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黃智浩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上訴人 何寶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足以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縱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他人遊說,加入GOSHOP電商平台經營個人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陸續繳納發貨儲值金、保證金等共1,385,000元,後因客服人員詐稱上訴人操作不當以致銷售所得遭凍結,需另由財務部門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復依自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於111年9月14日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以作為出金、報稅之用,嗣遭警方調查後,始知其亦係遭他人詐騙,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足見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輕信他人之邀約而投資匯款,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中4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上訴人提領之96萬元現金亦遭扣押,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聲請沒收,顯見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其施用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0、97-6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復於111年9月14日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乃屬故意或過失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復於111年9月14日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在主觀上應具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助力,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行為並取得贓款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為「王靜瑜」之人,遊說其加入GOSHOP電商平台經營個人賣場,其為經營該項事業,遂依LINE暱稱為「台灣區域客服」之人之指示,陸續將儲值金、保證金合計1,385,000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LINE暱稱「台灣區域客服」之人於111年8月29日傳訊稱其轉帳金額遭銀行攔截風控,需繳交風控金,並要求其另加財務主管之LINE,其後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即向其稱需繳納保證金始能繼續在平台開店,否則需將店鋪銷毀,並將其所有金額做出金返還,但需做個人往來款說明證明,避免稅金較高云云,而要求其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供辦理個人往來款稅金來往後,始可出金,其因而於111年9月11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依「財務部門-簡榮昌」指示於111年9月14日至銀行提領96萬元報稅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台灣區域客服」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128頁)。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知上訴人確係遭LINE暱稱為「王靜瑜」、「台灣區域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陸續以經營個人賣場需繳納儲值金、如不繳納帳戶會遭凍結、跨境電商需繳款予賦稅署辦理賦稅減免流程、結清店鋪辦理出金需先配合完成個人往來稅款證明、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公司進行報稅、需至銀行提領現金96萬元存入郵局指定帳戶完成報稅後即可收到結算金額200萬元、不能跟銀行表示是做報稅否則稅額會增加等不實話術之欺騙,始會先陸續投入100多萬元之資金,復為領回其經營賣場之收益,再度受騙而配合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至銀行提領現金,自難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40頁、外放偵查卷影卷),更徵上訴人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乃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
知個人金融帳戶為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重要個人財產,絕不應交付他人,否則即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卻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工作為作業員,先前工作經驗包含飲料店、火鍋店服務員(見偵查卷第7、76頁),則其之前既無經營網路商店之經歷,對於在電商平台經營個人賣場之合理運作模式,即難認必有正確之認知,尤參以前述對話紀錄內容,LINE暱稱為「台灣區域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乃以專業客服或財務人員之身分,屢以「儲值」、「入金」、「出金」、「跨境電商」、「賦稅減免」、「銀行風控」、「做個人往來款說明報稅」等用語,要求上訴人按其指示進行各項操作,更易使無經營個人賣場經驗之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又一般人對於任意提供個人銀行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乙事,固應有所認知,且上訴人亦曾於「財務部門-簡榮昌」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時,詢問「提供的帳戶不是詐騙吧」,然「財務部門-簡榮昌」乃回覆稱「詐騙?什麼意思」、「詐騙你什麼」、「不可能的」、「你有錢被詐騙嗎?怎麼會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藉此降低上訴人之戒心,其後上訴人質疑為何要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財務部門-簡榮昌」又以「因為稅金是我們公司名義去報稅,這樣可以更節省,而且您也不會做稅,我是做個人往來款稅金來往」、「這個您放心,您裡面不用留錢,我們公司都是正規程序報稅,不會有任何問題,任何法律問題對話紀錄在這裡我們公司我本人財務部門主管承擔」等語加以回應解釋(見本院卷第118頁),以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則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相信依照「台灣區域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現金再存入指定帳戶,均屬結清賣場應得款項、辦理稅務、出金之正常流程,並非遭受詐騙,故依其指示辦理,尚難認已違反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至銀行提領現金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即非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依指示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至銀行提領現金之行為,有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自與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尚無從准許。
㈢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或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非以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其論據。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亦無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准許。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次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係因遭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
以上訴人如欲結清店鋪領回營收款項,需先配合完成個人往來稅款證明,且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進行報稅等不實話術所欺騙,而於111年9月11日將系爭帳戶資料告知「財務部門-簡榮昌」,「財務部門-簡榮昌」並向上訴人表示在做稅期間,不得登入網銀,否則會遭銀行封鎖,須待其通知後始能登入,復要求上訴人於同月14日至銀行提領現金96萬元,存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以完成報稅等情,前已詳述,並有上訴人與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24頁),是上訴人因受騙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財務部門-簡榮昌」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由「財務部門-簡榮昌」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銀系統,任意轉出至其他帳戶。又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將系爭帳戶資料告知「財務部門-簡榮昌」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578元,其後自111年9月12日起,即有多筆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而旋即遭轉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185頁),其中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附表編號1、2筆款項,連同該2筆前、後時間匯入系爭帳戶之其他款項合計21萬元,已於同日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經轉出後該帳戶僅餘1,820元;嗣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附表編號3款項,連同其後由其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8萬元,亦立即於同日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經轉出後該帳戶僅餘1,920元;另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附表編號4款項,連同其後由其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26萬元,亦立即於同日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經轉出後該帳戶僅餘1,92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3頁),足見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將附表1至4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實際上已由詐欺集團掌管控制,且立即利用網銀系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則上訴人於此過程中就該等款項既因受騙而無自行支配運用之餘地,自難認其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合計40萬元,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㈢另查,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
人即依「財務部門-簡榮昌」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至銀行提領現金96萬元,並已完成提領,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上訴人與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124、185頁),足見上訴人自111年9月14日起,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可自行使用,並已親自提領96萬元現金,自堪認其確因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雖稱其提領之96萬元現金,業經刑事案件扣押在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向新竹地院聲請沒收,系爭帳戶亦遭凍結,應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前揭沒收之聲請,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沒字第16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86頁),自難認上訴人所受前述利益,業因遭沒收而不存在;至上訴人所指其提領之96萬元現金仍在扣押中,且系爭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亦遭凍結等情,均僅屬暫時性之管制,尚非終局剝奪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之權利,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且自承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36頁),復無得免負返還責任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2日11時39分 5萬元 2 111年9月12日11時44分 5萬元 3 111年9月13日9時43分 5萬元 4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 25萬元 5 111年9月13日14時19分 60萬元 總計 1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