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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附 達也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濤兼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被上訴人即 葉金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達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上訴人李金濤負擔百分之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金濤(下稱李金濤)於民國108年8月間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整編前為同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並作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達也有限公司(下稱達也公司)之生產部門及倉庫使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為其上方樓層即同大廈2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同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2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2樓滲漏水,導致其系爭1樓橫樑有滴水現象,被上訴人卻遲不修繕,達也公司遂於109年12月間僱請訴外人優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優舍公司)進入系爭2樓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並代墊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8,674元修繕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又於優舍公司入屋修繕時,因被上訴人限制優舍公司僅得就浴室「淋浴間之地面」而不得就「馬桶及洗手檯之地面」為之,致使完工後不久再度漏水,嗣被上訴人不斷以地震因素或上訴人施工拆除隔戶牆等理由,推託漏水非其所造成,李金濤乃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並代墊4萬元鑑定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經鑑定結果確認滲漏水乃系爭2樓局部防水層老化、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及淋浴間外部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室內熱水管線有滲漏疑慮所生,而因被上訴人過失不修繕系爭二樓漏水,達也公司因生產部門場地經常有水漬、水滴令生產流程障礙不順、產量減少,自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延遲出貨,使公司之形象受到影響,以致商譽權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2萬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李金濤、達也公司上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達也公司、李金濤之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達也公司5萬8,67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達也公司、李金濤之請求,達也公司、李金濤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對達也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金濤4萬元、達也公司82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達也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達也公司法代李金濤出面要求伊讓他們入屋修繕,且同意修繕費用由他們負擔,伊已配合優舍公司入屋拆除浴室淋浴間地磚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至馬桶、洗手檯區域屬浴室乾區,依通常使用方法不會有灑積水,縱防水層老化或未施作防水層,亦與系爭1樓漏水無關,是系爭2樓浴室淋浴間修繕後,仍有滲漏水,實可歸責優舍公司專業不足、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等因素所致,應由優舍公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否認該修繕費用5萬8,674元之給付必要性。況優舍公司施作之工程既無法有效防止漏水,伊即未受有任何利益。又上訴人雇工拆除隔戶牆將26、28號1樓打通,拆除磚牆作業密集大量振動,確與施工後1樓再度漏水乙情相符,且因遭大樓管委會質疑將隔戶牆拆除是否影響大樓建物結構安全,其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1樓建物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自不得請求伊負擔鑑定費用。另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區域及會勘照片所示,達也公司受漏水影響之作業區不足0.1坪,只需將工作桌檯往左側移動30至50公分即可完全避開,達也公司藉口將自身營業問題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伊,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5萬8,674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李金濤於108年8月間,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1樓(整編前為同路000巷00號1樓),作為達也公司之生產部門及倉庫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之1房屋,嗣112年1月13日以同年月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子淇。系爭2樓位於李金濤所有系爭1樓上方。

㈢達也公司雇請優舍公司修繕系爭2樓浴室淋浴間共計支出5萬8

,674元,並有統一發票、優舍公司系爭2樓浴室修繕簡報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43至59頁、第87頁)。

四、本件爭點:㈠李金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

用4萬元,有無理由?㈡達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侵害商譽權之慰撫金82萬1,500元,有無理由?㈢達也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修繕費用5萬8,6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若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為行為者,則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⒉李金濤主張被上訴人不斷以地震因素或上訴人施工拆除隔

戶牆等理由,推託漏水非其所造成,伊乃委請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代墊鑑定費用4萬元云云,固提出其委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室內裝修結構安全性之鑑定報告、統一收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2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1頁至第83頁),惟查,依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事項實係確認拆除分間牆、隔戶牆是否影響既有結構安全等情形,而與系爭2樓或系爭1樓漏水一事無涉;縱李金濤係為確認、排除其所有系爭1樓之漏水原因,而委託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亦非為他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李金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806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達也公司為法人,其主張因系爭2樓滲漏水,自109年7月

至110年5月間延遲出貨,致商譽權受損一節,倘屬實在,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達也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82萬1,500元,為無理由。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可知為他人管理事務,並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學說所稱「不適法無因管理」),本人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應對於管理人負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償還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達也公司同意支付費用委請優舍公司修

繕系爭2樓浴室淋浴間,且優舍公司施作之工程既無法有效防止漏水,伊即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達也公司曾同意支付系爭2樓浴室淋浴間之修繕費用乙節,為達也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其次,達也公司為修繕系爭2樓浴室淋浴間而支出5萬8,67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經參諸先前訴外人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於109年7月23日晚間至系爭2樓淋浴間行顏料積水測試,系爭1樓相對位置旋生滲漏水,被上訴人便同意就淋浴間地板防水進行施工,拆除地面足見先前施工時別無防水層之鋪設,遂進行防水層施作一情,有優舍公司111年3月14日函覆、修繕簡報、建眾公司111年3月31日函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4頁);佐以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技師劉泓維、林奇正鑑定,該系爭1樓相對位置於會勘時,未發現滲漏水痕跡,但仍留有水漬、油漆剝落、白華等現象存在於局部區域位置乙情,亦有鑑定報告(外放)足考(見第9頁),綜此,堪認優舍公司所為修繕至少已將原毫無防水層之浴室淋浴間地面進行防水工項,令原先滲漏水有些許改善之情況無訛,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受利益,且該修繕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⒊本件被上訴人就對伊原所有之系爭2樓淋浴間地板,負有施

作防水工程以防止滲漏水至系爭1樓之義務,且依前所述,達也公司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負擔修繕費用,則達也公司在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且被上訴人同意其雇工修繕之情形下,對系爭2樓浴室淋浴間進行修繕,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並該管理事務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達也公司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萬8,674元,準此,達也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系爭2樓浴室淋浴間之修繕費用共計5萬8,674元,自屬有據。至達也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達也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於110年6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北司調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達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1,500元本息;李金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達也公司、李金濤之請求(即駁回82萬1,500元本息、4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達也公司5萬8,67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達也公司、李金濤、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