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湯朝景
送達代收人 趙慈慧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 訴 人 湯登貴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被上訴人 湯惠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收取權(下稱系爭租金收取權)屬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所有,詎上訴人湯朝景、湯登貴(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6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合計3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每月租金9萬元×35個月)據為己有,上訴人應共同對湯吳媽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3人共同繼承湯吳媽吟之遺產,應繼分各1/3,而湯吳媽吟之系爭租金收取權未經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兩造均係公同共有權人,基於訴訟相對性原則,伊事實上無從取得對造同意或共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故伊得本於繼承、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害關係相反之上訴人給付伊105萬元(計算式:315萬元×1/3),並由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伊52萬5千元(計算式:105萬元×1/2)等情,雖其聲明並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而僅請求分別給付,但其請求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實質上乃為同一共同侵權行為,具有連帶關係要素,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湯朝景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係有利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湯登貴,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75條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湯登貴雖未據上訴,仍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原預計由兩造之母湯吳媽吟繼承,經代書建議並考量避免日後湯吳媽吟死亡遭課徵遺產稅之稅負問題,遂將系爭○○房地先行繼承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2,並約定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支付湯吳媽吟之生活所需。詎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間腦中風後,上訴人自同年7月1起,要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姚宗不要將租金匯入湯吳媽吟之帳戶,擅自將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合計315萬元據為己有,朋分各收取1/2,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使湯吳媽吟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系爭租金收取權,均應對湯吳媽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湯吳媽吟對上訴人有31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兩造均為湯吳媽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是按伊之應繼分計算,伊可分得10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湯朝景、湯登貴分別給付伊52萬5千元,暨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其他請求金額〈即107年6月6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利息〉,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另案向原法院就被繼承人湯吳媽吟之
遺產對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已於同年11月10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成立調解,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
兩造之母湯吳媽吟於同年9月1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由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等語,已明訂系爭○○房地之系爭租金收取權歸屬伊,而與湯吳媽吟無涉。雖伊前委任湯吳媽吟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並由湯吳媽吟代理簽立租約及收取系爭○○房地自90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然伊已於103年12月間或104年1月間與湯吳媽吟終止上開委任關係,改由伊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林姚宗於104年4月10日簽立租約並收取系爭期間之租金。又伊為盡孝道而同意湯吳媽吟收取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30日以前之租金,用以贈與湯吳媽吟扶養費,嗣因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間中風,生活所需僅醫療費用,而湯吳媽吟之資產足以支付其醫療費用,遂約定改由伊自104年7月1日起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故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收取系爭期間之租金合計315萬元,並非不當得利,亦未侵害湯吳媽吟之租金收取權。
㈢縱認湯吳媽吟有終局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權利,然上開租
金性質上應屬扶養費,乃被繼承人湯吳媽吟身分上之專屬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故被上訴人無權以繼承人身分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伊自104年7月1日起自行出租並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乙事,惟竟於112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性質上乃租金之替代,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322、3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繼承人湯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兩造之母湯吳媽吟共4人
於90年9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按實物分配,應有部分各1/2,並約定:「乙(即湯登貴)、丁(即湯朝景)、戊(即原告)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租約原則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即湯吳媽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等等)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
㈡湯吳媽吟於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之名義與林姚宗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姚宗,每月租金為8萬5千元,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湯吳媽吟已收取系爭○○房地自90年8月16日湯守死亡時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以自身名義與林姚宗簽立房屋租約書
,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姚宗,每月租金為9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2人平分上開租金。
四、本院判斷:㈠被繼承人湯媽吳吟之遺產前經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
