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至賢
劉至涵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柑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複 代理 人 張偉良被 上訴 人 楊蔡信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管理之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王柑、劉至賢、劉至涵(下稱王柑3人)共有之同段56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同段57地號土地(下稱57地號土地),且有通行6公尺寬道路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通行作戰局、王柑3人、國財署各就55、56、5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2所示編號55-A、56-A、57-A部分;作戰局、王柑3人、國財署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作戰局、王柑3人、國財署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其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阻止或妨礙其設置管線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就前述鄰地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請求於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相關管線及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該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據,又本件委請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如取得鄰地通行6公尺寬之道路所得增加之價值,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1年1月間為價格基礎判斷,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1-2所示(即通行編號55-A、56-A、57-A地號土地)取得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5萬1,525元,此有上開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55頁),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原判決附圖1-2所示通行方案之袋地通行權部分,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萬1,525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應依原判決附圖1-3所示以5公尺寬為通行方法,係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小方式等情,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5地號土地逾原判決附圖1-3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就逾原判決附圖1-3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被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阻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線之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原判決附圖1-2、1-3所示通行方案,均為通行作戰局、王柑3人、國財署所有鄰地編號55-A、56-A、57-A地號土地,且通行方向、位置等均相同,僅為路寬6公尺、5公尺之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300頁),並經作戰局當庭表示其係同意原判決附圖1-3所示通行方案為其上訴理由,非否定原判決全部內容,又除上揭附圖1-3所示通行方案外,無其他方案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可知作戰局係上訴請求原判決確認超過附圖1-3所示5公尺寬部分應予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取得原判決附圖1-2所示6公尺寬道路通行所增加之利益,扣除系爭土地取得原判決附圖1-3所示5公尺寬道路通行所增加之利益後,而為計算其差額,而依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1至255頁),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1-2所示(即通行編號55-A、56-A、57-A地號土地)取得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所增加之價值為655萬1,525元;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1-3所示(即通行編號55-A、56-A、57-A地號土地)取得5公尺寬之私設巷道所增加之價值為644萬0,795元,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萬0,730元(計算式:655萬1,525元-644萬0,795元=11萬0,730元),且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為112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而未有000年0月0日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830元,作戰局既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自無庸再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