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林曉莉訴訟代理人 曾守一被上訴人 陸苔萬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4月底,曾與伊均為○○縣○○鄉○○三期(下稱系爭社區)7 樓層住戶,同期間在家屋內飼養犬隻。該犬隻於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只要聽到有人進出門戶,即不斷吠叫,被上訴人復常連續好幾天不在家中,該犬隻往往自凌晨零時迄午夜不間斷吠叫。因伊於111年9月6日意外受傷並已手術治療,每週至少須復健2次無法工作,原本僅須2個月即復原,然遭被上訴人之犬隻吠叫噪音侵擾,致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復健期間長達15個月,以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受有至少30萬元以上之薪資損失。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犬隻之長期吠叫,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請求2萬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所豢養之犬隻有長期吠叫發生噪音侵擾,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之事實。且以上訴人所述損害均未具體證明存在,自與犬吠之侵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間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飼養犬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有道歉紙條1 紙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豢養犬隻長期吠叫,致健康受損,請求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證人即曾任職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張力中證稱:其於111年5月迄112年5月任職主任管理委員期間,系爭社區因有年輕情侶所飼養犬隻狗吠聲致住戶睡眠不佳,且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有介入調查,曾去該戶門口聽,好像主人離開,那隻狗就比較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覆函稱:經該委員會查證,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4月間因所豢養之犬隻吠叫,與其他住戶發生糾紛,上訴人且曾至礁溪派出所備案等情節大致相符,有該委員會函件足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復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名稱「0000000000000」錄影光碟檔案,其內容為「檔案時間長度46秒,影像畫面為公寓大廈住戶出入門口。在門口有7F之8的門牌標示。從影片放攝到結束,狗吠聲均未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益證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住家,有犬隻吠叫不止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載有:「俞為得:22:10分接到7-2的電話反應7-8狗叫聲」、「陳碧玉:7-8真的很頭痛」,「璟航-保全:7-8狗吠問題7-11已報案~但對方不在無法進行」,「陳碧玉:A7-8狗(吠聲)影響睡眠」,「陳忠毅:

人明明在家,門鈴按就是不開門,狗叫的人家都沒辦法睡」(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認被上訴人該戶之犬隻吠叫聲曾影響其他住戶睡眠,而遭其他住戶申訴。此外,前述道歉紙條內容為「您好,抱歉今晚對您態度,我這禮拜跟公司請一週假了解狗吠叫狀況,也想盡快改善,…我也會好好跟我男友討論改善等語」,亦經被上訴人自承:是因有住戶檢舉,經物業通知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同居女友才提出這份紙條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有因飼養狗吠叫聲發生爭執。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糾紛發生在住居區域,若一般人長期受噪音侵擾,將致健康受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其住家受鄰居被上訴人所飼養犬隻狗吠聲侵害健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以張力中證詞亦提及任職期間,社區尚有他住戶飼養犬隻,且不知有幾戶,難以確認即為被上訴人所飼犬隻之吠叫聲致上訴人受侵害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上訴人固未提出親見被上訴人所飼養犬隻持續長期吠叫足以發生侵擾之證據,但本件由錄影檔案已能確認被上訴人該戶有不間斷之狗吠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來函、對話紀錄、道歉信函復可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該戶之狗吠聲而彼此發生糾紛。雖未有證據足可排除系爭社區內其他豢養犬隻住戶侵害可能,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搜證之困難,自承:上訴人為搜集狗吠,曾經擅自闖入被上訴人住家內,為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6號),嗣兩造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上訴人不勝狗吠聲侵擾,曾不惜觸犯刑事犯罪,侵入被上訴人住宅。故本件因犬隻飼養於被上訴人家中,為被上訴人支配範圍,且往往發生在被上訴人出外時,有因證據偏在,難以搜證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既已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犬隻吠叫發生糾紛提出證明,徒責由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豢養犬隻當下吠叫侵擾情形提出證明,始採認侵害事實,對上訴人未免過苛。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社區內非其飼養犬隻而係他人之犬隻造成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此既未舉證證明,是項辯詞,自不可取。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縱確受被上訴人所豢養犬隻吠叫聲侵擾,但僅應為上訴人自身對聲音極為敏感所致,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聲響之音量大小或發生頻率已逾一般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常人所不能忍耐之結果云云置辯。惟對話紀錄已提及當時之犬吠聲已可能造鄰近居民無法入睡之困擾,被上訴人亦自承長期狗吠聲將致一般人健康受損,均如上述。況健康權與環境私權受侵害不同,後者係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若僅對被害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免者,加害方仍可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僅於超出可容忍範圍者,加害行為始具有不法性,故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倘係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負有容忍義務。前者則只須證明確受有侵害,即可請求賠償。上訴人係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而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須證明該狗吠聲須達一般人不能忍受程度,其始負賠償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足堪認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上訴人就其受犬隻吠叫噪音侵擾,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乙節,執為其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81頁)。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左膝內側副韌帶和內側半月板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關節僵硬」,無法證明與噪音之侵害有關,已有未合。上訴人雖就此復補敘:其意外之傷害傷癒期間因噪音之影響延長,致無法工作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為鄰期間,係受被上訴人所豢養犬隻吠叫聲侵害,且上訴人在起居處長期受狗吠噪音所擾,可致健康受損,均經認定如上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111年間申報所得約44萬5,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同年度所得約23萬元,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見原審限閱卷第7、11、19、23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