147號調解筆錄為協議分割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係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吳媽吟之繼承人,湯吳媽吟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因湯吳媽吟之遺產尚未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雖本件訴訟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同為兩造,但二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又兩造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成立調解,觀之該調解筆錄之附件為兩造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標的即湯吳媽吟所遺不動產、存款、投資等,其中並無系爭○○房地或其租金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12頁),況湯朝景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地之系爭期間之租金,並未列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湯吳媽吟之遺產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顯見本件訴訟不受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洵不足採。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權人,有權收取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合計315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與兩造之母湯吳媽吟共4人於90年9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按實物分配,應有部分各1/2,並約定:「乙(即湯登貴)、丁(即湯朝景)、戊(即被上訴人)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租約原則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即湯吳媽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土地增值稅等等)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是上訴人抗辯湯守之全體繼承人已於90年間約定系爭○○房地由伊繼承所有權,該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歸屬伊所有,伊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權人等語,應屬有據。又系爭90年協議書既載明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收取,與湯吳媽吟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湯吳媽吟有另行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權歸屬於湯吳媽吟,上訴人無權收取系爭期間之租金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伊曾委任湯吳媽吟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及租
金收取事宜,遂由湯吳媽吟代理簽立租約及收取系爭○○房地自90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查湯朝景前於111年間,另案向原法院對湯登貴及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為保管之租金收益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返還代管租金之訴),於該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伊與湯登貴曾與湯吳媽吟成立協議,委託湯吳媽吟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務,湯吳媽吟遂代理伊或湯登貴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系爭○○房地自90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1,289萬4千元,因伊已於103年12月間與湯吳媽吟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湯吳媽吟自應歸還伊上開租金,嗣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後,由兩造3人共同繼承上開債務,是扣除伊之應繼分1/3後,被上訴人及湯登貴應連帶返還湯吳媽吟代伊保管之租金429萬8千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湯登貴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湯吳媽吟之間並未成立上訴人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房地租金之委任契約,判決駁回湯朝景之訴,湯朝景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均駁回湯朝景之上訴確定,此有另案返還代管租金之訴之歷審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3至80頁;本院卷第63至81、331至333頁)。而給付之訴兼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本可代用,揆諸前開說明,另案駁回返還代管租金之訴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該案之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上開委任關係存在,而與另案返還代管租金之訴判決內容為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抗辯伊曾委任湯吳媽吟代收系爭○○房地之租金,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取。
⒋上訴人辯稱伊與湯吳媽吟之間成立委任契約乙節固不足採,
然上訴人另抗辯:伊為盡孝道而同意湯吳媽吟收取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30日以前之租金,用以贈與湯吳媽吟扶養費,嗣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間中風後,不可能再外出遊玩,其生活所需僅醫療費用,而湯吳媽吟之資產足以支付醫療費用,遂約定改由伊自104年7月1日起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無庸再給付湯吳媽吟扶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湯吳媽吟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時,有另行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由湯吳媽吟收取,故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權人為湯吳媽吟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0年協議書中有關系爭○○房地租金
收入歸上訴人所有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伊當時曾向承辦之代書(按指訴外人葉昭宏)說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合,但代書說實際情形可以不用按系爭90年協議書之記載辦理等語,然上訴人已否認上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經驗法則判斷,倘兩造與湯吳媽吟於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時,有另行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由湯吳媽吟收取,則系爭90年協議書豈有記載「不動產(指系爭○○房地)上租約原則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指湯吳媽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文字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時證稱:承辦系爭90年協議書之代書是伊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則該代書豈有不遵照被上訴人之意思,將湯吳媽吟與上訴人之間上開特殊約定內容列入系爭90年協議書條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湯吳媽吟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時,另有與系爭90年協議書所載為相反約定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系爭90年協議書有關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歸上訴人所有之記載不實云云,洵不足採。
⑵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家暴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當初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給上訴人,但收租金之權利給湯吳媽吟,當作湯吳媽吟之生活費用;湯吳媽吟於中風前,跟伊說過湯朝景一直密集地跟她要錢,因為湯朝景認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是上訴人的,所以希望湯吳媽吟把租金給上訴人,湯吳媽吟後來有給弟弟(指湯朝景)30萬元,作為買車用的;伊與湯朝景於107年8月3日之手機對話訊息中,湯朝景曾發送「當時有人為急買房,而臨時私下換50萬股票,當做頭期款,也不顧及他人沒有繼承現金可周轉,租金本歸繼承人是合法合情,是母親暴力取財之行為,又欺負年幼之舉」、「我最清楚媽當年如何強捶我房門,要我給她權狀,惡霸向老公及兒子」之訊息,係指湯吳媽吟當初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拿出權狀,因湯吳媽吟要出租房子給別人,所以需要上訴人之土地權狀,伊看了湯朝景發送之上開訊息,才知道弟弟當時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出來給湯吳媽吟;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份中風前是與上訴人同住,湯登貴於湯吳媽吟出院後找看護至家裡照顧母親,湯朝景保管湯吳媽吟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伊與湯朝景約好以湯吳媽吟帳戶內之存款錢來供應湯吳媽吟生病期間之花費,是由上訴人幫母親支領生活上之開銷,而伊