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進東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日期」應更正為「96年12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根陣為如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20,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下未稱紀年者即指民國)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部分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前2筆土地)、同年月29日(後2筆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伊為李根陣(61年12月17日歿)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應由李根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現卻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為被上訴人及李根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系爭土地尚未浮覆,縱認浮覆,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縱認同一,國家已依法登記原始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縱認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於79年間物理上浮覆,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5日起訴,已罹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0至111、177頁):㈠李根陣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0,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
㈡李根陣於61年1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根陣之孫,為其繼承人之一(原審卷36至38頁)。
㈢系爭土地於79年間物理上浮覆,其中543、544地號土地於91
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於96年12月17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545、545-1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7日辦理土地標示部逕為分割,並於96年12月29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545、545-1地號由上訴人管理,543、544地號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管理(原審卷22至35、120至344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為其及李根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其又以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
⒈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
⒉查系爭番地權利範圍1/20為李根陣所有,因成為河川而削
除,抹消登記日期為21年4月12日,閉鎖登記日期為23年4月7日,而系爭土地浮覆前即為系爭番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函及所檢送之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資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案等資料可佐(原審卷120至344頁),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要屬可採。參以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覆後,始由上訴人、水工處申辦登記,其中543、544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於96年12月17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545、545-1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7日辦理土地標示部逕為分割,並於96年12月29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545、545-1地號由上訴人管理,543、544地號由水工處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系爭土地確已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始得測量及編定地號。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浮覆,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未回復原狀,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云云,均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⒉查系爭番地前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其後因浮覆而編定為系
爭土地,並經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為李根陣之繼承人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與李根陣之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⒊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為伊及李根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
又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始遭妨害,其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亦未逾15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為其及李根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誤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日期」為「96年12月29日」,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
浮覆後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段○○○○段) 登記 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範圍 1 543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20分之1 2 544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20分之1 3 545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20分之1 4 545-1地號 228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20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