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吳阿風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亮
林羿君林琮翰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林明亮逾新臺幣3萬6985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羿君逾新臺幣1萬8493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琮翰逾新臺幣1萬8493元、給付被上訴人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8萬1538元各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明亮負擔百分之5、被上訴人林羿君負擔百分之3、被上訴人林琮翰負擔百分之3、被上訴人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3,餘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下稱林明亮等3人)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8分之
1、8分之1,被上訴人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棠公司)前於民國80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迄今。於110年9月3日晚間11時32分許,訴外人吳阿龍前往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以不明方式縱火或過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由9號房屋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部分燒燬,致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分別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3150元、5萬1575元、5萬1575元;彩棠公司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亦燒燬,致損失118萬8975元,並支出垃圾清運費用13萬500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53萬0275元。吳阿龍於112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吳阿龍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林明亮10萬3,150元、林羿君5萬1,575元、林琮翰5萬1,575元、彩棠公司132萬3,9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吳阿龍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彩棠公司7萬3970元、3萬6985元、3萬6985元、38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吳阿龍故意縱火或丟棄煙蒂所致,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認吳阿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已殘破不堪,價值甚微或幾乎無價值,林明亮等3人不得以原價值10分之1計算資產現值之折舊率請求修繕費用。又彩棠公司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堆放如附表所示物品,其所支出之清運費13萬5000元,亦難認全為清運系爭火災之廢棄物,況彩棠公司未依法申報於系爭房屋内存放大量強力膠、噴膠、甲苯等危險物品,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於80年間前已興建完成,為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8分之1、8分之1,彩棠公司則承租系爭房屋作倉庫使用至少30年;吳阿龍原為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因地主欲收回土地,其於110年8月31日搬離該屋,並於同年9月3日晚間前往該屋,於其離開後未久即發生系爭火災;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吳阿龍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因吳阿龍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吳阿龍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且有火災現場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房屋返還同意書、原法院家事庭通知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士林地檢署111年調偵字第389號起訴書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46至59、80、82、119至121、164至166、
278、420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9、263至265、293至295、
317、339至351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吳阿龍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屋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吳阿龍之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吳阿龍之行為所致?⒈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附之起
火處及證物採樣處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載勘查情形(見刑事偵查卷第第69至71、79、115至153頁)所示,消防隊到達現場時,9號及系爭房屋前方空地火勢猛烈,系爭房屋及13號屋頂燃燒;13號房屋受燒後,屋內之裝潢及物品均以東側燒燬較嚴重;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倉庫1下層僅室內梯東面窗戶上方受煙燻黑,倉庫2、騎樓及庭院等3處內之裝潢及物品均以東面燒燬較嚴重;9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空地1、空地2處均無燃燒跡象,建築物東面及北面外牆均僅門窗開口處上方受煙燻黑,該屋本體僅殘存屋頂木樑及磚造隔間牆,室內其他裝潢及物品嚴重燒燬;9號房屋內隔間燒燬情形,均以南側碳化較為嚴重,且往北方呈現斜線燃燒痕跡,而室內之磚造隔間牆受燒後,西南面磚塊變色較紅,其中如附圖二所示隔間5南面磚造隔間牆以南側磚塊變色較紅,且磚縫泥灰剝落較嚴重;9號房屋騎樓屋簷木樑、中央位置之水泥過樑及地面擺放之滅火器受燒後,均以西側燒燬較嚴重,騎樓西面經清理,發現1張木桌,桌板及邊框均以底面碳化較嚴重,且木桌下物品僅少部分殘存;9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空地3之西面鐵皮隔間牆受燒後,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半部中央地面燒燃物經清理,發現木板及木架均以北側碳化、燒失較嚴重等節,可知現場燃燒狀況以9號房屋前空地3西北面及騎樓西面最為嚴重,火流延燒路徑係9號房屋向13號房屋延燒。再參酌同巷1號住戶尤玨霖於消防局調查時稱:伊於9月3日晚間11時54分許,突然聽到「碰」一聲,走至同巷3號前即發現9號房屋起火,且全面燃燒,當時房屋已停電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81至82頁),係見到系爭9號房屋起火。由此可知起火處應係位在9號房屋前空地3西北面及騎樓西面,火流並由9號房屋由東向西,經由與系爭房屋、13號房屋相連通屋頂延燒。系爭鑑定書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刑事偵查卷第66頁),兩造亦就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是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堪認定。
