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葉雲達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上訴人 葉春梅(即葉木貴、葉許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桃(即葉木貴、葉許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華(即葉木貴、葉許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俊(即葉木貴、葉許乃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1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許乃妹、葉雲華、葉雲俊、葉春梅、葉春桃、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葉許乃妹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葉雲俊及上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其中上訴人本為對造,並經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葉雲俊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葉雲華、葉雲俊於86年2月23日在父親葉木貴、母親葉許乃妹之見證下,曾簽署「葉木貴壹族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家協議書),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兄弟3人共有,將來重建時預備建造4層樓,其中1樓及頂樓為兄弟3人共有,其餘樓層抽籤1人1層。然上訴人於90年8月22日以父親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自己一人,其他兄弟皆不知情。且葉木貴、葉許乃妹於107年間開始生病住院3次,上訴人皆不聞不問,葉雲華於110年7月26日帶同葉許乃妹就醫後回家時,上訴人竟將大門換鎖,不讓葉許乃妹進入,致葉許乃妹只好暫居於山上農耕時之工寮;嗣葉許乃妹於110年8月20日表示希望返家,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致葉許乃妹手部受傷;而葉木貴日常生活一向依賴葉許乃妹,且非常思念葉許乃妹,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5日呼叫計程車將葉木貴與一袋行李載送到葉雲華家丟包;甚至於葉木貴死亡後,上訴人全家竟無一人出席喪葬儀式。上訴人對於葉木貴及葉許乃妹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另葉木貴名下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農會帳戶)原有存款10萬元,因上訴人表示需要用錢,葉木貴乃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即於110年7月28日提領7萬元、110年8月24日提領1萬元、110年9月27日提領1萬元,而贈與或借貸予上訴人共計9萬元,但上訴人自110年11月5日起拒絕扶養葉木貴,經葉木貴撤銷贈與契約,致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9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葉木貴、葉許乃妹表示將與其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以奉養終老,葉許乃妹即指示葉雲俊將委由其保管之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保管,言明養老之用,葉雲俊乃於106年11月6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領取現金89萬元,加上手邊既有現金11萬元,於隔日返回系爭房屋將合計100萬元現金交付葉許乃妹當場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不願意奉養母親,自應歸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4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將上訴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葉木貴之存款10萬元、葉許乃妹寄放之1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鐵皮屋,老舊不堪,伊與父親言明,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伊始支付資金修繕房屋予父母居住,故伊於90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乃具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實非無償之贈與,無從撤銷。且伊與配偶曾瑞琴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曾照顧父親,後來是父親說想要去母親那裡,而於110年11月5日自願離開系爭房屋至葉雲華處,並簽署自願書,則父親既由葉雲華迎養至桃園市○○區住處,其過世前係由兄長扶養中,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伊並未違反對於父親之扶養義務,伊亦未拒絕扶養父母或限制父母不得居住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有2個大門,門牌分別為00號、0000號,父母房間在0000號,父母持有大門鑰匙可以進入,而0000號與00號兩戶內部相通,父母得自由進出兩戶,伊僅有將00號大門、自己房間及與自己房間相鄰之客廳上鎖,其餘空間包括廚房、廁所、浴室,均可正常使用,可滿足基本生活所需,係葉雲華、葉雲俊拒絕收領鑰匙、刻意刁難。縱系爭房屋係伊所受贈與,然葉木貴認伊自107、108年起即不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葉木貴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另伊否認提領葉木貴系爭帳戶存款10萬元,縱葉木貴曾委託曾瑞琴代填寫取款憑條,然葉木貴領款後並未將金錢交付伊,曾瑞琴更證稱係葉木貴需要用錢,所以錢、存摺、印鑑都是葉木貴自己保管,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10萬元委實無據。又伊否認收受葉許乃妹交付保管100萬元,蓋106年時曾瑞琴尚未退休,伊等夫妻不可能長期停留在系爭房屋,無法允諾長期扶養父母。且葉雲華事實上並未看到葉許乃妹所指之100萬元,僅係耳聞葉許乃妹口述,然其罹患中度阿茲海默症,所述本就有矛盾錯誤之虞,且葉許乃妹之郵局存款於106年12月間尚共有99萬9856元,自98年3月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均定期領息,葉許乃妹並未解除定存交付葉雲俊轉交予伊。而葉雲俊於106年11月6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89萬元之交易傳票,其提領目的記載為整山坡地,顯與伊及葉許乃妹無關,葉雲俊之陳述並非可採;伊係因配偶於110年7月26日遭葉雲俊打傷,不得已才緊閉系爭房屋大門,以免葉雲俊衝入續行家庭暴力行為,並非拒絕葉許乃妹返家,或拒絕扶養葉許乃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㈠葉木貴於112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及葉許乃妹、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葉雲俊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原為葉木貴所有,嗣於9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葉木貴之存款9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葉許乃妹寄放之1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
與,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
