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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葉耀輝

葉寶蓮葉忠信葉淑美葉忠義方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李榮林律師視同上訴人 葉文祥

葉文代胡葉靜代葉英英被 上訴人 張幸助

張福全張朝宗張文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詳後述)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登記之臺灣省臺北縣○○鎮○○○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原租約字號:淡鎮源字第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所生自民國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及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合計2年租期租金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調處結果,系爭租約之地租租額為柑橘2,602台斤,上訴人不服,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上開調處案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291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拘束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葉耀輝、葉寶蓮、葉忠信、葉淑美、葉忠義、方春英(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與原審原告葉文祥、胡葉靜代、葉文代、葉英英(下分稱姓名,合稱葉文祥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張幸助、張朝宗、張福全、張文通(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積欠租金長達8年,有屆期仍無法履行之虞,渠等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及113年8月1日各給付上訴人13,469公斤桶柑。則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法律雖未規定必須系爭租約全部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惟對於一同起訴之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文祥等4人,爰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葉文祥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為桶柑。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地租租額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而新北市地區110年、111年桶柑之每公頃年產量依序為1萬1,671公斤、1萬2,791公斤,且年年大幅提昇,預估112年、113年之每公頃年產量應超過1萬2,000公斤,茲以每公頃年產量1萬公斤桶柑計算租金數額,及以系爭租約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472公頃、伊就系爭土地持份比例91%計算應收取之收成桶柑數量為1萬3,469公斤(10,000×3.9472×0.375×0.91=13,469)。復因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積欠租金長達8年,有屆期無法履行之虞,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及113年8月1日各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萬3,469公斤桶柑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張煙墩(下逕稱其姓名)向伊等及上訴人之先祖葉仁生、葉金柱、葉先明等3人(下合稱葉仁生等3人)承租土地耕作,並約定柑橘生產物十分之6、相思樹生產物十分之7歸出租人。張煙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先祖張溫恭、張溫堅等2人(下稱張溫恭等2人)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向淡水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原始租約租額柑橘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600應減為千分之375,以每公頃生產1萬公斤計算,乘以租約面積3.9472公頃,再乘以0.375,再乘以伊等及上訴人權利91%,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及113年8月1日各給付1萬3,469公斤桶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僅係重申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張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等意旨,並非租金之約定,系爭租約並無任何有關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之約定,此重要爭點為兩造間前案即鈞院109年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對兩造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曾於43年間經市政府及調解委員調處,由專家評估合理且接近減租條例之租金為每年3,510台斤柑橘(斯時租地面積53,248平方公尺),目前耕作面積為39,472平方公尺,為當時之74.12%,故同意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2,602台斤桶柑為準(3,510×74.12%=2,602),伊對於上訴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無意見,惟現非桶柑產季,無法立即履行。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清償地應為系爭租地或承租人之住所,應由上訴人前去伊等之住所即新北市○○區○○○00號之1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31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桶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給付期間逾113年1月31日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31日再給付上訴人如民事上訴理由

三狀附表之H欄所示數量之桶柑(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按該附表之H欄所載應再給付上訴人桶柑數額總計為每年2萬2,478台斤,即1萬3,487公斤《計算式:22,478×0.6=13,487》,加上原審判決給付部分,顯已超過原審起訴請求之每年1萬3,469公斤桶柑,而上訴人已陳明其所請求之內容與原審主張相同,並未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是該附表之H欄數額加計G欄數額後,超過原審請求部分應為誤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依新北市地區110、111年桶柑之每公頃年產量以觀,茲以每公頃年產量1萬公斤及其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91%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租金總額為13,469公斤桶柑,因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積欠租金長達8年,有屆期無法履行之虞,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煙墩於於日治時期向葉仁生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依土地謄本總計為5萬3,24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1-120、332-336頁,按原始租約所載土地因重新測量致面積產生差異,原始租約所載其他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承租土地,不予贅述);嗣於80年間,張溫恭等2人以葉仁生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依減租條例訂立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之登記等,經改制前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8號受理,並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測耕作面積,測量結果為系爭0地號及系爭0-0地號各3分之2面積土地由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謝藤村耕作,其餘3分之1面積土地則由張溫恭等2人耕作,進而認定張溫恭2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訂立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為有理由,復經本院8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予以維持(見原審卷㈠第173-192頁)。張溫恭2人遂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租約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1-125頁),承租土地面積共計為3萬9,472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149平方公尺,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749平方公尺),復經土地共有人出售部分共有土地,視同上訴人已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6-57頁、本院卷㈠第307-320頁),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核先敘明。

