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陳明輝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素梅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龍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登記為:訴外人陳素慧出資90萬元、訴外人林文澤出資90萬元、訴外人陳素如出資360萬元、伊出資360萬元。前開陳素如原有之百分之40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實際上亦為伊出資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素如名下。千禧龍公司於102年間疑有資金短缺、經營困難情形,原審共同被告王振懿及被上訴人表示願接手千禧龍公司,於是約定由陳素如將系爭出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振懿及被上訴人再依102年底千禧龍公司之價值,依出資額比例以現金為補償(下稱系爭補償約定)。嗣經兩造家族持續協商,王振懿及被上訴人有於104年間同意有關系爭補償約定中千禧龍公司之價值,以資產約為5000萬元、負債約為3000萬元計算,是王振懿及被上訴人應以2000萬元現金補償千禧龍公司原股東。如認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補償約定之補償金額有於家族會議達成共識,千禧龍公司102年底之價值既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陳明輝與王振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一審)鑑定為170萬4216元,王振懿及被上訴人至少應就系爭出資補償陳素如或伊68萬1686元。陳素如及伊已依約將系爭出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素如並已將系爭補償約定之債權轉讓予伊,伊得依系爭補償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843元(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王振懿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843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前案歷審及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補償約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振懿之間。伊並未與上訴人或陳素如約定,就移轉予伊之千禧龍公司出資額,伊應給付上訴人或陳素如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133、146頁):㈠千禧龍公司於97年10月2日之資本總額為900萬元,陳素慧出
資90萬元、林文澤出資90萬元、陳素如出資360萬元、上訴人出資360萬元。於102年10月23日,上訴人同意將出資額360萬元轉讓予王振懿;林文澤同意將出資額15萬元、60萬元、15萬元,依序轉讓予王振懿、陳素慧、被上訴人;及陳素如將出資額36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千禧龍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變更名稱及組織為台灣精密雷射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為9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萬股,王振懿、被上訴人、陳素慧持有股份數分別為39萬1300股、39萬1300股、11萬7400股(公司基本資料102年11月12日歷史資料)。
㈢原法院於前案囑託會計師鑑定千禧龍公司資產淨值,鑑定結論認該公司102年調整之資產淨值總額為170萬4216元。
㈣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即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千禧龍公司股東,出資額為36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900萬元)百分之40;陳明輝與王振懿於000年0月間商議由王振懿受讓該出資額,並約定以該公司102年度資產淨值計算應付上訴人款項;茲經鑑定該公司102年資產淨值為170萬4216元,準此,上訴人得請求王振懿給付之金額為68萬16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所據。陳明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陳素如有於111年9月6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之債權轉讓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或陳素如間有系爭補償約定存在,且陳素如已將該債權讓與伊,而本於系爭補償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4萬84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補償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如附件所示系爭債權轉讓書記載「......本人(按即陳素如)同意將上開出資額轉讓王振懿指定之人,王振懿並承諾民國102年底核算千禧龍公司剩餘價值(資產減去負債)補償本人上開出資之剩餘價值,本人茲將對王振懿之上開出資額剩餘價值返還請求權讓與陳明輝。」(原審卷第13頁)等語;及王振懿於前案中自陳與上訴人間有約定到102年底再行結算轉讓股份之應付款項事宜(前案一審卷一第26頁),至多僅得認陳素如同意將系爭出資轉讓與王振懿指定之人,王振懿則承諾補償陳素如,陳素如復將該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王振懿與上訴人進而約定到102年底再行結算轉讓股份之應付款項事宜,可見系爭系爭補償約定乃存在於王振懿與陳素如、上訴人間,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此亦經前案二審判決「兩造(按即上訴人與王振懿)確實存有以千禧龍公司102年之資產淨值,依林文澤等3人原出資比例為現金補償之系爭約定」而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第16頁,即該判決書五、(一)所載)。
㈢復參以上訴人因認王振懿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調字第2709號、104年度偵字第6750號),經證人陳素如於偵查中證稱:王振懿與上訴人一開始有說年底要結算上訴人的股份,但沒有講到細節,102年底本來要在千禧龍公司談,後來因故改在三峽討論,討論過程中王振懿問上訴人為什麼那麼多應收帳款收不回來,但上訴人一直說120萬元的銀行貸款王振懿沒有幫上訴人繳清,雙方各說各的,沒有共識,都沒有回答對方質疑的部分,就沒有結算,最後不歡而散等語(前案板司調字卷第10頁反面)。陳素如並於前案審理時結稱:102年8月討論千禧龍公司的狀況,是想叫王振懿是否願意投資千禧龍公司,後來王振懿有進去,但不是當天討論成功的,當天有提到上訴人跟王振懿有約102年底要結算千禧龍公司的資產及負債,及上訴人應得股份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222至225頁)。亦可證本件當係王振懿與上訴人約定一同核算千禧龍公司剩餘價值,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伊或陳素如達成系爭補償約定,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補償約定,自難採信。
㈣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就系爭出資之取得有與上訴人或陳素如為補償之相關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補償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843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補償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843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