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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尤子華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被上訴人 廖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2年2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本院限閱卷第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未對其合法送達,即於同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第一審判決(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審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亦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借用伊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3,700元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另由伊出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伊於同年8月25日交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伊為出名人,被上訴人依約付款予伊以繳納系爭貸款完畢後,伊即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僅給付系爭貸款本息64,900元,未依約給付後續763,260元本息予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約定,系爭車輛即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並應交付系爭車輛予伊。爰先位請求確認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本息763,260元;又伊已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共328,8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64,900元後餘263,918元,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3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3,26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訴訟中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嗣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應移轉於伊所有,惟被上訴人已失聯,上訴人是否已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有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由其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嗣僅給付系爭貸款本息64,900元,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其餘貸款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車輛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9至33、39至43頁、本院卷第27至30、173至19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10日、10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64,080元,及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者,被上訴人應立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並同意系爭車輛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自由處分、收益(原審卷第19至20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約定,作為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是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依兩造上開合意移轉予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系爭車輛已歸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自承現已占有管領系爭車輛(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有

據。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交付汽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