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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盧碧蓉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粘淑梅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居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3(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占用國有土地,並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追討占用補償金之情事,竟僅向伊表示系爭房地現況為「疑似占有鄰地」,並未明確說明係占用何人之土地,及補償如何計算等情事,致伊陷於可能並未占用鄰地之錯誤,無法正確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占用相關問題,即與被上訴人在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伊確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現況為系爭房屋1樓防火巷疑似有占用鄰地情事,日後恐有被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 、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之風險,永慶房仲公司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伊相關權益及風險,伊經審慎評估思考後表達並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且日後不得再就上述情事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伊業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亦未繳納自103年以後之占用補償金。嗣伊於109年間接獲北區分署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始發現北區分署曾於107年間通知被上訴人繳付102年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55號存證信函)為撤銷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按增建部分使用面積23平方公尺(約6.9575坪)計算之價金147萬2,2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配合石碇三濟宮設置宮廟需求,僅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林麗華與前手朱春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地交由訴外人簡秀芳經營宮廟事宜,伊及家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不明瞭系爭房地現況,不知北區分署有寄送通知催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乙事。又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分固有占用國有土地,然伊委由永慶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及「防火巷」打勾,第35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是」,並以手寫註記「疑似防火巷增建處」,是伊已明確標示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處有增建,且該增建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另兩造在增補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且增補契約第4條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本契約內另有約定」除外約款,顯見上訴人已經明瞭增建物遭他人請求拆除、補償、價購、主張權利之風險,仍願承購,並未受任何詐欺、脅迫下同意在增補契約上簽名,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增補契約第4條約款之意思,為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僅為合法登記之地上建物及基地持分,不含占用鄰地之增建物,增建物僅有事實上使用權,伊已於108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移轉由上訴人占有,伊已依債之本旨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無施用詐術欺瞞上訴人情事,不構成無不完全給付。縱認買賣標的含括增建物,惟伊已經由仲介人員充分說明並記載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既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增建物可能占用鄰地,伊自不負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日經由永慶房仲公司之居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4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於109年間接獲北區分署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始知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未繳納補償金,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受詐欺為由,寄發第65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撤銷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節本、增補契約、協議書、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之信封及各期使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第6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完整版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協議書

、作業流程說明、付款明細確認表、其他注意事項、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項目一覽表、增值稅概算表、系爭房地附近成交行情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輻射偵測證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專區查詢單、竣工平面圖節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137頁至第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另系爭房屋之屋後防火巷增建無權占用毗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占用面積為8平方公尺,經北區分署以107年12月13日台財北管字第10785060770號函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前揭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並繳納占用期間自102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17萬7,030元,惟被上訴人皆未繳納等情,有北區分署110年10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288560號函及檢附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09年10月20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107年12月13日台財北管字第10785060770號函、分繕清冊、原法院11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占用複查申請書、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9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289280號函及檢附109年10月20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北區分署111年3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075600號函及檢附109年10月20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51頁 、第275頁至第281頁),是兩造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屋後防火巷增建確已存在無權占用毗鄰國有土地之瑕疵,並經北區分署於107年12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繳納自102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乙節,堪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屋後防火巷增建占用國有土地,及須向北區分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同意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價金147萬2,2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後防火巷增建占用國

有土地,及須向北區分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同意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相對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占用國有土地,並遭北區分署追討占用補償金,竟未明確向伊說明系爭房屋係占用何人之土地,及補償如何計算,致伊陷於錯誤,無法正確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占用相關問題,即同意與被上訴人為增補契約第4條之約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第1項記載:「本買

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按即本件兩造)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按即上訴人)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防火巷……☑地下室……☑一樓空地……☑平台外推……。」、第3條記載:「甲方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房屋仲介股份艱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 :「一、……。

二、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 )雙方確認,本案增建處一樓後,於民國90年10月5日曾經報拆,依建管處網站查詢資料目前違建處理情形為(已結案 ),乙方表示於簽約前並無再接獲其他新增之報拆通知。甲方確已知悉,並同意依現況承受。……。四、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疑似有佔用鄰地情事,日後恐有被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之風險,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相關權益及風險,並建議於用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甲方審慎評估思考後表達不須申請並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佔用事宜,日後雙方不得再就上述情事 ,向他方、永慶房屋及其受僱人為任何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填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明)之第14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備註說明欄勾選「防火巷」、「地下室」、「一樓空地」、「平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等項,第15項「 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勾選「是」,備註說明欄記載:「勾『是』請說明:時間:90年10月5日……拆除位置:防火巷……列管情形:既存違建 」,第35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是」,備註說明欄填載「疑似防火巷增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參以證人即永慶房仲公司仲介世貿松仁店人員廖冠迪於本院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經手系爭房地買賣 ,系爭房屋當時看起來屋前及屋後都有增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第35項改勾選「是」,並手寫加註「疑似防火巷增建處」,應該是兩造當時都有談到此事,兩造才會在更改處簽名,因為屋後增建無法確認是否有占用鄰地情形,才會在增補契約上用疑似有狀況去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買賣時 ,並未向伊或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有占用國有土地及遭國有財產署追討占用補償金之事;因為系爭房屋屋後防火巷增建有疑似占用鄰地,所以有跟上訴人講過是否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確認是否有占用鄰地情形,但上訴人評估思考後表達不須申請,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佔用事宜,所以才會在增補契約第4條記載「並建議於用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甲方審慎評估思考後表達不須申請並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佔用事宜,日後雙方不得再就上述情事,向他方、永慶房屋及其受僱人為任何之請求」等文句,上訴人知悉前開文句記載之意思後 ,才在增補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6頁)。可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屋後增建屬占用防火巷之違建,曾於90年10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派員處理,處理情形為該違建屬既存違建,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列管處理,並未實際拆除,且該屋後增建疑似有占用鄰地情形,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時,經審慎評估思考後,向被上訴人及證人廖冠迪表示無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願意依系爭房屋之占用現況承購,日後系爭房屋屋後增建如確有占用鄰地情事,上訴人同意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不再就系爭房屋屋後增建占用鄰地乙事,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時,雖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有占用國有土地及遭北區分署追討占用補償金之事,惟被上訴人確有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屋後增建可能無權占用鄰地之情,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屋後增建可能無權占用鄰地乙事應已知悉,並非完全不知,且同意自行承擔日後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返還占用地及給付補償金等一切責任,不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系爭房屋屋後增建無權占用鄰地之行為,故意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屋後增建並無無權占用鄰地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詐欺行為。

