性,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之訴已逸脫原訴之範圍,大部分原因事實尚待調查,無法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有礙原訴訟終結,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