⒉復查,以吳阿龍曾於火災當日晚間11時22分17秒由○○街步行
進入○○路324巷內,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36秒經原路離開,37秒後(即同日晚間11時33分13秒)巷內已有白煙飄散,再經3分鐘(即同日晚間11時36分7秒)巷內已見火光閃爍等節(見刑事偵查卷第156至158頁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及吳阿龍於消防局調查時亦自承:伊想看舊家拆除狀況,故於110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步行至9號房屋,當時有抽菸並將未熄滅菸蒂棄之於旁便離去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3至94頁)等情以觀,可知吳阿龍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攜帶足以製造火源之打火機前往9號房屋,離開該屋未及4分鐘,該屋旋即起火,且於此短暫之期間,未見有他人接近該屋。又依系爭鑑定書所示:⒈經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清理之結果,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電源延長線或電源插座,雖現場供9號、系爭房屋、13號房屋使用之3只電表已嚴重燒燬,然檢視電表配線無熔斷現象,且該3戶夜間均無人在內活動,家戶用電量低;又依台灣電力公司搶修人員表示,電線桿至3只電表間之配線已燒燬,桿上保險絲已跳脫,跳脫時會有聲響;再以證人尤玨霖所述,顯示電力異常狀況發生於火災後,可認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⒉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吳阿龍於消防局調查時所述,可知吳阿龍丟棄煙蒂後之1分37秒,現場煙霧已飄散至60公尺外,4分鐘後火勢擴大,此況狀與實驗證明,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從著火至發火需經一段蓄熱時間之結論不符,研判因煙蒂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而起火之可能性較小。⒊經清查空地3西北面及騎樓西面之起火處,均有堆放廢棄可燃物,未發現火源,且該處採集之燃燒物經鑑定,未檢出常見易燃液體,然無發火源實難起火燃燒,故不排除為外來火源(見刑事偵查卷第76至77頁)。亦即系爭火災已排除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煙蒂及常見易燃物液體等因素,並研判為外來火源所致。可徵系爭火災之火源應即為吳阿龍所攜帶之打火機。
⒊至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
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最大」(見刑事偵查卷第77頁),惟系爭火災雖可認係明火(打火機)引燃廢棄物所致,然吳阿龍究係基於縱火之犯意所為,抑或係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燃所致,尚難遽認,檢察官亦僅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對其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就此又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故本件僅足認定係因吳阿龍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燃廢棄可燃物所致。⒋承此,吳阿龍於堆滿廢棄可燃物處使用打火機時應避免火源
引燃現場之可燃物,而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打火機之火源引燃9號房屋騎樓及空地3所堆放之易燃物,並因此延燒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主張吳阿龍已構成侵權行為,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並非吳阿龍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明亮等3人共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彩棠公司做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且參林明亮於警詢時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彩棠公司,供其放置木材、器具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則彩棠公司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堆置有相當數量之木材及機器設備等語,應屬有據。嗣因吳阿龍之過失行為燒燬系爭房屋,而致該屋之屋頂、電燈及電表之配線毀損,且彩棠公司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木材、機器設備亦經燒燬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第119至125、14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吳阿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林明亮等3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林明亮等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損害部分,分別委由威竑
工程行、祥源水電行進行屋頂及電表、電線、電燈等設備(下稱電表等設備)修繕工程,並已支出必要維修費用31萬9600元、9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又依威竑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及證人即該工程行負責人方靖汝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可知系爭房屋屋頂修建工程之材料費用應為21萬3067元【31萬9600元×2/3=21萬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工資則為10萬6533元(31萬9600元×1/3=10萬6533元)。另觀祥源水電行之工程報價單上之記載,及證人林朝慶即翔源水電行負責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18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可認除電表申請代辦費1萬2000元屬修繕相關之勞務支出外,其餘部分即8萬1000元均應列為材料費用。
⑵、惟系爭房屋為已興建逾30年之木石磚造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自有相當折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磚構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電氣等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一第306、307頁),依定率遞減法歷年折舊累計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修繕系爭房屋屋頂部分,扣除材料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1307元(21萬3067元×1/10=2萬1307元),加上無需折舊之維修工資10萬6533元,共計為12萬7840元(10萬6533元+2萬1307元=12萬7840元);修繕電表等設備部分,扣除材料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100元(8萬1000元×1/10=8100元),加上無需折舊之維修工資1萬2000元,共計為2萬0100元(8100+1萬2000元=2萬100元)。