⒉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麗華於本院證

稱:因三濟宮要開設分廟,所以購買系爭房地開設分廟給一位師姊使用,伊並非實際購買人,只是出名幫忙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宮廟以後要過戶給誰,是由宮廟指定,伊記得宮廟後來指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

。伊雖然在系爭房屋擔任分廟的副主委,但僅是純粹幫忙廟內的事,沒有管事,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無增建及占用國有土地的情形,也不知道國有財產署有無派人前來勘查土地占用,及要求補繳補償金的情形。因伊只是出名幫忙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沒有特別去注意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上有記載系爭房屋有防火巷增建並占用鄰地等情形。伊大概在每個月農曆初一、十五前往系爭房屋所設分廟拜拜時,才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分廟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是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參以被上訴人自00年0月間起即設籍並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戶籍址,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亦僅為三濟宮所指定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三濟宮設置宮廟需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伊及家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故不明瞭系爭房地現況,亦不知北區分署有寄送通知催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乙事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尚難以證人林麗華與訴外人朱春玉於103年1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明載系爭房屋之屋後防火巷增建有占用鄰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116頁),即推認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亦應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屋後防火巷增建有占用鄰地之情事。至依臺北地院110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37頁),北區分署人員固稱有與被上訴人實際通話幾次云云,惟北區分署人員僅是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本人,亦未曾以任何方式查證通話對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本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情,業如上所述。是尚難以北區分署人員稱有與被上訴人實際通話幾次云云,即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屋後防火巷增建因占用國有土地而遭北區分署通知催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事。

⒊綜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時,被上訴人既不

知悉系爭房屋之屋後防火巷增建有無占用毗鄰之國有土地,亦不知北區分署曾寄送通知催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乙事,且其於107年6月12日填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明)之第14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並於備註說明欄勾選「防火巷」等項,第15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勾選「是」,備註說明欄記載:「……時間:90年10月5日……拆除位置:防火巷……列管情形:既存違建」,第35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 是」,備註說明欄填載「疑似防火巷增建處」,及增補契約第2條、第4條均已載明系爭房屋之屋後防火巷增建於90年10月5日曾經報拆,及1樓防火巷增建疑似有占用鄰地情事;上訴人經證人廖冠迪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並經其審慎評估思考後,表示無須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願意依系爭房屋之占用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屋後防火巷增建可能無權占用鄰地乙事應已知悉,且日後可能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補償金等情,亦在其評估可承受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占用國有土地,並遭北區分署追討占用補償金,竟未明確向伊說明系爭房屋係占用何人之土地,及補償如何計算,致伊陷於錯誤,無法正確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占用相關問題,即同意與被上訴人為增補契約第4條之約定云云,尚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以第655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價金147萬2,200元,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按即上訴人)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之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疑似有占用鄰地情事,日後恐有被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 、請求租金補償、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之風險,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相關權益及風險,並建議於用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甲方審慎評估思考後表達不須申請並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日後雙方不得再就上述情事,向他方、永慶房屋及其受僱人為任何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則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中所稱「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之除外約定條款,自應優先適用。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屋後防火巷增建部分有占用鄰地之情事,並拋棄日後遭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等所受損害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屋後防火巷增建部分占用鄰地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萬2,200元,均屬無據。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約定:「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三種住宅區、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3;建築改良物標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號同段362號、樓層數5樓之1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面積69.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6.97平方公尺、總面積76.0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37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3、面積11.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8頁),於108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並未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屋後增建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遭北區分署催討占用補償金之行為,而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後增建屬占用防火巷之違建,該屋後增建並可能無權占用鄰地,惟上訴人經評估思考後,同意依現況承購系爭房地 ,並自行承擔日後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返還占用地及給付補償金等一切責任,不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同意依系爭房地之現況(包括系爭房屋之屋後防火巷增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意自行承擔日後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返還占用地及給付補償金等一切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系爭房地之現況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對上訴人為交付,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對上訴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萬2,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7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