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石清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胤均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訂「晨富農產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伊之農產技術以種植蘆筍(下稱系爭農植技術),並為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農作指導、諮詢、講解,被上訴人則須將其以系爭農植技術所產出之全部蘆筍,按雙方約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下稱系爭收購價格),有償交付予伊收購。詎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向伊習得系爭農植技術後,僅於同年9月至10月此段期間內在花蓮縣吉安鄉農地種植,並交付產出蘆筍予伊2次,其後即於同年10月21日片面向伊表示放棄耕種,復擅向第三人「阿東」透露系爭收購價格,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各75萬元,合計15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年輕識淺,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始知系爭農植技術根本無法收成蘆筍獲利,伊全部積蓄付之一炬,經向上訴人反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伊並毀棄蘆筍田且表明日後不再種植蘆筍。系爭合約為附合契約條款,非經兩造協商所訂立,上訴人既未於簽約前給予審閱期間,又單方加重伊之契約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否認有洩漏上訴人收購農作價格,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付違約金,縱認伊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賠付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農植技術種植蘆筍,並為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農作指導、諮詢、講解,被上訴人則須將其以系爭農植技術所產出之全部蘆筍,按雙方約定收購價格每公斤100元有償交付予上訴人收購。
㈡、被上訴人以花蓮吉安鄉農地種植蘆筍,並於111年9月起開始收成。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月均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收購蘆筍,貨款金額各為1萬1,901元、1萬0,063元,換算後111年9月、10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蘆筍公斤數各為119.01公斤、100.63公斤。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確定不再採收蘆筍並要整理蘆筍田。
㈤、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
㈥、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經花檢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查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途放棄以系爭農植技術種植蘆筍,又對外透露伊之系爭收購價格,自屬違約,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外透露系爭收購價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透漏系爭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00元,固提出上訴人與暱稱為「蘆筍小農~阿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稽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見「阿東」因其所接洽之收購蘆筍行情價格係以每公斤220元計算,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收購價格有欠公道,遂一再質問上訴人:「從頭到尾阿弟仔就沒幫你管理~你蘆筍跟人家收一公斤100?」、「什麼叫台南均價100?」、「簽什麼技術移轉合約?」、「規定人家三年不能種」、「就算是這樣~100不會太誇張嗎?」(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但始終未見「阿東」表示其因受被上訴人之告知而得悉系爭收購價格,則「阿東」究係因何原因或途徑而得知系爭收購價格,自屬不明,此由觀諸「阿東」於同日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有些事情我都知道」、「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阿東」確有其個人之消息來源管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外向「阿東」講述系爭收購價格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向「阿東」洩漏系爭收購價格云云,即乏所證,不足採信。
㈡、系爭合約因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 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黃元呈(見聞兩造終止系爭合約過程之人)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伊認識兩造,熟識程度都還好;伊知道兩造先前一起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海七街的土地上種蘆筍,伊去找被上訴人聊天的時候,被上訴人有跟伊講過他一直沒有賺到錢。後來有一天傍晚,上訴人來被上訴人家裡協調,伊剛好在場,就在旁邊聽,伊聽到的結論就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都不要碰了,把整個田毀掉,合約也隨便了、都沒關係,當時上訴人沒有說要被上訴人賠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衡諸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111年10月12日當天前往被上訴人住家,且自承協商當時有講到田毀掉的時間、田要毀掉的這件事情還是被上訴人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而被上訴人事後亦確已將當初投資培養之蘆筍田全部毀棄,至今從未再種植蘆筍,既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證人黃元呈之證述應為可信。上訴人雖辯稱:伊當天從未向被上訴人講說把田毀掉、不要再種蘆筍,兩造契約就解除,否則伊不會事後又詢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蘆筍要交付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自111年10月3日起至同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兩造討論系爭合約存廢後之隔天起至111年10月15日為止,連續3日仍有繼續採收蘆筍交予上訴人收購(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但其後經上訴人多次於同月17、18、21日詢問有無要交付或採收蘆筍時,被上訴人均明快表示:「沒有採呦」、「沒有喔,沒有要採了」,而上訴人聞言,非但不表示系爭合約繼續有效,反而回稱:「哥給你到月底思考,所以蘆筍不採了」(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當天確有應允被上訴人得以在思考後選擇不再繼續種植蘆筍供其收購,核與證人黃元呈於原審上開證述情節並無不合。依是以言,上訴人既於111年10月12日當天承諾被上訴人得以選擇放棄種植蘆筍而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即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當日提議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12日當天經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準此,即令被上訴人事後曾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月15日,因受上訴人之主動提問,仍繼續為上訴人採收、交付蘆筍,充其量亦僅屬兩造間就蘆筍所為之個別買賣交易行為而已,不能使已合意終止之系爭合約復活。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合約未經雙方合意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⒊茲因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使系爭合約之效力向後
歸於消滅,加以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就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何具體之約定,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事後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蘆筍收購價格,且因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時,並未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另為其他特別約定,則不論系爭合約中有關之第9條第3項或第11第3項約定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約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付中途放棄種植蘆筍及未保密系爭收購價格之懲罰性違約金各75萬元,均屬無據,並無再為深究上開各該契約條款是否為定性化契約條款、又是否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應無效等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中途放棄種植蘆筍,以及未保密系爭收購價格之不同違約行為,各賠付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