至上訴人雖辯系爭房屋已殘破不堪,不得以原價值10分之1計算資產現值之折舊率請求修繕費用云云,然系爭房屋屋齡雖逾耐用年數,惟仍具建築外觀,且由林明亮等3人出租予彩棠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自非毫無價值,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⑶、又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依序為4分之1、8分之1、8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前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屬於可分之債,則林明亮、林羿君、林琮翰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之修復費用依序為3萬6985元【(12萬7840元+2萬100元)×1/4=3萬6985元)】、1萬8493元、1萬8493元【(12萬7840元+2萬100元)×1/8=1萬84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⒊彩棠公司請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害及垃圾清運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彩棠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已於前述,且因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彩棠公司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可認本件就損害數額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物品體積大小及擺放方式等情,再經逐一比對彩棠公司提出之照片及災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刑事偵查卷第119至125頁),可辨識受燒燬之物品應為木材及附表編號19所示空氣壓縮機,是如附表編號2、3、5至17、19、39、41、43、45至47號所示物品及數量於系爭火災燒燬乙節,應足認定。然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時間均非長,若彩棠公司係於其耐用年限內所購得,應尚得提出相關佐證,然其未能提出,可認其購買迄今應已逾上開耐用年限,故如附表編號2、3、5至17、19、39、41、43、45至47所示物品之價值應依新購價格之1/10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即4萬6538元(46萬5375元×1/10=4萬6538元),始屬合理。至彩棠公司提出之收款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34至45頁),至多僅得證明彩棠公司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曾購買該對帳單所載之物品,觀諸該些物品之名稱、規格及單價,均與附表所示物品之品名及單價不同,彩棠公司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收款對帳單所載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置於系爭房屋內,是尚難認該些物品已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
⑵、彩棠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支出垃圾清運費用13萬5,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客戶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參諸證人蔡宗和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前去系爭房屋載垃圾,均係載一些燒掉的東西,而清運的東西均已用白布袋裝袋,白布袋內有燒燬之木頭、瓦片,如果比較長的木頭,就不會用袋子裝,伊有看到該些木頭被燒過的痕跡,且數量不少,伊有問李志賢,他說是火災,伊清運了大約65噸的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1、52、53、58、59頁),堪認彩棠公司確實因系爭火災支出垃圾清運費用共計13萬5000元,是彩棠公司請求賠償垃圾清運費用13萬5,0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無法認定彩棠公司所支出之垃圾清運費均與系爭火災有關云云,即非可採。
⑶、基上,彩棠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
賠償之費用為18萬1538元(計算式:4萬6538元+13萬5000元=18萬15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彩棠公司在系爭房屋堆置強力膠、噴膠、甲苯等易燃化學物品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自始否認彩棠公司有於系爭房屋內堆置附表所示物品;另經檢視災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刑事偵查卷第119至125頁),亦無法認定有其所稱強力膠、噴膠、甲苯等化學物品放置屋內;再參酌消防局在現場採集燃燒物,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亦有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03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彩棠公司堆置有強力膠、噴膠、甲苯等化學物品,洵屬無據,自亦難認彩棠公司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明亮3萬6985元、給付林羿君1萬8493元、給付林琮翰1萬8493元、給付彩棠公司18萬1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原審卷一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元) 總額(元) 1 BB瓦楞板 200 25 5000 2 3尺*6尺1分夾板 100 145 1萬4500 3 4尺*8尺分2夾板 50 190 9500 4 防潮布 15 500 7500 5 柳安角材8尺*吋2*1吋 100 50 5000 6 柳安角材8尺*吋8*1吋 50 70 3500 7 夾板4尺*8尺*4mm 30 380 1萬1400 8 柳安角材8尺*吋2*1吋 100 50 5000 9 柳安角材8尺*吋8*1吋 50 70 3500 10 木心板4尺*8尺*6分 15 1100 1萬6500 11 木心板3尺*7尺*6分 10 750 7500 12 木心板3尺*6尺*4分 10 320 3200 13 夾板4尺*8尺*6分 15 1300 1萬9500 14 夾板3尺*6尺*6分 10 700 7000 15 夾板4尺*8尺*4分 10 700 7000 16 夾板3尺*6尺*3分 15 345 5175 17 夾板3尺*6尺*2分 20 180 3600 18 空氣壓縮機2.5H 2 7500 1萬5000 19 空氣壓縮機3.5H 2 8500 1萬7000 20 空氣壓縮機4H 1 9500 9500 21 木作機台 6 7500 4萬5000 22 木材切割機 5 9500 4萬7500 23 線鋸機 2 4000 8000 24 角線切台 2 8500 1萬7000 25 三節式緩衝滑軌 50 350 1萬7500 26 櫃門用緩衝鉸鍊 250 170 4萬2500 27 房門用鉸錬 30 500 1萬5000 28 噴膠噴槍 20 1000 2萬 29 大鋼牙釘槍 3 4500 1萬3500 30 小鋼炮釘槍 2 3000 6000 31 單針釘槍 6 2500 1萬5000 32 雙針釘槍 8 1500 1萬2000 33 大鋼牙釘 30 175 5250 34 小鋼炮釘 20 160 3200 35 單針釘 30 200 6000 36 雙針釘 50 150 7500 37 強力膠15公斤 10 1850 1萬8500 38 噴膠15公斤 5 1850 9250 39 KD漆板4尺*8尺*4mm 20 3300 6萬6000 40 KD漆布 30 1800 5萬4000 41 木皮板 20 2000 4萬 42 不織布 30 800 2萬4000 43 實木線條 400 300 12萬 44 北華安波麗板4尺*8尺*6分(單面+雙面) 20 1650 3萬3000 45 北華安抽牆板 30 350 1萬0500 46 北華安收邊條 120 250 3萬 47 富美家美耐板 40 1500 6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