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張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被 上訴 人 范鈞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有2/3,卻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超過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朝靜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劉恩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劉恩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已與陳朝靜共同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朝靜所有,現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電子卷證可憑(本院卷第93-111、323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得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賠償或利得,須依另案訴訟關於劉恩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為據,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暫停本件訴訟程序(同卷第318頁),為免裁判兩歧,兼顧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自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