㈡系爭租約第三條固載:「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

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得按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旱季六成,晚季四成」等語,然系爭租約第四條關於「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內容則為空白未填載等情,有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1、123、124頁、原審卷㈡第20、22、23頁)。是依系爭租約前後文內容以觀,第三條之約定應僅係重申減租條例第2條關於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張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及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等語之意旨,第四條方為租佃雙方就系爭租約租金之具體約定,否則系爭租約無須有第四條之記載,惟系爭租約第四條就租金之實際數額並未填載而呈空白,且葉耀輝亦不爭執並稱:年代久遠不清楚當時租金如何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祖輩於40年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進行

調處,本院82年度上字第159號(下稱本院159號事件)判決亦認定40年10月19日調處成立,被上訴人張朝宗於原審亦稱40年之調處結果租金為柑橘五五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5頁),且43年間租佃雙方有口頭約定以桶柑收成數為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3、233頁)。惟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由地主收回之租佃爭議,曾於40年10月19

日進行調處,固據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203頁、原審卷㈠第193-198頁),然調處筆錄上並無當事人及在場人簽名或蓋章,亦無主管機關之關防印章,無法證明當事人確有筆錄所載調處結果欄所示之合意,且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亦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檔案相關資料可茲提供,有淡水區公所107年7月25日新北淡民字第1072264294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5927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187頁),此情業據本院159號事件確定後始提起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8-149頁)。上訴人雖主張40年10月19日調處筆錄已有張煙敦之子代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然依本院卷㈠第203頁調處筆錄當事人欄以觀,「張煙敦」字體下方雖載有文字8字,然字體模糊,無法看出文義為何、是否為簽名之意,上訴人逕予主張張煙敦之子代張煙敦簽名云云,進而主張以40年10月19日之調處筆錄作為本件認定租金之依據,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顯非可採。⒉又兩造之父、祖輩即訴外人葉仁生、張煙敦就系爭土地是否

由地主收回乙節,復於43年3月9日進行調處,調處筆錄之調處(解)結果欄雖記載:「本案經本會仲裁如下:……㈡佃農張煙敦(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每年應繳付地主柑子叁仟伍佰壹拾台斤……。倘不服本會仲裁者,應於……起十日內提出書面聲明,否則視為調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惟該案之調處結果,業因張煙敦不服,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419793號函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178-180頁),堪認兩造於43年間調處亦因雙方無法協商而不成立。上訴人雖主張43年間有口頭約定以桶柑收成數為租金云云,並以張朝宗於原審所述為據。惟查,張朝宗於原審稱:43年確實有調處每年給付租金3510台斤,佃農如果10日有異議可以提出,佃農有申訴……調處結果不成立。43年以前之租約是約定以分成收取,並沒有特定多少數額……40年調處降為柑橘五五分,……在淡水區公所調處時,我有表示之前都沒有約定過實際租金數額,3,510台斤是經過專家評估合理並接近375減租產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則依張朝宗所述關於40年、43年間所討論租金之數額,均屬調處階段時之協商,尚與系爭租約之約定有間,倘雙方協商不成,自無法以協商階段之允諾執為雙方口頭約定,上訴人以調處時雙方互相讓步之協商而主張雙方已有約定云云,顯屬無據。

⒊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美珠、葉旭華、葉旭樑、葉

旭賓、曹禮州前於10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號,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兩案之土地部分重疊,本件當事人均為前案當事人(按方春英為葉忠成之繼承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租約未約定租金數額、給付方式為往取債務等重要爭點已於理由欄做出相關判斷,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171頁)。揆諸前開說明,倘本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認定,兩造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系爭租約有約定租金數額,則其等主張: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計算本件租金總額云云,顯屬無據。⑵上訴人雖以:本院159號事件判決理由欄載有「……而葉仁生