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並非處分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更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葉木貴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對於葉木貴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又稱葉木貴、葉許乃妹自始未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屋,該贈與實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前所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附隨義務,亦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準此,縱上訴人與葉木貴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嗣葉木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甚至葉木貴自始未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但上訴人均不負有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葉木貴之存款
9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之配偶曾瑞琴於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4日、110年
9月27日分別持葉木貴之存摺、印鑑至竹東鎮農會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各7萬元、1萬元、1萬元等情,有卷附竹東鎮農會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59-63頁),並為證人曾瑞琴證述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曾瑞琴已將提領共9萬元交付葉木貴云云。然葉
木貴生前於原審到庭陳稱:郵局領現金給他,存摺印章交給葉雲達去領,他只說要用到錢;東西要還我,要還我山、房子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34頁)。則證人葉木貴為上訴人之父,衡情應無任意指控上訴人之理。堪信葉木貴係因上訴人告知葉木貴需要用到錢,上訴人乃開車載送曾瑞琴與葉木貴前往竹東鎮農會,由曾瑞琴代為提領存款共9萬元,但曾瑞琴未將該9萬元交付葉木貴。而依葉木貴所稱上訴人要用到錢,衡情應係交付上訴人使用,葉木貴應係贈與該9萬元予上訴人。惟參諸葉木貴於110年11月5日在里長見證下簽署「自願書」,表達自願離開系爭房屋之意,有卷附「自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但葉木貴僅係當日自願離開,並非表示就此不願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但上訴人拒絕葉木貴再行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甚至由兒子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26頁),使葉木貴無法在系爭房屋終老,其目的顯然係表示拒絕扶養葉木貴。且葉木貴已於111年4月2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契約,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葉木貴與上訴人關於9萬元之贈與契約業已撤銷,上訴人持有該9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元予葉木貴之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葉許乃妹寄放之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規定甚明。⒉經查:
⑴葉許乃妹於原審到庭陳稱:伊要上訴人還伊100萬元,以前他
拿去的,現在伊要拿回來,100萬元是現金,伊親手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另葉雲俊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母親平日省吃儉用,包括老人年金等,存下100萬元,原本交給伊保管,有交待是作為辦理身後喪葬費用,她不希望子女去借錢辦喪事。106年有天伊回家,母親講說希望我把錢領出來,她要交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說如果父母要跟他生活,錢就要給他保管,所以伊於106年11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取89萬元現金,還有手邊現金11萬元湊成100萬元,隔天伊親手交給母親,母親當場就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7頁),並提出存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83頁)。而葉雲華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約108年某日,母親告訴伊說她已經把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保管,叫伊去看看確認錢還在不在,該日上訴人房間沒有鎖,伊有看到,上訴人是把錢放在他房間樑上,伊有摸到用類似布或紙的東西包著一包,可以確定是錢。相隔大約1、2個月後,母親再叫伊去看,當時上訴人房間門鎖著,母親叫伊拿梯子從廚房上方的空間探進去上訴人房間樑上看,錢已經不見了。那包錢是100萬元,母親原本是交給葉雲俊保管的,後來因為上訴人跟母親說「妳要跟我住,錢就要跟我」,意思就是若要跟上訴人住,錢就要跟著上訴人,所以母親才叫葉雲俊把錢拿回家給上訴人保管,這筆錢不是要給上訴人的,只是保管。後來發現那包錢不見了,母親常常講,他人不要,錢就要還來,叫伊去跟被告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5頁)。參以證人葉許乃妹為上訴人之母,衡情應無任何誣陷上訴人之理。由上證詞以觀,葉許乃妹應於106年間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之情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收受該100萬元,且葉許乃妹郵局帳戶存
款至106年12月間仍有99萬9856元,均由葉許乃妹自行保管,並未交付葉雲俊再交付予伊;且葉雲俊於臺北富邦銀行所留存之106年11月6日提存款交易憑條所載提款目的為整山坡地,與伊及葉許乃妹無關云云。惟查,葉許乃妹於原審親自陳稱該100萬元現金,係其親手拿給上訴人的等語,業如前述,則葉許乃妹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葉雲俊於106年11月6日至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89萬元,於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提款目的,雖記載整山坡地,有卷附該存提款交易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惟該等記載,僅係葉雲俊於提取存款時應銀行要求所填載之提款原因,與事實上之原因未必相符,尚難僅以葉雲俊提領89萬元時,於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提款目的記載整山坡地,即遽認葉雲俊並無將該89萬元連同手邊11萬元,湊足100萬元交付葉許乃妹以寄託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葉許乃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106年12月21日為止,雖尚有存款餘額9萬2098元,定期儲蓄存單85萬元,共計94萬2098元等情,有卷附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03-323頁),惟此與葉許乃妹是否交付上訴人保管100萬元,應屬兩事,亦無從以葉許乃妹至106年12月間郵局帳戶存款仍有94萬2098元,即認葉許乃妹並無交付上訴人保管100萬元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葉許乃妹未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主張葉許乃妹將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保管等語,應屬可採。⑶準此,葉許乃妹既將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揆諸前開說明
,兩人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葉許乃妹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葉許乃妹已於111年4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即已催告上訴人返還,迄今上訴人仍未返還,應認已逾催告期限。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予葉許乃妹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元、1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