已出嫁,未與湯吳媽吟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362至364、370、375、383、384頁);且湯吳媽吟前於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之名義與林姚宗簽立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姚宗,每月租金8萬5千元,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並由湯吳媽吟收取系爭○○房地自90年8月16日湯守死亡時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嗣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間中風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以自身名義與林姚宗簽立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地續租予林姚宗,每月租金9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2人平分上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0年9月11日與湯吳媽吟簽立系爭90年協議書後,因湯吳媽吟之要求,遂同意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湯吳媽吟,由湯吳媽吟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租約,以系爭○○房地之租金作為生活費,但湯吳媽吟既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委託出租,此有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顯然租金收取權主體仍為上訴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全放棄系爭90年協議書所約定由其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權利,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權終局歸屬湯吳媽吟,而有喪失其使用收益權利之情形。衡以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6日因中風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其行動和溝通反應仍未達正常,出院後至同年4月3日間雖有回診,但溝通反應和行動僅有部分進步,於同年12月1日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病況等情,業經另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家暴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湯吳媽吟與承租人林姚宗所簽立房屋租約之租期於104年6月30日屆滿,則上訴人抗辯:伊為盡孝道而同意湯吳媽吟收取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30日以前之租金,用以贈與湯吳媽吟扶養費,嗣因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間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其生活所需僅醫療費用,而湯吳媽吟之資產足以支付醫療費用,遂由伊與承租人林姚宗辦理租約續約,並有權自行收取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之租金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返還遺產之訴),於該案主張上訴人趁湯吳媽吟罹患中度失智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際,於104年3月26日至起106年1月17日止,未經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陸續轉匯湯吳媽吟之存款各500萬元至上訴人2人之帳戶,致湯吳媽吟受有1千萬元之損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各返還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此有另案返還遺產之訴歷審裁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53頁)。被上訴人固主張另案返還遺產之訴確定判決認定關於湯吳媽吟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權利,就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云云。惟觀之另案返還遺產之訴之歷審判決理由,係認定上訴人未經湯吳媽吟之授權,擅自提領湯吳媽吟所申辦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至個人帳戶之1千萬元,應屬湯吳媽吟之存款,上訴人未證明所提領湯吳媽吟之1千萬元存款即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故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請求為有理由等情。是另案返還遺產之訴之歷審判決並未實質審理或判斷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否由湯吳媽吟收取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另案返還遺產之訴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云云,顯屬誤認,不足採憑。
⒍被上訴人固提出①湯登貴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一審)108年8月6日開庭時稱: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指系爭○○房地及○○房產之租金)等語;②湯朝景於系爭返還遺產事件一審時,於108年8月26日時具狀稱:90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明確表示湯吳媽吟無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但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全部子女要求收取系爭○○房地及○○房產之租金等語;③湯朝景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之手機對話紀錄;④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家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81、82、85至89、231至237、249至255頁),據以主張湯吳媽吟與上訴人已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終局由湯吳媽吟收取之情。惟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湯吳媽吟中風前,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於90年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贈與湯吳媽吟作為扶養費,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終局放棄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權利,或上訴人不得改變給與湯吳媽吟扶養費之決定。況上訴人於湯吳媽吟104年1月間中風後,於原租約之租期即將屆滿時,變更先前授權湯吳媽吟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之方式,於104年4月10日自行與林姚宗簽立房屋租約並收取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合於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之規定,亦符合系爭90年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除系爭90年協議書之約定以外,湯吳媽吟與上訴人另有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終局歸屬於湯吳媽吟所有之情,則上訴人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權人,有權收取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合計315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前段,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期間之系爭○○房地之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5條規定,本有權收取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合計3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上開租金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按其應繼分1/3,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湯朝景、湯登貴各給付52萬5千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湯登貴、湯朝景各給付52萬5千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湯登貴、湯朝景各給付52萬5千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偵查案件於108年2月14日、同年11月26日開庭之錄音錄影檔案上傳伺服器之時間及錄影影像之解析度,欲證明上開錄音錄影檔案遭變造,影響伊與湯吳媽吟間有無委任關係之認定等語,惟有關上訴人與湯吳媽吟間有無委任關係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