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余佩珊
李秀英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礽成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義成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審理中變更為趙子賢,為其提出財政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上訴人占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土地部分(下稱起訴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後返還被上訴人起訴土地部分,並應給付占有起訴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起訴狀、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153、157至169、173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追加上訴人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部分(下稱追加土地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曾誤將該部分誤為附帶上訴聲明,嗣自行更正為訴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74、402-1至402-2、41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相符,無待於上訴人之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之起訴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24.45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起訴土地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起訴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共同返還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473元,及自同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起訴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聲明追加(命上訴人應將占有追加土地部分、面積2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追加土地部分;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追加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有系爭房屋自82年間已持續不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已繳納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且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15日受理伊等之承租申請,並以收件編號111DDA00151號申租案受理審查在案,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否認追加土地部分上之水泥地係由其等舖設,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房屋及相關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且有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6月26日成果圖)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25、26、30、173、243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惟上訴人仍否認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上訴人以共有系爭房屋占用起訴土地部分,但尚非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或具占有權源之人,均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被上訴人起訴土地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自82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願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土地補償費共計2萬5,486元,應合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遷離並無理由云云,且提出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四鄰證明書、81年7月14日、83年7月15日、86年1月13日及91年1月11日航照圖、標租申請書收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需求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1、87至93、97、99、103、225頁;本院卷第127、129、185、187頁)。惟上訴人自陳:因國立中央大學函覆被上訴人86年1月13日之航照圖照片,判定起訴土地部分區域內並無建築物,故為被上訴人註銷申請承租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核與被上訴人基隆辦事處於112年11月16日就申租案函覆上訴人,於說明欄所述:「查台端(即上訴人)以教忠街194巷74之1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申請承租旨述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勘查結果地上物現況為教忠街194巷74之1號磚鐵造平房、棚架、庭院及水塔2座(含管線)。經調閱基隆市政府83年地形圖資料比對,申租範圍47、47-5、47-9地號土地當時無地上物使用情形,本處爰以112年3月1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8690號函請台端補附83年8月前後各一份航空照片圖至本處,嗣台端補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6年1月13日攝影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85P000-0000),惟本處無法判釋當時地上物使用狀況,爰另以112年7月2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28010號函請台端等另洽權責政府機關辦理上述86年1月13日攝製之航空照片判釋作業,惟查國立中央大學112年10月3日中大遙室字第1126000259號函附之航空照片判釋報告清冊,台端所遞交之判釋案件以撤案處理,經本處112年10月24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41160號函詢國立中央大學該案判釋案件撤案原因,該校並以112年10月27日中大遙室字第1126000277號函覆:『該案係依86年1月13日編號85P0000000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比對土地勘查表IIICDDA00199,判定於判釋區內無建物,故以撤案處理。』,是不符上述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規定,爰依上述規定,註銷旨述申租案」之記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主管機關得逕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被上訴人顯係認系爭土地固為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且上訴人有使用之事實,惟上訴人並非82年7月21日即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不屬上開規定得逕予出租之對象,故撤銷上訴人之申租案,且續為被占用土地之返還請求。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本於侵害上訴人之目的,或有失誠實信用原則等不合理處。上訴人僅以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且願意繳付土地使用補償費,即謂其合於申租條件,係被上訴人故意不願讓其等承租,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刨除追加土地部分之水泥地,並返還被上訴人該土地部分云云,且以勘驗程序筆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
41、347頁)。經查,追加土地部分係通往系爭房屋唯一道路部分,且舖設有水泥地,此外別無其他上訴人之占有物,上訴人於勘驗現場,並否認該水泥地為其等所舖設,在場陳稱該土地部分上之水泥地於81年間即存在,有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被上訴人就追加土地部分係由上訴人事實上所管領,並舖設水泥乙節,並未舉證以明,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項主張,尚屬未合。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起訴土地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土地返還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為標示部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空白,均經都市計畫另編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土地,可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估算租金價額,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因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頁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435、437頁),自應以上開公告地價為基隆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及周邊菜田占用起訴土地部分,菜田固有幾株芭蕉樹,並無耕種,且現況大都為雜草,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4%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較符合當地市況。因上訴人占有起訴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24.45平方公尺,有112年6月26日成果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占用編號A部分17.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12.7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94.23平方公尺=124.4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3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85元【(390法定地價124.45占用土地面積4%週年利率12換算為月利率3個月=48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2元(4853=16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僅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473元本息,及自同年4月1日起至返還起訴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元部分上訴,未逾上訴人實際所獲不當得利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該上訴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追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因上訴人並未有無權占有追加土地部分如上述,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起訴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同年6月2日(於111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請參原審卷第49、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1日起至返還起訴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將追加土地部分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該土地部分,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追加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系爭房屋有應測量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聲請補測該部分占用範圍云云。惟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等水塔係平日儲水供系爭房屋沖洗馬桶及洗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性質上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施,應於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時一併移除。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請求,除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外,均已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尚有逾起訴土地部分,無權占有其他系爭土地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自已確定,並無再為審酌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