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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 訴 人 劉至賢

劉至涵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柑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複 代理 人 張偉良被 上訴 人 楊蔡信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安,嗣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變更為陳育琳,陳育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3至5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作戰局管理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王柑、劉至賢、劉至涵(下稱王柑等3人)共有同段56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同段57地號土地(下稱57地號土地)以至最近公路即○○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上訴人漏載第788條第1項,惟依原因事實及聲明均記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等情,茲予補充)規定,請求確認對前揭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及請求作戰局、王柑等3人、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其為通行及設置管線等相關行為,其訴訟標的對作戰局、王柑等3人、國產署即須合一確定。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附圖1-2所示之55、5

6、57地號土地各編號55-A、56-A、57-A部分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及作戰局、王柑等3人、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前揭被上訴人所請行為後,作戰局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併列王柑等3人、國產署為上訴人(以下與作戰局合稱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需通過作戰局管理之55地號土地、王柑等3人共有之56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57地號土地至最近公路即○○路。且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其上原有同段20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伊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少需要6公尺寬道路始得興建,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55、5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各編號55-A、56-A、57-A部分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前開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作戰局則以:對於原審判決命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範圍內得為通行及設置管線等相關行為不予爭執,惟確認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部分所採通行方法應依附圖1-3所示,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長度大於20公尺之基地內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私設通路僅需5公尺寬,足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供建築執照之申請而回復通常使用,是附圖1-3所示以5公尺寬為通行方法係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附圖1-2所示以6公尺寬為通行方法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柑等3人、國產署則以:同意原審判決認定如附圖1-2所示通行方案及相關鋪設路面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附圖1-2所示之55、56、57地號土地各編號55-A、56-A、57-A部分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及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各行為,作戰局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作戰局管理之55地號土地逾原判決附圖1-3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命作戰局就逾原判決附圖1-3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被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線之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柑等3人、國產署並視同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鄉○○路附近,北側最近現況可通行的巷道為同路OOO巷,南側有一未鋪設柏油路之便道,由同路門牌53號房屋南側進入,經由55、56地號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土地。目前同路OOO巷是訴外人柯柏青所經營設有柵門之源力營造公司工廠及辦公室區域,並與系爭土地間設有圍籬。南側之55、56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方案一通行土地)上並無建物,一部分土地為便道,一部分土地由不知名人士種植地瓜葉及絲瓜等季節性作物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調卷第191至199、203至209頁),且作戰局亦不爭執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屬可採,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六、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經查:㈠系爭土地與55、56、5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71至75頁、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復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可知55、56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且附圖1-2、1-3所示之通行方案均係向西依序沿57、56地號土地,再往北經過55地號土地至公路,僅係通行寬度分別為6公尺、5公尺之差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1-2、1-3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91至199、203至209頁、原審訴字卷第197、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作戰局管理之55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王柑等3人、國產署

均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1-2所示通行方案,即提供被上訴人以路寬6公尺方式通行其等共有或管理之56、57地號土地,且無論依附圖1-2、1-3所示通行方案,56、57地號土地於附圖1-2、1-3所示通行方案經通行之土地面積分別共計為267.62平方公尺(計算式:229.18+38.44=267.62)、223.55平方公尺(計算式:187.34+36.21=223.55),相對於作戰局管理之55地號土地依上開方案經通行之土地面積分別為

69.02、55.92平方公尺,顯然影響土地面積較廣,可認周圍土地影響較廣之當事人即56、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同意以附圖1-2所示通行方案,且其等亦未同意以附圖1-3所示通行方案或其他通行方式為之。又前揭通行方案所通行之55地號土地範圍,均係臨近53、56地號土地之非方正且屬土地邊緣之部分,對作戰局而言,影響其對該土地之利用面積僅差距13.1平方公尺(計算式:69.02-55.92=13.1),路寬僅相差1公尺,對土地利用之損害相對微小;然對國產署而言,如以附圖1-3所示通行方案,其所管理之57地號土地遭通行土地部分南方所殘留之三角形狀畸零地,相較於附圖1-2所示通行方案造成之畸零地面積範圍較廣,顯然對國產署損害較大,更不利於該部分土地規劃及使用,是附圖1-3所示通行方案難認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強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宜蘭縣政府96年8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60111181號函,容許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許容積率不得超過180%,而依目前建築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判斷最有效利用原則下,參考建築技術規則推估系爭土地開發興建之建物容積樓地板面積約332.19坪(即約為1,098平方公尺)。土地現況為袋地,其上坐落地上1層磚造透天建物,經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報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因該土地所臨道路未符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條件,而經主管機關不予指定建築線在案,有宜蘭縣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201至255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私設通路寬度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因將來興建或改建前揭估價報告書所示總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時,需用6公尺寬私設道路之情形。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經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及其用途,相鄰周圍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1-2所示之通行方案至○○路,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及消防救災之使用需求,且為被上訴人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及將來興建建物之目的,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有理由。

七、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附圖1-2所示之55、56、57地號土地各編號55-A、56-A、57-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作戰局僅主張以附圖1-3所示通行方案,而對於被上訴人就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土地範圍得為開設道路、設置管線及側溝過水之行為均未爭執;王柑等3人、國產署均同意被上訴人如附圖1-2所示56、57地號土地前揭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及不爭執被上訴人就該通行範圍內得為其主張鋪設道路、設置側溝、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行為,參以系爭土地上現況存有地上1層磚造透天建物,且被上訴人日後亦可能為改建或興建該建物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及側溝等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其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其設置管線之行為,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或管理55、56、57地號土地如附圖1-2各編號所示55-A、56-A、57-A部分(面積各為69.02、229.18、38.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於上開通行及設置管線範圍內,應容忍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前揭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管線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戰局提起上訴,因通行權事件之本質,而將王柑等3人、國產署列為上訴人,惟其等均無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酌量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其等之利害關係有別,爰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