與張煙敦於40年10月19日於淡水鎮公所調解時雙方同意事項第五點記載……」、理由欄載有「依上開四十年十月十九日成立調處之結果第七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本院卷㈠第171-172頁),故40年10月19日之調處成立,應依該次調處筆錄內容認定地主與佃農就柑橘收成約定各半收取作為租金數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與本院159事件判決矛盾,為不可採云云。惟查,本院159號事件乃80年間被上訴人之父輩即訴外人張溫恭等2人訴請葉仁生等3人之繼承人,依減租條例訂立書面契約及會同申請耕地租約登記,該案之兩造當事人並未就40年10月19日調處是否成立之爭點為攻擊防禦。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載明其認定40年10月19日之調處不成立係因該次調處筆錄上並無當事人及在場人簽名或蓋章,亦無主管機關之關防印章,並向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調取相關資料而無果,均如前述,揆諸上開⒊之說明,可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係依新訴訟資料加以審酌而為與本院159號事件判決不同之認定,本院自應受判決在後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逕以判決在前之本院159號事件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與本院159號事件判決矛盾,40年10月19日調處應屬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父祖輩於系爭租約已

有約定租金數額之合意,且未舉證系爭土地每年產量達每公頃1萬公斤,逕主張以前揭數量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認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1萬3,469公斤桶柑云云,顯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租金以每年2,602台斤桶柑為據(見原審卷㈡第92頁、本院卷㈠第224頁),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之數額即為每年2,602台斤桶柑。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之調處

說明書及向前案向法院提出之書狀,被上訴人自認租金為半數柑橘、收成時柑子以業佃各半均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207、213、221頁),且張溫恭等2人於4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黃輝虎就淡水○○○段○○○○之○地號土地所訂定之柑園耕地租約書,亦是約定柑橘有租佃雙方各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202頁),又其已證明受有損害,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云云。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租金數額並未有任何書面或言詞自認「租金為收成半數之桶柑」等語,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調處時及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事件之書狀僅屬書面證據資料,為審判外之陳述,自非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上之自認。又觀諸被上訴人之調處說明書前後文義所載「……依本件耕地租約第四條並未約定租金之金額及繳納方式……其上租約第四條關於關於租金之金額及繳納方式,亦付之闕如。是以本件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應探究民事確定判決中之記載。依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同前所述,……在租約期間所有前項土地業主不得向佃農要求收取任何租金,則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查本件地租之給付,……,係屬往取收成之債務,……,準此,相對人並不負給付租金遲延之責任。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付租金總額達二年以上為由聲請終止租約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207頁),顯然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租約未約定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並藉由說明本院第159號事件判決之認定而主張系爭租約係往取債務。而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事件之民事答辯㈠狀關於租金部分之陳述亦係抗辯本件租金收取為往取債務,其等並未有給付租金遲延達兩年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11-213頁),則上訴人擷取前開書狀之片面文義而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桶柑五五分成云云,顯非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固有規定,然兩造間為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權利義務之準據,與前揭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規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張溫恭等2人於與黃輝虎間之柑園耕地租約書如何約定,核屬其等間另訂契約之約定,亦與兩造之約定無關,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㈥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據此,以原告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分期給付部分尚未屆期,惟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給付(見原審卷㈡第92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桶柑產季為每年12月及1月,目前無法履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嗣經兩造合意,前開2年租期租金之清償期,於桶柑產季之113年1月31日1次給付(見原審卷㈡第93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桶柑。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桶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本院卷㈠第000-000號)

葉耀輝 葉寶蓮 葉忠信 葉淑美 葉忠義 方春英 葉文祥 胡葉靜代 葉文代 葉英英 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0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000地號 1/15 1/15 7/180 7/180 7/180 1/60 9/36 5/36 5/36 5/36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